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7:54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通知)

司发通〔2008〕103 号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普法办公室: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8.0级特大地震,给灾区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形成了抗震救灾的强大力量,展开了气壮山河的抗震救灾斗争。经过前一阶段艰苦卓绝的努力,抗震救灾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为认真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依法有序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做好伤员救治、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充分发挥法治在抗震救灾斗争中的作用,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实践,是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恢复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灾区广大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是保障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灾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序的基础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抗震救灾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加强抗震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各级政府、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抗震救灾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是当前抗震救灾工作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促进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各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有力保障。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在积极参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当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为全面夺取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新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大力加强抗震救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当前,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重大决策和部署,坚持正面宣传和正确引导为主,大力宣传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着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着力维护灾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努力创造有利于稳定灾民情绪、有利于维护灾区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良好法治环境。

大力开展抗震救灾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有关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重点宣传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尤其要把国务院颁布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作为当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大力开展卫生防疫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做好食品卫生法、公共卫生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开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物权法、继承法、收养法、婚姻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开展灾后重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水利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等,重点宣传中纪委关于救灾款物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七类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通知等。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强对新颁布的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律法规的宣传,努力促进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三、提高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效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在前一阶段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基础上,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点开展以"加强法制宣传,共建美好家园"为主题的"法律进灾区、法律进安置点、法律进帐篷、法律进活动板房、法律进工地"活动,大力宣传与灾区生产生活和恢复重建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各部门和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结合灾区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编写制作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资料和挂图,及时发放到灾区群众手中,张贴到灾民安置点和建筑工地。要通过扎实的宣传活动,把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律法规宣传到灾区,送到群众当中。

要充分整合司法行政力量和资源,组织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公证员和人民调解员,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深入灾区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组织普法讲师团成员,及时对广大干部进行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志愿者的作用,利用暑期大学生返乡之际,组织开展 "大学生暑期抗震救灾法律宣讲团",深入灾区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

要坚持分类指导,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各个阶段工作重点,因人、因地、因时制宜,确定适合群众需要的宣传内容,采取不同的宣传方式,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法制宣传实效。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的作用,开辟"抗震救灾法制宣传"专栏、专版、专刊等,进行直观、形象、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宣传导向,广泛动员和引导广大群众投入到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来。

四、加强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并不断完善本地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集中开展一次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法制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要结合本部门本行业职能和实际,及时组织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尤其要重点宣传本部门本行业新近出台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政策、规章,促进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效进行。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加大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投入,配备必备的法制宣传装备,落实普法专项经费,保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有关重要问题,要及时报部和全国普法办公室。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杨涛 陈娟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此次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上述事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首先,这样规定有助于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加妥当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此外,拾得人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然增加麻烦。相反,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并且规定其故意不通知和送交的,给予相应制裁,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


其次,这样规定也无损于弘扬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具有各自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只要不危及人类生存的事情,如果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事情还是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只能假设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尽可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现实中,能做到“拾金不昧”并不要求任何报酬的道德高尚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一件要付出自己一定精力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事情,很可能导致行为人“拾金而昧”。而且,如果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道德高尚的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而不违反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在道德上弘扬拾金不昧,不要报酬,但是如果有人要求这种报酬也应当满足其要求。


再次,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修改,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增加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民事制裁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检察院、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地矿部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1年9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检。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以注销。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