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1987)36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属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省法制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24日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9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简称《经济合同法》,下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本省境内签订或履行的各类经济合同。
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在本省境内签订和履行但在本省境内查获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各类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六)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将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副产品定购、收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人员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需要查询、冻结、划拨案件当事人帐户存款时,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的标准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九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应当出示或者递交经济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营业执照)、资金信用或履约能力的有效证明。必要时,可以依法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第十条 法人订立经济合同,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并签名、盖章;也可以由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订并签名、盖章。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法人合同专用章或法人行政公章。
法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由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并加盖委托方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受托方只有在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才对委托方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同法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由户主、业主、合伙负责人签订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和有关经济合同单行条例规定的主要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或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需要经过批准或公证、鉴证的,自批准或公证、鉴证之日起成立。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由于当事人、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必须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转让的,非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根据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可以鉴证当事人双方均在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市、县(市辖区)公证处。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对于标的为重要产品或项目,价款(酬金)数额较大,或者约定给付定金、预付款项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鉴证机关和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鉴证、公证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鉴证或公证,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向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发现被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错证责任属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应当向无责任的当事退回鉴证或公证费,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法;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条款是否完备、准确;
(五)签订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经济合同文本及有关会计帐册、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办订货会、展览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审查与会者资格和履约能力。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将违约方应依法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民,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字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或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
(五)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以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
(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个利益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在合同履行期满前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签订的经济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裁定撤销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是指: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供货批文、供货指标、票证、国家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
(五)倒卖经济合同;
(六)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索贿;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有第二十九条(一)、(二)项行为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赔偿损失,可并处已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二)凡有第二十九条(三)项行为者,没收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可并处已取得或约定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三)凡有第二十九条(四)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对卖方可并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买卖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凡有第二十九条(五)、(六)、(七)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凡有第二十九条(八)项行为者,没收贿赂财产,并对行贿、受贿和索贿者处以贿赂财产价值10-30%的罚款。
(六)凡有第二十九条(九)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20%的罚款。
以上各项,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县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所派出仲裁员或者设立仲裁庭,就地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约定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须向约定的处理机关申请处理;没有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私人企业相互之间经济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第九条修改为: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第十条修改为: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九、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者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者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
抽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当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 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