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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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车船税;其他免税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 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的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

  纳税人已经完税或者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的,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凭相关证明不再缴纳车船税。

  应税车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按照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手续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定期提供车船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1月13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对车、船管理和全面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鲁财行字第14号)、1986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1999年9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车辆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2.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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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
收费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收费经营公路是指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有关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禁止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禁止侵占、挪用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对其强行摊派。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二十千米以上;
(二)新建连续里程三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三)改建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五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四)二车道六百米以上的桥梁、隧道。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连续的国道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六十千米;在其他连续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四十千米。
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其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该收费公路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不足部分方可以其他方式筹集。
第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和收费。
第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依法可以对质押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实现质押权。
第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收费公路,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建设该收费公路的贷款、集资本息或者投资建设新的公路。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同意,不得再将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成立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
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应当与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收费公路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立服务区。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该收费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移交的收费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质量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投资来源和额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通行能力、还贷期限、使用者受益程度以及投资合理回报等因素分等级确定或者调整,由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收费经营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五年。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除军车、警车和执行扑救火灾任务的消防车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
本条例所称的军车是指悬挂军队(含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警车是指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使用,装有警灯、警报器,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门号牌的车辆;消防车指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车辆。
免交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查验。
第十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车辆通行费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本息和按国家规定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路政管理、收费机构经费。
收费经营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经营责任书和企业章程使用。
车辆通行费的票证由省财政或者地税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收费站的设置,应当保证车辆安全、便利通行;收费道口应当多于车道数量。收费站不得擅自关闭道口和设置障碍物。
收费站应当悬挂省交通、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标牌,公示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收费终止时,其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收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擅自不收费;
(三)贪污、挪用票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抢修工作。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收费公路的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和《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或者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管理人员、收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破坏、损害、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的,按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非法罚款、拦截车辆或者侵占、挪用收费公路企业合法财产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或者应当拆除收费站设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收费站或者应当拆除的收费站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擅自设立收费站的单位、个人或者应当终止收费的原经营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通行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排除障碍。对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式阻碍、拒绝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先行制止,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的,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滞留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告知被处罚人限期到指定的交通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履行收费公路养护、抢修职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被授权的管理机构派员养护和抢修,所需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已批准设立的收费还贷公路,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收费。



2000年9月22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转港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
  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是指超过船籍港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并到其他港口停泊或装卸渔获物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转港生产渔船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具体组织实施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对船东、船长和渔民进行安全教育,实施乡与村、村与船签状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对本辖区的转港生产渔船进行编队,确定带队船和负责人。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转港生产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在早春和晚冬时节,督促、组织有关人员到本辖区转港生产渔船生产所在地,对渔船、渔民实施跟踪管理和安全检查教育。
  第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较多的地区,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单边带电台,保证陆、海通讯联络。
  第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船东是本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船长对本船航行、作业和锚泊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船东应当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报告转港的时间和目的港及经常进出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转港生产渔船数量、编队等情况,报所属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每年出海前,应当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保证书》、《不越界捕鱼承诺书》等协议。
  第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体及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渔船应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导航设备。每船必须配备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仪,带队船还须配备100瓦以上单边带电台,保证船与船、船与陆台之间通讯畅通。
  (二)有关证书齐全。渔船应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应持有捕捞许可证;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的渔船应持有捕捞专项特许证。
  (三)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证书,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渔船的职务船员,必须参加市渔港监督部门的业务培训,熟悉渔业法规、涉外安全知识及外事纪律。动力150千瓦以上(含150千瓦)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阀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等专业训练证书;动力150千瓦以下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刷写船名号,悬挂船名牌。
  第十三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和锚泊时,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在通航密集区生产或锚泊。夜间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显示号灯。在通航管制海域航行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其他职务船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出海作业时,应当按时收听天气预报,不得超风级、超航区生产作业。如收到超过本船抗风等级大风警报,应当及时到就近港避风,不得蓄意在海上抗风熬潮。来不及回港避风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保证安全的防风措施。
  第十五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保持船与船、船与陆地之间的通讯联络畅通,特别是在大风恶劣天气中,应当始终保持与陆台或友邻船的通讯联络,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大风浪天航行时,应当关闭水密装置,保持甲板畅通,固定好船上活动物品,保证船舶稳性,船上人员应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转港生产渔船雾天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施放有效声号。
  第十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防台汛期间,应当服从当地港航安全管理部门和编队带队船的指挥,离开禁用港口到防台汛港口锚泊避风。在台风来临时,应当加强值班,密切注意风流变化,采取有效抗风防浪措施。如在海上作业,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到就近安全港口避风。
  第十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冻、防滑、防冰安全措施,防止煤烟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加强日常生活用火和机舱防火管理,严禁船员在机舱内吸烟,烟头、火柴梗不得乱丢。船员离船时,应当对船上的火源进行彻底检查,确保安全后锁好门窗方可离去。
  第二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同时向船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船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和返回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渔港监督人员应当登船进行安全检查,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