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2:14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四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第一批推广应用单位应用工作的安排意见》(国信发〔2009〕3号)和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复核意见进行认定的办法〉的通知》(国信办发〔200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是申请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直接寄至省政府信访局;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可以通过网上信访或者省长信箱;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直接到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收到的复核申请,省信访工作机构(包括接访、办信、网上信访等相关机构,下同)应当按信访事项分别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来信、来访登记界面中进行登记,并将其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通过扫描件录入。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移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复核机构)。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八条 省复核机构应当指定复核承办人员,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省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核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九条 对收到的补正申请材料,省复核机构应当登记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自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向复查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原办理机关(以下简称第三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第十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未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的,省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

  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复核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书面审查有关材料,包括复核申请书、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办理、复查材料,了解申请人基本情况、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争议的焦点等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

  (二)为进一步了解情况,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三)申请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省复核机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四)对专业性、政策性、法律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可以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三人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本规程所称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是指由省司法厅推荐的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省复核机构的委托,并以专家组的名义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六条 对法律性、政策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省复核机构可以委托律师专家组进行审查。

  律师专家组应当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七条 省复核机构与省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就有关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征求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拟定的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对拟定的复核决定,由承办人员提交省复核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审核,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后,委托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县级信访部门)征求申请人对复核决定的意见。

  申请人不同意的,省政府复核决定须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或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

  省复核机构中止、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省复核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省政府复核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申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不服向省政府提出投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进行受理、交办或告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暂不具备网上流转条件的个别环节,应当将纸质材料通过扫描予以录入和传输。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关于《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9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

  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



  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

  (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

  (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第一条第(二)项所指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成员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

  (二)部门协议(见注释6);

  (三)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四)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

  2.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第(二)项的要求,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能够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1.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类似处理);

  2.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

  3.包装改换、拆解和包裹;

  4.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5.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6.简单混合;

  7.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8.屠宰动物;

  9.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10.上述各项中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累积原产地规则。符合第一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见注释7)。

  第五条 直接运输。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国至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以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其他为了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其他任何加工。

  第六条 包装。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产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成员国国内法律有另外规定时,可以单独确定包装的原产地。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按附表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背页填制说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见注释8),该机构应事先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成员国可以禁止进口使用了与其无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二)各成员国间应当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填制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议。本原产地规则可在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进行审议。经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为不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为不低于50%。



  注释:

  1.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

  2.包括林业产品。

  3.“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本协定各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经营,或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营。该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60%的资产净值;或者本协定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和(或者)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4.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

  5.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者)生产的船只。

  6.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协议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特定的原产地标准。其具体标准将在部门协议谈判时确定。

  7.第四条中的“部分”累计是指在一成员国境内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时,可予考虑。

  8.经过各成员国同意并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标准原产地证书为本协议的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

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予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
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
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