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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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年8月9日经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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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1999号法律: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1999号法律

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使用国家象征的一般制度及其保护规则。
二、本法律附件一至附件四属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法而言,下列者被视为国家象征:
(一)“国旗”,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国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三)“国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条
对国家象征应有的尊重
国家象征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四条
展示、使用及演奏
一、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公共实体所在的建筑物展示国旗或国徽,或两者同时展示。
二、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订定:
(一)必须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场所及场合;
(二)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方式及方法;
(三)得限制或禁止对国家象征的公开使用的情况;
(四)须将国徽图案刻在其印章或钢印上的公共机构。
三、国旗下半旗、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事宜,载于本法附件二内。
第五条
禁止将国旗、国徽用作某些用途
一、国旗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旗或其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二、国徽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徽或其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第六条
破损的国旗或国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违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规定的或因任何其它原因而被毁坏的国旗或国徽。
第七条
演奏国歌
一、国歌应依照本法附件四的正式总乐谱的准确规定进行演奏。
二、不得修改国歌的歌词。
第八条
国旗、国徽的制造
一、国旗及国徽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由有权限机构许可的实体制造。
二、国旗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规格制造。
三、国徽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于本法规定尺寸的国徽,须预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许可。
第九条
侮辱国家象征罪
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又或对之不尊重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国家象征的不尊重:
(一)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或国徽;
(二)演奏国歌时蓄意不依歌谱或更改歌词。
三、第一款及上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侮辱对象为国家象征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以为是国家象征。
第十条
监察
对本法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监察权属于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队。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科处罚款的权限属于治安警察局局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
第十二条
扣押
一、经济局有权扣押违反第八条规定制造的国旗及国徽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它材料。
二、违反国旗及国徽制造规范者,还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经济局局长有权实施上款所规定的罚款及指定工作人员就制造国旗及国徽的违法行为制作有关实况笔录。
第十三条
适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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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规格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附表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附表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在线。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厘米,高192厘米;
乙.长240厘米,高160厘米;
丙.长192厘米,高128厘米;
丁.长144厘米,高96厘米;
戊.长96厘米,高64厘米。
国旗制法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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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国旗下半旗的情况、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
一、国旗下半旗
(一)下列人士逝世,须下半旗志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3)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4)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谓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二、国旗的优先地位
(一)升挂国旗,须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二)列队举持国旗和其它旗帜行进时,国旗须在其它旗帜之前。
(三)国旗与其它旗帜同时升挂时,须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四)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或以上国家的国旗时,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三、升降国旗
(一)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二)下半旗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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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规格

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六、供展示或使用的国徽的直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甲.100厘米
乙.80厘米
丙.60厘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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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义勇军进行曲)


图片请参考:http://bo.io.gov.mo/bo/i/1999/01/lei05_cn.asp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澳门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澳门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澳门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澳门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澳门;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5%。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