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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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办[2009]145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8月20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及其授权或者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机关)在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负责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部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组织部机关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部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处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部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部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部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通过部新闻办公室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单位拟发布涉及部内其他司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部机关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类:部机关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

  (二)部门规章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三)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类: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专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部工作计划等;

  (四)管理政策类:部机关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执法监督类: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普法的有关制度规定;

  (六)行政许可类: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类:发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公告;

  (八)统计数据类:依法应当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九)工作动态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工作动态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单位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

  (二)中国建设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告;

  (四)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部机关各单位在政府信息印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附件一),经主要负责人核签后,附上正式文本和定稿后的电子版,送部公开办。公开重大或敏感信息,主办单位应当报部领导批准;

  (二)部公开办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数据库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编码、标注后,送部信息中心;

  (三)部信息中心按照部公开办的要求,认真核对文稿后,将政府信息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五条 以规章形式发布的政府信息,由法规司在规章印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规章文本及其电子版送部公开办,部公开办分类、编码、标注后,由信息中心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信息,由标准定额司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二);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部公开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定场所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下载。

  第十八条 部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要件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或没有按要求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的,待申请人补齐后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部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或者根据需要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部公开办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

  (二)部公开办根据信息内容和部机关各单位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见附件三)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见附件四)送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一般要在7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核签后送部公开办;

  (四)部公开办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主办单位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意见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已经公开的,应说明公开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部内其他司局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二条 部公开办在部机关各单位答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部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经移交中央档案馆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部公开办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部机关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机关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

附件下载: 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315046.do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461619.doc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622600.doc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7883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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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省的车船,不论在省内外行驶,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的征税,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车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纳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纳税。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计税吨位(座位)的计算。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拖斗、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算;舒适车、农公车,按乘人汽车计算。
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车箱、拖斗)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五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按乘人汽车就载人座数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税,载货吨位不再征税。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部分不计算吨位,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船舶,一律按总吨位计算。
拖轮不载货物,其计算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抡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一至七项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街道清扫车、粪便车船、殡葬车、气象车、监测车、电视车、渡口公用的渡船、测量船、航标船、养路部门的工程车、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矿井和铁路站台、码头使用的电瓶车、叉车。
(二)自行车、人力板车、鸡公车、牛车。
(三)其他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按季征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为纳税期限。
(二)非机动车船:全年分再次征收,每年的元月、七月为纳税期限。
新启用的车船,必须在启用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款从实际行驶的当月起计征。当月的实际行驶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实际行驶月份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全年应纳税额
───────×实际行驶月数=实际行驶时间(月)的应纳税额
12

外地车船转籍迁来我省的,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中途报停的,已征税款不再退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车船的种类、数量、用途、载重量(座数)等,在开征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开征后,如有新增车船、变更用途,增减吨位(座数)、启用停用、转移使用权、残毁报废等,应在变化后的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
报登记,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其余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车船使用税,都应开填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人,并根据需要发给纳(免)税证和纳(免)税标志,机动车船发纳(免)税证,非机动车船发纳(免)税标志,凭以查验。
纳(免)税证和标志,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纳(免)税证随车船携带,纳(免)税标志应安置在指定的醒目位置上,不得转借和逾期使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1: 机 动 车 税 额 表 (一)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备 注 ┃
┃别│目│ │税 额│ ┃
┠─┼─┼─┬────────┼───┼─────────────────┨
┃ │乘│每│ 10座以下者 │120│ 40座以上,每增加10座以内 ┃
┃机│人│ │ 11座—20座│160│ ┃
┃ │汽│辆│ 21座—30座│200│ 的,增加税收40元。 ┃
┃ │车│ │ 31座—40座│240│ ┃
┃ ├─┼─┼────────┼───┼─────────────────┨
┃ │ │ │半 吨 以 下 │ 18 │1.四吨以上,每增加一吨,增加 ┃
┃ │载│每│ 1吨 │ 36 │ 税收36元。 ┃
┃动│重│ │ 2吨 │ 72 │2.拖拉机搞运输的,比照载重汽 ┃
┃ │汽│ │ 3吨 │108│ 车按吨位折半计算征税。 ┃
┃ │车│辆│ 4吨 │144│ ┃
┃ │ │ │ │ │ ┃
┃ ├─┼─┼────────┼───┼─────────────────┨
┃车│摩│每│二 轮 │ 30 │ 机器脚踏两用自行车,(即自行 ┃
┃ │托│ │三 轮 │ 40 │ 车上安装马达的)比照自行车免 ┃
┃ │车│辆│轻 骑 │ 50 │ 税。 ┃
┗━┷━┷━┷━━━━━━━━┷━━━┷━━━━━━━━━━━━━━━━━┛
非 机 动 车 税 额 表(二)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 备 注 ┃
┃别│目│ │ 税 额 │ ┃
┠─┼─┼─┬─────┼─────┼─────────────────┨
┃ │ │ │ 一 马 │ 12 │ ┃
┃ │兽│每├─────┼─────┤ 1.五马以上,每增加一马增税 ┃
┃非│ │ │ 二 马 │ 18 │ 4元。 ┃
┃ │力│ ├─────┼─────┤ 2.牛车免征,骡驾驶的,照马 ┃
┃ │ │ │ 三 马 │ 24 │ 车征税。 ┃
┃机│车│辆├─────┼─────┤ ┃
┃ │ │ │ 四 马 │ 32 │ ┃
┃ ├─┼─┼─────┼─────┼─────────────────┨
┃动│人│每│ 三 轮 车 │ 18 │ 三轮车包括乘人及载货的。 ┃
┃ │ │ ├─────┼─────┼─────────────────┨
┃ │力│ │ 板 车 │ 免 │ 人 力 板 车 ┃
┃车│ │ ├─────┼─────┼─────────────────┨
┃ │车│辆│ 自 行 车 │ 免 │ ┃
┗━┷━┷━┷━━━━━┷━━━━━┷━━━━━━━━━━━━━━━━━┛
附2: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项│ │每 年│ ┃
┃别│目│ 计 税 标 准 │税 额│ 备 注 ┃
┠─┼─┼─┬──────────┼───┼──────────────┨
┃ │ │ │150吨以下 │1.20 │ 按净吨位计征 ┃
┃ │机│每│151-500吨 │1.60 │ 同上 ┃
┃船│ │ │501-1,500吨 │2.20 │ 同上 ┃
┃ │动│ │1,501-3,000吨 │3.20 │ 同上 ┃
┃ │ │ │3,001-10,000吨 │4.20 │ 同上 ┃
┃ │船│吨│10,001吨以上 │5.00 │ 同上 ┃
┃ │ │ │ │ │ ┃
┃ ├─┼─┼──────────┼───┼──────────────┨
┃ │ │ │10吨以下 │0.60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非│每│11-15吨 │0.80 │ 同上 ┃
┃ │机│ │51-150吨 │1.00 │ 同上 ┃
┃舶│动│ │151-300吨 │1.20 │ 同上 ┃
┃ │船│吨│301吨 │1.40 │ 同上 ┃
┃ │ │ │ │ │ ┃
┗━┷━┷━┷━━━━━━━━━━┷━━━┷━━━━━━━━━━━━━━┛



1986年11月4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推进我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十分有限,节约集约用地是缓减土地供需矛盾、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各地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理念,全面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努力走出一条符合我市实际、科学高效的土地利用新路子。


第三条我市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总要求是:严格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各项决策部署,正确处理保护耕地与保障发展的关系,牢固树立节约集约用地的理念,积极探索规划引导、市场调节和依法管理的新机制,努力实现土地利用方式从粗放利用型向资源节约型的根本转变,土地管理方式从事前行政审批向全过程综合监控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


第四条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节约集约用地的整体控制作用,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有量、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要进一步强化土地利用空间和布局结构,工业向集聚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科学高效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利用的聚集效应。


第五条认真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安排。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项目,要避免过度超前浪费土地资源。要加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动态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有限指标保重点,一般项目靠挖潜”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利用效率,优先保障省、市重点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点企业、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建设用地需求。


第六条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三章城镇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从严控制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要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定位、功能目标和发展规模,大力发展节地型产业、节地型建筑和紧凑型城镇,避免因盲目投资、过度超前和重复建设等浪费土地资源。要进一步完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合理确定建设项目供地数量,核减不合理用地。到2012年,市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建设用地控制在95平方米以内,县(市)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控制在110平方米以内,市区城市建设容积率原则上要达到0.7以上,县(市)达到0.5以上;除历史文化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外,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以小高层、高层为主,容积率适当提高。


第八条严格土地供应政策。凡国家《禁止供地目录》中的禁止类项目严禁供地,《限制供地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严禁建设脱离实际需要的宽马路、大广场和绿化带,严格限制低层建筑。严控高能耗、高污染等限制类产业项目用地,禁止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和各类培训中心项目用地,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用地。合理安排住宅用地,确保不低于70%的住宅用地用于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建设,确保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


第九条鼓励和引导城区工矿企业“退城进园”、“退二进三”。要积极开展对市区和各县(市、区)城区内工矿企业的调查摸底,制定和实施分期、分批“退城进园”、“退二进三”计划。对于效益较好的企业,要搬入集聚区和工业园,借机扩大规模,更新设备,优化生产线布局;对于效益一般且土地利用率低的企业,要通过政府收储或者企业自行改造的方式将原传统工业退出城区,并将地块改造成第三产业用地或按照新规划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对濒临倒闭应依法破产的企业,要加快实施破产步伐,破产后,其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并通过重新规划和公开出让,优化城区土地利用结构。


第十条加快推进“三村”改造。要总结我市“城中村”改造经验,借鉴外地成功做法,全面实施“城郊村”和“城边村”改造,缓解城市建设用地压力,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按照“统一规划、适当集中、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三村”改造。改造中,对于零星地块要进行捆绑式开发,临街临路地块要限制横向开发,鼓励纵深开发。在建设高层时,既要考虑城市功能,又要考虑公共设施配套以及腾空土地的开发利用,最大限度方便群众生活、就业。


第十一条大力开展节地挖潜。要引进先进理念,积极探索节地城市模式,全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综合解决交通、绿化、居住、环境问题。要整合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地,采取多部门捆绑,建设综合办公楼等措施,腾出或置换多余土地,优先满足社会需求。进一步加大闲置土地清查处理力度,对闲置满一年的土地,依法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的土地,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符合人防、消防等部门要求的前提下,探索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兴办商场、娱乐、停车场(库)等场所。广场、绿地、公园等地上承载较少的地下空间,要优先规划、优先开发。规划部门要会同人防、发改等部门制订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制订相关政策意见和操作办法。


第四章工业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大力发展产业集聚区。全面落实《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1年许昌市产业集聚区建设提升推进计划的意见》,推进全市10个产业集聚区加快发展,提速增效,提档升位。新上工业项目在符合产业集聚区主导产业的原则上必须向产业集聚区集中,各产业集聚区投资强度不得低于4200万元/公顷(280万元/亩),单位土地面积平均产出达到6240万元/公顷(416万元/亩),工业用地建筑密度高于60%,容积率大于1.2。对投资额度在亿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可通过购买、租赁等形式入驻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新上市级工业项目规划要提交市规委会研究确定,严禁向淘汰类、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工业项目供地,重点保障投资高、效益好、就业多的国家鼓励类项目及我市的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用地需求。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先进设备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加快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对食品、饮料、纺织、服装、家具、文体用品、医药、电子设备、工艺品等适合多层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必须建设使用多层标准厂房。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产业集聚区要普遍建设和使用多层标准厂房。对行业无特殊要求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建造3层(含3层)以上多层厂房,不得建造3层以下厂房。对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标准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一层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在符合城乡规划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企业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内部整合建设或改扩建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凡用于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的项目用地,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各县(市、区)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安排不少于3公顷的建设用地指标,专项用于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凡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厂房的建设项目必须进入标准厂房,严禁单独供地。凡利用新增建设用地进行标准厂房区建设的,按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单独组织建设用地报卷,不受批次数量限制,优先报批。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标准厂房区的,其用地由市、县(市)政府直接批准供应。具体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不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依法出让。对不符合单独供地条件的企业,在符合集聚区准入条件的情况下,可入驻产业集聚区创业园或孵化园多层标准厂房。多层标准厂房出售的,可比照商品住宅分割登记的办法分别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严格分期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管理。对用地规模需求较大的大型工业项目,应按照整体规划、总量控制、分期供地、限期开发的原则,逐步探索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分期实施、层次推进的协调管理机制。对于分期建设的重大项目,根据项目总体规划合理预留用地,对预留土地设置开发时限,若超过规定期限未开发建设的,不予继续供地,并视情况将预留用地按照规划配置给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建立完善工业用地退出机制。对未构成闲置但尚未完全开发利用的土地和其他厂房空闲土地,可通过动员企业改变土地用途、纳入政府储备、协商收回并给予合理补偿等多种途径进行处置利用,对协议收回的土地,可按原出让价格或市场评估确定价格予以补偿。规范工业用地转让行为,对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建设转让土地使用权,允许合法转让;对未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产业、条件和规划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或未按原约定完成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不经允许不得转让;确因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后,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优先收储。鼓励企业出租多余厂院、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市土地交易机构要建立全市工业用地二级交易信息平台,积极引导低效和空闲工业用地进行依法交易。


第十七条规范工业用地招拍挂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变相手段规避招拍挂,工业用地实行“净地”(已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出让,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五章农村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科学编制和严格执行乡镇、村规划。建立乡镇、村规划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制度,其中,快速通道沿线镇、中心镇规划及许昌市规划区内的社区规划报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其村庄规划报市规划技术委员会评审。严格控制农村建设用地总规模,优化农村建设用地空间布局,逐步缩小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按规定严格控制新建农村居民点人均建设用地规模。加快实施迁村并点工作,建设新型农村居住社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加快农村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事业发展,加快乡村城镇化,确保土地资源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按照全市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大力开展“三项整治”。以实施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为重点,在成规模的基本农田范围内特别是粮食主产区,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大规模整治,建设一批“田成方、林成网、路相通、渠相连、旱能浇、涝能排”成规模的土地整理项目区。大力开展村庄整治,全面启动“千村整治”试点。通过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整理节约的土地首先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优先满足本行政村新村建设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农业公司加工、仓储、机库和培训场所等用地,其余指标可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有偿调剂到城镇、产业集聚区及重点项目集中使用。在符合规划、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将适宜开发的未利用地或废弃地优先开发为建设用地,并安排项目建设,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采矿、取土等原因挖损、塌陷、压占土地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落实复垦责任。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各县(市、区)土地整治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并严格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和已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经依法批准,允许以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严禁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改变为建设用地,严禁集体土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一条严格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加大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力度,进一步明确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用地面积标准和建筑面积标准。对现农居点人均建设用地规模偏大的村庄,可暂停其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宅基地审批。对进城务工农民自愿腾退农村宅基地且符合城镇落户条件的,允许转为城镇非农居民户口,允许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土地收储与净地出让管理


第二十二条坚持政府主导土地收储运作模式。按照“统一征收、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的原则,科学有序推进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市本级土地收储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总体负责。各区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储计划编报、立项申报、建设规划方案编报、拆迁补偿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土地收储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区政府(管委会)除对新增建设用地实施征收报批外,同时负责本辖区内已收储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与补偿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房屋被依法征收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收储地块达到“净地”条件后,经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验收,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交付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部门统一收储。收储土地具备供地条件后,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统一出让。


土地成交后,提取总价款的2%作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以及土地开发收储,其它收益按既定比例由市政府、各区政府(管委会)分成。


第二十五条建立工业用地储备制度。各集聚区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收购储备程序,可先期进行收购储备,收购储备土地数量可占本年度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计划和招商引资计划用地数量的30%—50%,在保障计划项目用地的同时,积极引导其他新上重点项目向集聚区集中。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并从中拨付一定额度作为工业用地前期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机构启动工业用地储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加大资金筹措力度。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房屋补偿安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原则上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筹措。市政府金融办应指导和支持市土地收储机构利用储备土地向各类金融机构融资,支持各区政府(管委会)开展征收补偿工作。要合理使用土地收益基金,降低收储成本。规划为绿地的要尽量使用土地收益而不使用土地收益基金,以保证土地收储资金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高度重视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土地收购储备是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的重要调控手段。各级政府要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促进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加强综合监管


第二十八条严格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认真贯彻落实《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切实执行出让土地履约保证金交付、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开竣工申报、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等各项监管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土地闲置浪费行为,对未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未执行《划拨决定书》要求的土地使用人,要追究其违约、违规责任,对于建设项目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考核评价。完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要把各县(市、区)及其产业集聚区单位生产总值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纳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挂钩。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较高的县(市、区),适当增加和优先安排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严厉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土地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对非法批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擅自改变用途、违规减免返还土地出让收入、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严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强化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要把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出成效。要把节约集约用地考核纳入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县(市、区)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责任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建立由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协调议事机制,统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把节约集约用地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破坏、浪费、闲置土地资源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管和查处力度。


第三十三条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土资源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土地忧患意识和依法用地、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要认真总结和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的先进典型,并给予表彰奖励,为扎实推进节约集约用地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