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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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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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此办法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
(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一)、(二)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第七条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因尸检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以外的机构开展尸检,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派出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
第十一条 尸检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是指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五条 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与追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制定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管理、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决定大额欠薪保障基金的运用;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情况;
(五)协调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三)审核、垫付欠薪;
(四)追偿已垫付的工资;
(五)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六)完成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八条 欠薪保障基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
(三)财政补贴。
第九条 每年每户企业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其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企业收取欠薪保障费。对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收取;对已成立的企业在办理企业年检时收取。
第十一条 市劳动部门在银行设立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欠薪保障费转入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
经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决定,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与基金的管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但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收取欠薪保障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国家债券等能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结存及运作等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市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的垫付
第十四条 垫付欠薪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欠薪基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且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
(二)员工个人被欠薪数额一百五十元以上的;
(三)垫付欠薪申请期限前六个月以内的欠薪。
第十五条 垫付欠薪的数额以员工实际被拖欠的工资总额为限,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凡符合垫付欠薪条件的,员工应在知道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垫付欠薪。
员工提出申请时,应当出示劳动合同书或者其他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七条 市劳动部门收到欠薪垫付申请后三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到企业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期限及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市劳动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并通知员工及企业。
第十九条 员工收到垫付欠薪决定后,应于十五日内凭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工资。

第五章 垫付欠薪的追偿
第二十条 员工领取垫付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自动转让给劳动部门;未获垫付部分,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在第一顺序清偿员工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及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造成欠薪,其员工已在欠薪保障基金中获得垫付工资的,企业在具备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时,应当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划拨存款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劳动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帐户,查封其资产或者扣押、拍卖其资产偿还所垫付工资并追究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企业,应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应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
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及企业的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有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而不偿还的企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偿还;逾期不偿还的,可对该企业及其经营者予以警告、通报;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还可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劳动部门对拒不偿还被垫付工资的企业可以处以未偿还被垫付工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员工或企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员工或企业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包括: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工资性津贴、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