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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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渝文审[2007]2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7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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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003]第2号

 《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7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主体的选择,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以及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全市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水利、交通、卫生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现行各自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业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各级各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按行业性质、特点予以冠名。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招标范围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医疗设备、药品的采购应按本规定全部实行招标采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八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经批准不进行施工招标,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或年度投资计划时予以说明: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取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或年度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核准的招标方案等情况。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第十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和另编的标底造价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数量的工本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确定招标项目是否设置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投标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售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印鉴,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前,可以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印鉴后,以密封方式在有效期内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和补充资料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1%-2%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数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投标人的名称和投标报价以及其他事项进行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当从河北省确定的评标专家库中按照行业性质随机抽取,应有《河北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九)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二)所有投标报价都超过标底的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

(三)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自公示时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发展计划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国家七部委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衡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审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第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事申诉,应调卷进行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以由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核准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再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息诉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原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层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要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并耐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经多次处理仍不听劝教,可以依靠当地群众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屡教不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逮捕判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要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