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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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五月七日



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维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加快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健康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征地时配额留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有偿、有期限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及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导致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土地使用者实际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四条 根据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统一市场的管理原则,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实施公开交易。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和条件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入市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含农民公寓住房)新的宅基地,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九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十条 以下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十一条 乡镇村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企业破产、兼并、经营机制转换、企业组织结构变革以及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属或实际使用者发生变更的,可通过权属变更备案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者。

第十二条 企业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本办法转换土地使用权属或变更实际使用者。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者应当按照市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 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经区、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土地所有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其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前应征得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准。具体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审批权限报批实施。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含转租),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必须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确定土地使用期限,并与项目经营期限相一致,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流转批准之日起算。再次流转期限,为前次土地流转合同确定的期限减去前次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予严格规范,按法定的宅基地面积,实施有计划的搬迁改造,提倡建多层高层住宅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逐步将腾出的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以缓解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经流转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在流转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进行投资建设,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建设的,视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经营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或上网竞价等方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的首次流转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受让者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书面申请,并同时申请地价评估;评估地价业经审核备案后,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根据不同的流转方式草签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项目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同时对有关项目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城镇规划许可手续。

(三)条件具备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给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收取用地规费,收费项目包括:

1、集体农地转用审批税费:

1)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2)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时收取)。

2、新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出让税费:

1)契税;

2)耕地占用税。

(四)流转双方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本: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3、《项目建设立项批文》;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5、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6、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7、《地价评估报告》;

8、拟流转的宗地图件;

9、草签《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

(五)属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的,并凭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土地交易机构按现行的土地交易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六)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土地价款后,十五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前使用者签订的流转合同、经营项目批文和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地价评估,评估地价经审核备案后,流转双方根据不同流转方式草签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流转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流转,必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由再次受让人继续履行原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地税部门核定土地转让增值税,转让方向地税部门缴清增值税、受让方缴清契税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批准文件,合同生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流转程序:

(一)对转制企业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省国土资源厅印制的文本。合同对土地用途、座落、面积、租赁期限、使用条件、租金标准、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必须作出明确的规范约定。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土地租赁关系成立。

(二)农户店面房租赁,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国土资源局向租赁双方发出书面通知,限期申报登记,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提供租赁双方的协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本办理申报登记,缴纳有关规费后,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管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抵押相关的文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

(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三)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发生流转前,其土地所有者由土地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国土资源所共同确认。

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权属调查审定,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颁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使用土地的独立法人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依本办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在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30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文本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或按流转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期届满后30天内将土地使用证缴交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期限满前60天内,向土地所有者申请续期,办理续期登记手续,并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五条 依本办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缴付土地使用费情况和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投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逐步建立与城镇地价体系相衔接的集体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尽快制定和公布集体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按照不同用途,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最低限价,低于流转最低限价的,市政府不予审批。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由具备估价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流转最低限价、宗地评估价,根据流转宗地的面积、位置、容积率、用途、基础设施完善程度和市场供求等状况初步核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价格,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参考。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责令使用者补足地价,或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土地一次性转让方式,流转方一次性收取流转年限内的地价;也可以采取年租制方式,流转方每年收取年租金。采取年租制方式转让土地的,在付清剩余年限的全部地价款后,允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

第四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受让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契税征收标准为:以出让、转让地价为计税基础,按3%计收。

第四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金,其中50% 应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50%留于村集体发展经济(鼓励村民折资入股,以每年分红利或以股份方式,投入发展股份制经济增加收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所确定的土地用途,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土地用途相衔接。对不符合两个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不予办理流转手续。同时对不按规划确定的用途擅自流转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查处,防止以流转名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发生。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应当坚持“权益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利用合理”的前提条件,不能以既成事实的交易行为替代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审批手续,切实把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五条 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抵押的,应当经地价评估,坚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公正合理,防止流转中虚假地价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国家、省对集体建设用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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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二、第五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七、第十五条删除“城建(管)费”四字。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进行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
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向设置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删除“……第四条、第五条……”六字。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原(三)、(四)、(五)、(六)、(七)、(八)项顺延为(四)、(五)、(六)、(七)、(八)、(九)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黔南州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重点城市的人防机构应当单独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每年应按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人民防空重点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工程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二)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人民防空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州级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中央、省驻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州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县市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县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由相当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保持战时防护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平时期用于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维护。
在人防工事口部附近修建民用建筑物,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在人防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口部修建防护和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用电贴费、增容费、市场管理费、地方性重点建设及其他各种基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和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自上而下地逐步实现人防指挥通信、警报网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确保指挥畅通。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
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向设置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人民防空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建立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和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损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九)挤占、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2004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协调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二)提出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各项工作预案,分析、研判疫情,提出紧急应对措施,研究并进行重大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助地方开展防治工作。

(三)对各地防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四)研究、处理其他有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事项。

  指挥部下设防治组、监管检疫组、科技组、保障组、宣传组、外事组6个工作组和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农业部。

二、指挥部成员

  总指挥: 回良玉(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指挥: 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成  员: 杜青林(农业部部长,防治组组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监管检疫组组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科技组组长)

   刘 江(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保障组组长)

   李东生(中宣部副部长,宣传组组长)

   吕新华(外交部副部长,外事组组长)

齐景发(农业部副部长,办公室主任)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作为指挥部成员分别参加各有关组(室)的工作。

三、指挥部各工作组(室)的主要任务

  (一)防治组。

1.指导、督促各地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监测方案并检查实施情况,及时提出全国疫情监测、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

2.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和有关技术方案并组织专家咨询组,指导重点地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组织培训省级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检验检疫人员。

4.根据各地疫情及时指导地方采取隔离、封锁的措施,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

5.负责疫苗、药品的生产和储备。

6.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配合其他各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7.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二)监管检疫组。

1.指导口岸重点查验从疫区入境的可疑物品,防止在允许进口的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产品。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消毒。

2.加强边境贸易管理,规范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的边境贸易,严厉打击非法进口行为。指导各地对集贸市场、冷库和禽类产品加工点进行监督检查。

3.组织对进出口禽类及其产品的监测和检疫,防止疫区染疫禽类及产品进出口。加强供港澳活禽的免疫、监测和检疫工作,确保质量卫生安全。

4.监督检查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做好禽类屠宰厂的防疫监管工作。

5.指导各地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6.依法协助农业等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7.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三)科技组。

1.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技术研究方案及相关政策,确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科研方向、目标和重点任务。

2.组织科研力量进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攻关,研究预防对人感染的措施。

3.指导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工作,协调科研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开展防治技术、临床应用、疫苗等研发。

4.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咨询。5.组织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的国际交流与合作。6.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四)保障组。

1.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物资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2.负责督促和协调各地政府做好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药品、医疗器械、口罩、隔离服、消毒剂等用品的生产、采购、供应等工作;遇到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调运。

3.组织解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医药用品等生产所需资金和生产保障条件。

4.负责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医药用品等物资储备及调节工作,制定紧缺医药用品的应对预案及应对措施。

5.监测与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奶等生活必需品和卫生清洁用品的市场动态,稳定物价,督促地方政府做好市场供给保障等工作;遇有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生产和调运。

6.制定国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补助政策,并及时拨付疫病防治资金;督促地方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落实疫病防治经费;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因高致病性禽流感造成的防治医疗救助及生活救助工作;加强对防治资金的监管,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7.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

8.负责组织接受国内外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捐赠事宜。

9.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五)宣传组。

1.制定宣传报道口径,及时提出新闻宣传报道的指导性意见。

2.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做好疫情通报、防治知识与措施、相关法律法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重大决策和部署、经济发展与改革开放成就等方面的宣传工作。

3.审查有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新闻稿件和出版物,提出加强对外宣传和对互联网信息、手机短信息管控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4.组织新闻媒体采访与新闻发布会。

5.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六)外事组。

1.负责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所涉及的外事工作,协调处理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涉外问题,协调涉及台港澳地区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事务。

2.收集和反映国(境)外包括国际组织对中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反应等信息。

3.指导和督促落实对我国派出人员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以及涉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问题的侨民的保护工作。

4.督促和推动我有关部门及时对外实事求是地通报我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情况。

5.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跟踪研究各国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及类似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经验和做法。

6.会同有关部门跟踪研究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外交、经贸、旅游和人员往来方面的影响,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7.负责接受通过我驻外机构的捐赠事宜。

8.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七)办公室。

1.完善疫情报告信息系统,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公布工作。

2.负责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和完善。

3.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中的保密、监察工作。

4.组织好农业部门与卫生部门以及重点地区之间的疫情沟通,负责防治人染禽流感的组织协调工作。

5.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