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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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3月4日市府令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境内的活动,便利其开展业务往来,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外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港、澳公司、企业和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市经贸委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属于国家其他部门批准的,市经贸委应立即移送市有关部门转报。

  第五条 外国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应当由该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内容包括该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情况、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情况,并附有以下文件:

  (一)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证书;

  (二)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该企业资本信用证明;

  (三)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证书和该机构工作人员的简历。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证件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向市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购买、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以及办理其他所需服务事项,应委托重庆外商服务公司代理。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重庆海关申报,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规定机关批准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本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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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沪劳外〔1990〕13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
三、《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四、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也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1990年7月18日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51号)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政府十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3年11月18日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