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9:43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驰登记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贪污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与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于民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由民政部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条 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1990年5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我省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管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使用。


  第三条 省设立省级林业基金。有条件的地、市、县,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也可设立林业基金。


  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用于营林的拨款;
  (二)林业主管部门借入的用于营林的国内外贷款;
  (三)农业发展基金和扶持发展农林特产资金中用于林业的专款;
  (四)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五)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按比例上交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六)林业主管部门筹集和接受捐赠的营林资金;
  (七)国家安排给我省的营林资金;
  (八)国家林业基金中安排给我省的部分;
  (九)林业主管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经营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入;
  (十)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确认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其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用材林、经济林基地建设;
  (二)防护林建设;
  (三)成片荒山荒地造林、迹地更新和封山育林;
  (四)森林防火,森林病虫防治,森林资源清查,林业技术推广;
  (五)林业生产设施的维修与更新;
  (六)其他营林支出。


  第六条 林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用于防护林建设、封山育林等非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拨款补助。


  第七条 申请使用林业基金,申请单位须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效益评估、营林方案、验收标准等资料,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发放林业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第八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计划和基金收入来源,编出基金收支计划。林业基金收支计划以及年度会计决算应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等部门。


  第九条 林业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年终结余的林业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闲置的林业基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拆借使用。


  第十条 林业基金用于县以下林业单位为育林、护林服务的建筑项目,按税收体制报经批准后,可免交建筑税。林业基金中的育林基金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行后,林业主管部门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渠道不变。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交纳林业基金的;
  (二)为筹集、征收、提取和管理林业基金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合理使用林业基金,效益显著的。


  第十三条 对拒不交纳、归还林业基金的单位,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从应拨给的营林资金中扣还,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在交纳、归还林业基金之前,其申请的新的营林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挪用、截留、侵占林业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6〕89号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6〕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环保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评价单位的评价结果出具环境安全证明。此证明是针对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问题,属于环境安全技术性证明,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二、我局将委托中科院微生物所作为环境安全评价单位,并由该所出具环境安全评价报告。我局将扩大环境安全评价单位的范围;同时,我局正在组织制定环境安全评价相关标准规范,待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你局应按照《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23号)要求,与辖区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共同加强监管,严防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1、加强初审工作。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的初审工作主要包括:对申请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企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并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事业单位发放《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自收到申请材料起,应在10天内办结初审事项。

  2、加强监管。对辖区内涉及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使用及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涉业企事业单位”)的生产使用过程、场所以及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及环境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对辖区内涉业企事业单位的现场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3、加强风险防范。督促涉业企事业单位落实环境安全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环境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程序启动应急工作。

  二○○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