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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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7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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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的管理,繁荣艺术表演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表演团体。
第三条 表演团体应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的原则,发展艺术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表演团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事业的领导和扶持,使其与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表演团体的设立
第六条 表演团体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艺术生产、经营、服务的文化实体。
第七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布局应同艺术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表演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达到相应专业水准,能够完成正常创作和演出任务的演职人员;
(二)有与艺术创作、演出相适应的机构;
(三)有保证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排练、演出剧(节)目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保障演职人员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表演团体应以创作演出艺术精品、培养优秀艺术人才为重点,开拓、活跃演出市场,加强创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自主安排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内外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三)灵活自主地采取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办团措施;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创作、演出(包括为基层观众演出)场次、收入和人才培养等任务指标;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的属于重大现实题材、革命历史题材和重要的体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的大型作品的创作和演出任务;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非营业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任务;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剧(节)目;
(五)引进、培养和合理使用优秀艺术人才,不断提高全体演职人员素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是专门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事业的文艺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艺术创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职业培训;
(三)接受专业职称和职务评聘;
(四)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合理的艺术竞争;
(五)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和劳动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本院(团)规章制度;
(二)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三)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思想素质、文化艺术水平和业务技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表演团体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表演团体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创作、演出和人才培养为中心,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表演团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院(团)长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表演团体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院(团)长可以由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通过其他民主方式产生。院(团)副职由院(团)长提名,主管部门考核任用。
第十七条 表演团体应发挥演职人员代表大会和艺术委员会在院(团)管理和创作、演出中的作用。重大问题应向全体演职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表演团体应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合同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人员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
(一)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受聘人员责、权、利。
(二)多渠道选拔艺术人才,对于新加入表演团体的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
(三)对于不适宜从事创作及演出工作的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转出艺术系统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转业费;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离)休年龄,因各种原因不能再从事创作或演出工作的,可提前办理退(离)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发给提前离岗补助金。
(四)对艺术青春较短的艺种有过贡献,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艺术人员,由于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转业、转岗,又不到提前退休年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实行单位内部退休办法,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领取工资。如遇国家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
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演职人员的流动,必须服从所在院(团)艺术工作的需要和整体利益。在聘人员要求调离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向原院(团)交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费或补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演职人员离岗外出演出或从事经营活动,需经院(团)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符合艺术工作特点和利于艺术人才成长的工资分配制度。
(一)院(团)领导人的收入应与目标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挂钩,演职人员的收入应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挂钩。
(二)实行包括艺术专业职务工资和浮动工资在内的结构工资制;对处于艺术高峰期的主要演职人员,可给予高额浮动工资。
(三)对拒聘人员停发浮动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拓宽创收渠道,加强财务管理,增强表演团体的自我发展能力。
(一)剧目演出票价实行“以质论价”,演出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二)开展以“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为宗旨的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三)加强院(团)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登记手续。
(四)除重要的政治性演出外,各种公益性演出,组办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演出费。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演团体可以接受资助,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办团、合作经营文化艺术实体;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建立资助表演团体的艺术发展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表演团体的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对表演团体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任命或招聘表演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四)维护院(团)和演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表演团体的涉外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表演团体进行评估,实行分类指导,定级管理。
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经费上对表演团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对表演团体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所需经费,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安排专项补助;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任务的院(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对退(离)休人员的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在岗的舞蹈、杂技、武功演员及管乐演奏员发给“艺术工种补贴”。
对有艺术示范、实验任务,为少年儿童服务,继承发扬某些古老稀有艺术品种及排演反映重大题材剧(节)目的表演团体,应重点扶持,在核拨事业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根据艺术工作的特点,经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表演团体可按编制向社会招聘急需的艺术人才(包括农村户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表演团体开展“以文补文”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表演团体违反第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侵犯演职人员正当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演职人员违反第十四条,不履行义务,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私自脱离院(团)工作,经劝说无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其他力量组办的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案情】

  李春生于1995年1月15日,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结束之后李春回到家乡。2012年12月17日李春窜至谭某家中盗得银手镯一个,价值270元,接着进入刘某家中2盗得人民币830元,2013年1月9日,李春窜至程某家中盗得香烟42包河若干人民币,总价值604元。

  【分歧】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缓刑适用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李春劳动教养结束之后不久又行盗窃,可见不思进取,主观恶意较大,不能适用缓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标准提高到1000元—3000元以上,也就是说盗窃罪的起刑线提高了,李春的1754元属于起刑线中间,不属于数额巨大,可以适用缓刑。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春应不能适用缓刑。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李春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在结束劳教之后四个月又行盗窃,可见李春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 “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孙军工说。

  第二,虽然李春每次盗窃的金额不大,所盗金钱和物品一共价值1754元,但是李春的流窜作案和入户盗窃方式影响恶劣,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李春的流窜作案方式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

  第三,李春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满十八周岁,不影响实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没有在缓刑适用上有特殊规定。

  第四,根据《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三)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李春自劳教结束四个月后又行盗窃行为,可见没有悔改表现,不关押可能还会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办案中李春不适应缓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