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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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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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项目工作规范(2011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项目工作规范(2011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1〕92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和工作任务已经下达,为指导中西部地区规范开展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工作,推动各地逐步建立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的长效工作机制,我部组织制定了《中西部地区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项目工作规范(2011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中西部地区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项目工作规范(2011版)》。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12350.doc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年满 16 周岁及以上人员,均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的指导、监督;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不得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认定程序: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报当地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所在村集中填写花名册,连同缴费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民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然后统一到县、区养老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 16 周岁不满60 周岁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组织其参保、续保。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缴费基数。
(一) 参保人员已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参保时年龄在61—69周岁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相应月数的养老保险费,即在年满60周岁的基础上,年龄每递增1 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数递减12个月;
(三)参保人员参保时年满70 周岁及以上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第十条测算的当年缴费标准30%的比例缴纳,村集体补助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缴费标准40%的比例缴纳,有条件的村也可全额承担。当地政府按照当年缴费标准30%的比例拨付养老保险补贴费。
第十二条 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已经发给集体和个人的,可参照本办法参保,也可通过其他途径和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征地单位应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 号)所确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中心要及时为参保被征地农民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缴费组成,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支取,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身份证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养老保险中心办理退保手续。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部分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一)出国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二)户口迁移出本辖区,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水平以达到领取条件时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 倍发放。并随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其养老保险缴费足额缴纳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时已年满16 周岁不满60 周岁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满60 周岁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领取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用于参保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发放。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标准调整提高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和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共同解决。资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中心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补贴及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收入户。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转入收入户。养老保险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养老保险周转金,以确保养老保险参保对象按时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中心应当根据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和实际账务支出,制定用款拨付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领取的养老金;
(二)按规定退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四)其他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基本养老金的核算、收缴、发放、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领取年龄而生活确有困难的,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农村低保;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时不满 16 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后再根据就业状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办事处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