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纪委、市监察局反馈。各区、县级市要结合实际,相应制定和实施问责制,形成上下衔接的问责制体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 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区(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或市政府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责任。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策机关为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为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 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规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多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或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提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调查人可在讨论该问责事项的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人被问责人,报市委或市政府,并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 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对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以及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以城乡结合部为重点,统筹规划,整合各类涉农资金和社会投入资金,对农村田、水、路、林、村、房等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
第三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二) 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公开透明;
(三) 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四) 坚持先建后拆,保障村民居住条件;
(五) 坚持量力而行,稳步推进。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相关副市长任副组长,国土、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人社、监察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组成的长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政策研究、监督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各类资金,全程监管资金使用。
市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产业规划等规划和设计的审查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就业安置。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监察。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项目申报、招投标、施工等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编制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要与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防疫、农田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等制度。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项目备选库,实施的项目应从备选库中筛选。
第九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备选库中推荐实施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推荐的项目组织相关申报材料;
(三)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查;
(四)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项目经批准公布后,应冻结项目区内的土地权属变更,一般不作权属调整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十一条申报备选库项目的材料:
(一)项目申报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议书;
(二)初步设计方案;
(三)项目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项目区内乡(镇)、村群众的意见;
(五)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踏查意见。
第十二条申报实施项目的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立项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区地形图、工程布局规划;
(三)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查报告;
(四)项目区影像资料;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根据项目实施的需要设置现场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监控项目投资进度,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严格实行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制。项目涉及的测绘、设计、工程监理等技术服务单位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中的水利、道路、桥涵等主体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严格实行合同制。所有合同均需要上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项目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全程监理。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项目公示制。项目承担单位要将项目建设范围、规划设计、投资规模等在项目所在地现场公示。
第十八条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投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项管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聚合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开发建设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各类涉农资金,集中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项目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项目建设任务书和预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资金拨付和使用必须控制在项目预算范围之内,不得超范围、超预算使用和虚列支出。
第二十三条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实事求是、跟踪问效的原则,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五章配套政策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增加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耕地、增加农民收入,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优化城乡用地布局的目标。
第二十六条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通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挂钩试点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规模控制,同时作为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面积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挂钩周转指标实行“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用拆旧地块整理复垦出的耕地面积归还,归还面积不得少于下达的周转指标,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区应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在项目区整体报批过程中,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按建设用地报批,按土地原地类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对项目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用于安置被拆迁农民的住宅和农村基础设施用地,可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一条对建新区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有偿出让土地所获得的土地收益中,属于政府留存的部分,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全部返还给项目区,重点用于项目区农村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项目区内失地农民纳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妥善安排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和服务业经营,确保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三条按照依法、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鼓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流转。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三十四条项目工程按计划完工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五条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设计、验收文件、图件等资料,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卷归档。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项目设计、测绘、监理、招标代理服务及工程施工等单位要尽职尽责,恪守合同。对弄虚作假,不能按要求完成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