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建设在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但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房屋期权;
(四)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房地产。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三)被确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依法公告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共同委托的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依法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数额。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八条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设定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第十四条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同时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产权证明。
第十五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承包的规定,且已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尚未预售。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以集体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以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范围;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面积;
(六)抵押房地产约定、评估价值;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的编号及保管;
(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九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须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生效的预购商品房合同编号。
第二十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抵押合同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
(三)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四)已投入在建工程的款项、数额;
(五)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变更合同。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的;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以现房、房屋期权抵押的,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徐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
(二)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向核发该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房屋及其四至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当分别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无产权证明或者房屋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持主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亲自到场具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估价报告书;
(二)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票据;
(三)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提交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估价报告书;
(四)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自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查: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有关证明;
(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原抵押合同、抵押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抵押权利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在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上作设定抵押的记载,交由抵押人收持,所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收持。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出租,但应当向承租人说明抵押事实,并将出租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转让,但应当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偿付抵押权人,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的过错使抵押房地产毁损或者灭失,导致不足以或者不能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抵押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协商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或者变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以作价转让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二条 同一宗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自愿中止的;
(二)抵押人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因房地产抵押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四)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缴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 抵押登记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抵押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房屋期权,是指依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含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四条 实行公民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指导,保证血液质量,做到安全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所在地的公民参加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应当搞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本条例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公民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哈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可不受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时间限制。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核定下达,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实施。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或县(市)血站、中心血库献血。献血数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必须经体格检查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
第十二条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公民献血后,按规定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四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统一印制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单位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可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核减。
第十五条 公民经体格检查合格后,应当参加献血;拒绝献血的,体检费用由受检个人承担。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采血、供血技术标准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应急用血,保证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进行质量监督、监测。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不准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或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二十条 除采供血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血源采血、供血。遇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医疗单位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患者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患者提供血液;
(三)急救患者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站无法及时供应的。
有本条前款(二)、(三)项情况需要采血、供血的,应当在采血后三日内向血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确保输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
(二)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
(四)组织他人卖血、供血从中牟利。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或《献血证》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第二十四条 未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下列证件,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凭单位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二)无工作单位的,凭户口簿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三)家庭成员已献血的,凭户口簿和《无偿献血证》或者《献血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用血公民出示的证件,应当严格核验,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推广成份输血,严格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实行相当于献血量营养补助费三倍以内的免费用血。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献血的公民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件需要用血时,按用血量所需金额向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交纳用血押金。用血押金也可由指定的医疗单位代为收缴。所在医疗单位,凭用血押金凭证供血。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用血后六个月内,已献血或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任务的,如数退还押金;逾期未献血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押金,将押金转为公民献血基金。
公民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急救患者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验有关证件。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公民,应当在用血后三日内补交押金;逾期未补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条 在本市领取《供血证》的个体供血者,或持民政部门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以及血液病患者、输成份血的患者,用血时免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一条 科研、生产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当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在组织公民献血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采血供血或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二倍处以罚款;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组织他人供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两倍以上处以罚款;
(四)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引进或输出血液金额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五)未履行用血核验登记手续或特殊情形用血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用血量金额的罚款,并处以责任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分装、分离血液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擅自采集非医疗用血的,按采血量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八)对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造成传染病扩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患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血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