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40:2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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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后,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该法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加强廉政建设,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担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的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一定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并以此为契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实现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保障。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法》的学习、贯彻和实施,严格按照国务院〔1996〕1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把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的施行,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既有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的一面,也有保障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的一面。全面实施这部法律,不仅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仅是治理乱执法、乱处罚,也是为了防止和克服执法不严、执法不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出发,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2、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以积极的态度带头学习法律,熟悉其内容,吃透其精神,并亲自指导法律实施工作;部门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专职行政执法人员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掌握基本内容,并找出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差距;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保障的技术检验、检定人员也应根据各自岗位和职责,学习、了解《行政处罚法》,增强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通过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要在全系统形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牢固树立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观念,不执法就是失职的观念,以及执法不当、执法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3、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从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遵循既保证处罚法定、执法有据,又保障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连续、稳定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清理、修订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与法律规定相统一。要特别注意做好各项规定之间的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等现象。对那些确属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当地人大、政府反映,力争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4、有计划地开展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将于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及时通报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在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修订工作,各地要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还应及时完成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之日起,规范性文件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必须停止执行。
三、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5、坚持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的原则。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是法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为依据,以法定的处罚方式、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有效性。
6、严格依法办理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所属专职执法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各地要在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办理完毕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7、建立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的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以部门名义组织布署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并通过集体审议的形式,做出处罚决定;专职执法机构要在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调查取证、实施现场处罚、执行处罚决定等执法活动;技术机构为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保障,负责出具准确、可靠的检验、检定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公正性,对所出具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8、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守则、岗位责任制、错案追纠制以及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同时要制定和完善移送案件处理、罚没物品管理、文书案卷管理和执法情况统计报告等必要的工作制度,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9、培养和选拔一批高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代表着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业形象,开展执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重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策和法制理论的教育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懂政策、懂法律、懂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的人员要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10、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工作中,尤其是在加强部门法制建设工作中,担负着十分繁重的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力量,法制工作机构不健全的,要健全;人员不足的,要充实。要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的需要,并保证法制工作机构骨干人员的相对稳定,切实发挥他们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五、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11、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要敢于办大案、要案,执法办案工作要立足于应诉,争取不诉,确保胜诉。
12、坚持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把握政府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树立监督服务意识,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搞好引导与服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通过帮促能够达到教育其守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则应当严厉制裁,跟踪打击,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13、建立、健全案件审理组织和集体审议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由行政领导负责,有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杜绝对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决定行政处罚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和陈述,要注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以体现案件审理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14、加强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人大、政府和政协的重视和支持。积极与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紧密配合,有效地发挥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法律为准绳、以技术为手段、以检测数据为判定依据的执法特色,防止本位主义,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
六、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行风廉政建设
15、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自查、互查和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要建立和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严格执行现行的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要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不仅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而且要检查行政执法职能的履行情况。上级部门有权检查或督办下级部门办理的案件,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
16、抓好行风廉政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强化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加强行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搞好齐抓共管,强化监督制约,不断增强整体拒腐防变能力;严禁在执法工作中吃卡拿要、以权谋私、乱罚款、乱收费,搞好职业道德和形象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对维护行业形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廉洁执法意识,自觉维护技术监督部门“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和政府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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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经济特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经济特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来厦门经济特区投资,特作以下规定:
一、台湾同胞在厦门经济特区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统称台资企业)除享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优惠待遇外, 还享受下列特别优惠:
⒈ 台资企业凡投资兴办工农业项目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四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五年至第九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⒉ 台资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凡属国内市场有销路又需进口的,或投资者提供了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允许有百分之三十的产品内销,内销部分应照章征税或补税。
⒊ 台资企业建设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在湖里工业区投资的台资企业在上述期限内,免收场地使用费。
⒋ 台胞投资可委托在大陆特区外的亲属或亲友作为代表或代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在厦门经济特区落户。每个台资企业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的落户人数以不超过1~3人为限。
二、享受以上特别优惠待遇的台资企业,台胞的投资比例应不少于企业总投资的百分之廿五。
三、台湾同胞到厦门经济特区投资办厂,必须提交台湾当局签发的有效护照,身份证或其工商企业证书的影印本。
四、台资企业委托国内亲属或亲友和境外人士,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的,须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或委托与受委托方订立的有效合同。投资者及其境外的代理人,可申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居留手续。
五、台胞投资者因故可申请并经批准后在境内定居,该企业仍享受台资企业的待遇。
六、台湾同胞来厦门经济特区投资事宜统一由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办理,有关部门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批准文件给予享受有关的特别优惠待遇。
七、台湾同胞到厦门市的同安、集美、杏林投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88年2月1日
浅谈“宽严相济”在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适用

朱新山


【内容提要】自2005年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维护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并开始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改变了83年以来的以“严打”刑事政策,开始强调对刑事犯罪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在具体实践中,“宽严相济”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具体实践中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就检察机关在实施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具体在应用到审查逮捕、公诉以及职务犯罪侦查中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宽严相济 检察机关 刑事案件办理 适用

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在具体实践中,“宽严相济”在检察机关的具体应用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我们更要清醒的看到,在适用过程中还是碰到许多问题和与之不相适应之处,如:“严”容易掌握但“宽”却难以把握;各司法机关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理解和适用不够协调;具体办案人员的思想素质和和执法素质的有待提高;对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监督机制还有待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等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些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能充分发挥其重要意义和其司法理想的实现,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在实施中,具体在审查逮捕、公诉以及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是适用的的关键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就是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也就是司法理念和执法实际相结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至的,那就是对于不同的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法学教授陈兴良也认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其观点是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前提,宽严相就是“宽”和“严”是对立统一的,两者通过“济”相互联系又相互补充,但都必须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的主题下。
首先要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司法思想上加以理解:我国古代《周礼•秋官•大司寇》中就有记载: “刑轻国,用轻典;刑常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左传》中记载:郑国子产执政,采取宽猛相济的政策。对此做法,孔子曾予以高度评价:“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事以和。”宽严相济的执法思想历来以久,“一般认为,刑事司法只有刚性、没有柔性。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提出了刑事司法工作也要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的要求,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也要刚柔相济。 可见在当前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和谐社会建设中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着十分深远的现实意义。
其次是要具体来分析其字间深刻含义,“宽”是依据刑法规定和酌定情节,对实施的微罪轻罪犯罪分子、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 “严”是依据刑法和社会形势需要,对严重危害性、暴力性的犯罪分子施以严厉刑罚,以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体现 “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严打”原则。关键是在理解“济”的含义,“济”在辞典中有三层意义①过河;②救;救济;③(对事情)有益;成。这里的“济”可以理解成宽和严相融相济,二者相互协调、相互依附又互为联系。
再次要深刻理解其法律适用,与现行刑法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政策规定相结合起来。我们在充分认识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罪从宽的一种新的刑事政策,其渗透了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应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有据,宽严适度。
最后还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宽严相济” 作为一种科学性的概念,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理想,其现实本意应当是在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对于一切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都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其在对社会发展过程的影响、违法的情节、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追究等,以期达到既不会放纵违法犯罪,又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目的,还能符合和谐社会发展内在的要求和趋势。
二、“宽严相济”在刑事案件审查逮捕、起诉和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宽严相济”具体应用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工作中,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例如黑社会组织犯罪、“两抢”犯罪(即抢夺与抢劫)等重大危害社会、公民的犯罪,对待此类案件要态度坚决,依法逮捕和起诉,并请求法庭依法从重处理;另一方面要对轻罪案件依照情节考虑不捕或其他措施,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即总体上从轻处理。
  (一)、在审查逮捕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从执法理念上适用。逮捕措施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因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而含有惩罚的特征,许多检察人员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就有徇私枉法之嫌,在把握不住“宽”的状态下,往往是先捕了再说,从而至使慎捕少捕政策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和适用,逮捕的适用率依然非常高,这一切都要求执法人员要尽快从以前的执法理念上转变过来,提高法律素养,充分运用好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从逮捕条件上的适用。从审查逮捕的要件来看,首先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这一要件,不好把握。因为刑法分则的条文中的所有罪名都规定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什么情况下符合此规定,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对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要件的规定,也是轻罪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具体体现。但“无逮捕必要的应不予逮捕”法律并未明确提出,亦未对“无逮捕必要”的条件(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贯彻落实困难。又加上长期以来“严打”执法观念的影响,靠成适用范围的困难。 因而在无逮捕必要的适用上要扩展,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同时避免嫌疑人特别是初犯、偶犯等在监管环境下受到交叉感染。
3、建立、健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和流程。在当前形势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建立、健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的有关问题,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有条件逮捕工作机制等,
(二)在审查起诉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扩大“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相对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以及个别化原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总体适用率偏低;对刑事犯罪适用率过低;对职务犯罪适用率偏高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程序繁琐,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的制约等。应当从制度上对合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进一步完善,如,从立法上,规范不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从监督制约机制上,取消“公诉转自诉”的规定,建立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从检察机关的管理体制上,简化不起诉裁量权内部运行程序,制定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考核标准。
 2、扩大简化审和社会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要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大”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将“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一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对于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或同意适用。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3、建立暂缓起诉制度。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一方面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人文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在实践中,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充分进行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
  4、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 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同时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应有三方面基本要求:一是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调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 。
 5、要体现出依法从严从重的适用。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矛盾,“严打”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惩处。所以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对“严打”政策的放弃,而是要求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发挥“严打”的作用。 在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当中,还要继续体现出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的“严打”:一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
在实体上适用“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  
(三)“宽严相济”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们在反贪污工作中对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既要体现严,也要体现出宽。结合目前职务犯罪工作实际,总的说来,就是要一方面高扬利剑,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一些社会影响大,群众众反映强烈,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贪污贿赂案件,同时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坚持区别对待,依法从宽的原则。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1、在线索初查阶段,“宽严相济”在案件的立案关口的适用。初查工作是当前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对于一些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政策和法律规定不明确、有无社会危害性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慎重对待,对社会危害不大,用纪律、行政等措施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轻微犯罪事件,尽量不用刑事措施。但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贪污贿赂案件,查处应当及时、快捷,如果是不及时处理这些线索,不仅会损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的权威,更会激化社会矛盾。所以,应当及时、积极排查案件线索,深挖窝案串案,查处一些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大案要案,从而震慑职务犯罪,遏制腐败,预防犯罪。
2、“宽严相济”在案件侦查阶段的适用。一是要慎用、少用强制措施。对于主观恶性较小,又能主动认罪,积极配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坚持原则且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尽量不使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行非羁押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无论轻重,也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好友来说,对他们的身心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二是对于那些情节较重,态度顽固,没有悔改表现,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立即采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且态度坚决;三是对于在案件初查阶段百般抵赖、顽固抗拒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经过教育转变了态度,认罪服法,并且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犯罪嫌疑人也可及时改变强制措施。
3、“宽严相济”在侦查终结阶段的适用。主要是正确地运用移送起诉和移送不诉措施,起到“惩防并举”的效果。对于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又真诚悔过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运用移送不诉的处理办法;对于罪行虽然较重,但能投案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移送不诉。对于应当移送起诉的,也要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如实在起诉意见书上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自首、立功等依法减轻从轻的情节。
三、“宽严相济”适用时应当注意的的几个问题
1、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要实行非刑事化处理。
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处以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暂缓起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如能更好地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既有利于适应复杂司法实践需要的现状,又能够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思想,同时暂缓起诉制度能较好地适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性心理特征,能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 。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符合“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2、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人性化办案,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律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尊重人,关心人,处处以人为本,充分维护和保障案件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就是在案件批捕、公诉和侦查活动中要注重充分考虑到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侦查活动中到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单位进行传唤、询问时,尽量采取低调的做法,减少和避免传唤和取证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执行抓捕、搜查任务时,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场;搜查中不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一般不扣押工资卡、工资存折,需要扣押、冻结的也为犯罪嫌疑人赡养、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注意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轻易查封冻结企业账目、账户,不随意查封企业厂房、设备等等。
3、实施“宽严相济”,克服 “严易宽难”。
自八十年代开始“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严打”刑事政策的负面效应就是导致社会对重刑的依赖,而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刑罚的来历性超过一定限度,会发生边际效应递减。” 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都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怕的是放纵犯罪,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这并不符合新的执法理念。据《左传•昭公二十年》记载,郑国子产病重,叮嘱太叔说:“我死后,必定由你执政。只有德行高的人能够用宽和的政策使人民服从,其次就不如用严厉的政策。被火烧死的人比较少,是因为火看起来让人害怕;被水淹死的人比较多,是因为水看起来懦弱而好玩。因此,实施宽和的政策难度大呀!”可见,“宽”的度的确是不易把握,“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远煌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新发展。从逻辑结构及语境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中,惩办在前,宽大在后;惩办是基础,而宽大是惩办的必要调节或补充。而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宽是基础和前提,其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宽包含着应当和可以“宽恕”的绝大多数犯罪,尽量减少或减缓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宽大,受制于时代局限,其侧重于强调司法中惩治犯罪人时,要注意从轻发落和宽大处理。” 具体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要正确区分:对轻微犯罪从宽是不意味着一概从轻、不予追究,对屡教不改的累犯、惯犯即使轻微犯罪也应当按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严重犯罪从重也不是说一概严惩不贷,对某些罪行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的犯罪分子,但因其无主观恶性,并具有坦白或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在从重处罚的同时也应体现出宽大的一面。

(1)参见黄京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学新思维,《法学家》2007年第一期,P45
(2) 参见刘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法学》2007年第2 期,P21
(3) 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第8期
(4) 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第5期
(5)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光明日报》2006年12月11日
(6) 刘炽,王建荣:比较与借鉴: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人民检察》2005(3)P39
(7)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第4期
(8)张远煌:宽严相济:减少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http://www.jrj.com 《检察日报》2006年11月16日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