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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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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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同样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四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4,8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操作的范围内,信贷本金的支付应先于本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及
  (D)在借款的协助下,本项目中的A、B、C、D和E部分将由湖北省和湖南省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将本贷款本金的一部分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明确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提供给项目省;
  (E)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中的F部分将由澧水水电公司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将本贷款本金的一部分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明确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通过湖南省提供给澧水水电公司;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项目省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以及同一天协会、银行与澧水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原有的(k)段改读为(1)段,增加的新的(k)段读为:
  “(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协定中银行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三节所作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之间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等值美元($10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2/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和附件四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
  (i)有关本项目A、B、C、D、E部分的,根据《省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应由两项目省实施;
  (ii)有关本项目F部分的,根据《澧水水电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应由澧水水电公司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尼古拉斯C.霍普

 附件: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 还 日 期           偿还本金金额(用美元表示)
  2001年1月15日           1,925,000
  2001年7月15日           1,990,000
  2002年1月15日           2,060,000
  2002年7月15日           2,135,000
  2003年1月15日           2,210,000
  2003年7月15日           2,290,000
  2004年1月15日           2,370,000
  2004年7月15日           2,455,000
  2005年1月15日           2,540,000
  2005年7月15日           2,630,000
  2006年1月15日           2,725,000
  2006年7月15日           2,820,000
  2007年1月15日           2,920,000
  2007年7月15日           3,025,000
  2008年1月15日           3,130,000
  2008年7月15日           3,240,000
  2009年1月15日           3,355,000
  2009年7月15日           3,475,000
  2010年1月15日           3,600,000
  2010年7月15日           3,725,000
  2011年1月15日           3,860,000
  2011年7月15日           3,995,000
  2012年1月15日           4,140,000
  2012年7月15日           4,285,000
  2013年1月15日           4,435,000
  2013年7月15日           4,595,000
  2014年1月15日           4,755,000
  2014年7月15日           4,925,000
  2015年1月15日           5,100,000
  2015年7月15日           5,290,000

  注:本表中的数字代表的是由各提款日期决定的等值美元数。详见《通则》第3.04和第4.03节。
  偿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兹确定如下贴水:

  偿还时间             贴  水
                  提前偿还的贷款额乘以贷款利
                  率再乘以下列对应比率: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3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防止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春节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的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限制燃放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单位和公民个人遵守有关规定,提高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燃放种类、规格的规定,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公约等形式,约定本地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本地区公布的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或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本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没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