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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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工程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建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张掖工业园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管理建筑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标准;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拆卸的监督管理;
(四)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五)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在申办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筑工程安全开工条件备案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涉及深基坑工程的,在基坑支护完工后、主体工程基础施工前,会同支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联合验收,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二)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教育、培训、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参加投标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开工前,按规定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安全开工条件备案手续;
(三)保证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防护,并根据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安全防护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现场围挡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七)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取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竣工报验时报送备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可以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安全服务。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责任,接受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救援费用,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建立应急救援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安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家库”,并建立联络通信网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机械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安全生产施工标准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企业信用信息中,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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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2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的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本省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经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其作价出资或者受委托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独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中也应列上此项内容)。没有此项条款或内容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委托人在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前,应就需要购进的有形财产的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条款向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财产中机器设备的品名、质量、数量、型号、规格、商标、新旧程度以及制造日期、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有形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申请有形财产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与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等方面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等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 申请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价出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企业合同、作价出资清单、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买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化通知单、购货合同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形财产鉴定。
  (二)商检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对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进行鉴定。商检机构应在申请人提供的各项单证、资料齐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向外索赔的,商检机构应出具索赔证书。
  第十条 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结论与外商报价或者与委托代购合同不一致的,以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有形财产未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进行验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外商出资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或者与该财产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鉴定的有形财产的,除补办鉴定手续外,由商检机构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对申请人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 )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 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 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 ,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 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 理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 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 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 ,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 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 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 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 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 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 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 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 ,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 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 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 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 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 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 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 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 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 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 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 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 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 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 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 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 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 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