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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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或参保人),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

第三条 对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采取培训就业保障方式为主,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实行“老年生活津贴”的养老补助政策。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也可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生活津贴”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或市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障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七)基金运作实行“属地管理、独立核算、以收定支、分开建账、县级统筹”的原则。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承担补助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资金,确保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含职业技能和就业服务)列入当地就业的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项目、缴费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的确定,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组织及基金管理、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的设立、缴费数额的核定和将资金划拨入库。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接续和待遇核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地税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保费划缴。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财政专户的管理和资金拨付,规范基金运行,确保基金的安全。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基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或县(市、区)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三条 以自然年度计算社保年度。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社保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公布下一社保年度的定额缴费标准并分别告知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若不按时申报,由属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家庭作为参保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因故中断缴费后,应在中断缴费当月的20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中断缴费的,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资金同时停止。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贴和市或县(市、区)政府按比例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标准分为30元、40元、50元和60元四个档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本办法实施以后采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除外),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集体经济补贴和当地政府补助。其中,个人承担缴纳数额在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渠道开支,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集体承担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从征地补偿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留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低于同档次个人月缴费数额的10%;政府补助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不低于同档次个人月缴费数额的40%。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扣缴预存15年以上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一)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开设“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暂存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资金,包括政府、集体、个人所负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二)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的应参保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核定缴费数额。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上报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前,将经核算所需的费用额预存入“社保专户”。集体、个人应缴交的部分,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预存。财政补助部分从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三)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将预存在社保专户中的资金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将缴费收入发票送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将预存的资金按规定标准记入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或地方统筹准备金账户。

(四)申请征收土地未获批准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将预存款退回申请征(用)地单位。

  (五)预存扣缴的资金不足抵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政府补助、集体补贴、个人缴费分担比例筹集解决。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预存入社保专户后,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按月、季、半年或一次性趸缴的方式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

(一)养老保险费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征缴机构应在集体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20日前征缴本周期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

选择趸缴方式的参保人,以所属社保年度确定的缴费档次作为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二)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家庭或个人直接到所属的乡镇地方税务部门缴交,也可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三)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含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助),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划缴。所需的养老保险费补助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将资金直接划拨到当地地税部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缴帐户,社保经办机构负责配账。市政府直接征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协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或由财政预算解决。

(四)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应收台帐信息按时征收养老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及时反馈同级社保部门,并将征收的基金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计息办法参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老年生活津贴”标准应与本办法规定的集体经济为个人缴纳的费用和当地政府给个人补助的标准之和大体相当。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5%的比例,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当地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须再注入准备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承担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解决养老保险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第二十七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初审,镇(街道)复核,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10月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本人终老。

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每年的10-12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其生存证明,核定申领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养老待遇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养老待遇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办理参保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往后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每年递增一定的比例一次性缴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风险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其他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或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养老待遇(含老年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增长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指数为零或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首次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参保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金与其他缴费的参保人享受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

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和缴费年限核定养老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进城就业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欺诈、冒领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地税征缴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保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审计部门的审计以及社会的监督。对发现有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社保专户”资金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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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及印发2007年全国残疾人体育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体育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及印发2007年全国残疾人体育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残联发〔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体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推进残疾人体育运动健康、稳定发展,国务院办公厅于2007年5 月6日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31号)。意见全面深刻地阐明了残疾人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科学分析了残疾人体育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就广泛开展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加强残疾人体育队伍建设、营造有利于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以及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提出了明确要求和意见,是指导我们做好新时期残疾人体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2007年5月12日,中国残联、国家体育总局在云南联合召开全国残疾人体育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指出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要以举办上海特奥会、北京残奥会和第七届全国残运会为契机,全面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广泛开展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促进残疾人素质的提升,进一步营造关爱残疾人的浓厚氛围,推动残疾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讲话强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落实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推进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

中国残联主席邓朴方、国家体育局局长刘鹏在会议上分别就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作了具体全面的部署。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和全国残疾人体育工作会议上领导同志的讲话转发给你们。各级残联、体育局要充分认识残疾人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文件和领导同志讲话精神,研究制定本地残疾人体育发展规划,出台相应政策文件。

请于2007年9月10日前,将学习贯彻情况已书面形式报送至中国残联体育部。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办发[2007]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残疾人状况有了很大改善。残疾人体育工作不断发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活动日趋活跃,残疾人运动员超越自我、顽强拼搏,在国际赛场上屡创佳绩,为国家赢得了荣誉,鼓舞了全国各族人民。但必须清醒认识到,我国残疾人体育事业起步晚、起点低、基础薄弱,总体发展水平不高,特别是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和残疾人的需求。我国将举办2007年上海世界特殊奥运会和2008年北京残奥会,这为我国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提供了重要机遇。切实办好这两项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对于改善残疾人状况,营造良好社会环境,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将发展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推进残疾人体育运动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残疾人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残疾人体育是残疾人事业和全民体育的组成部分。参加体育活动是残疾人的重要权利,是残疾人康复健身、平等参与社会、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途径。

(二)发展残疾人体育有利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体育对于展示残疾人体育才华,激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倡导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具有重要作用。

(三)发展残疾人体育有利于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思想,激励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

(四)残疾人体育是我国向世界展示经济社会发展成就,彰显人权保障和社会文明进步成果的重要舞台。

二、广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活动

(五)按照《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总体要求,根据残疾人特点,组织残疾人广泛开展自强健身活动。建立健全残疾人体育组织,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场地和设施。开发、推广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健身康复体育项目,经常举办残疾人体育活动。

(六)指导、支持各类企事业单位组织残疾人开展体育活动。充分利用各种文化体育设施,积极探索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基层残疾人体育的组织方式和活动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残疾人体育活动。

(七)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日常体育活动。学校体育测试要充分考虑残疾学生的特殊情况,体现人文关怀。

(八)高度重视农村残疾人体育工作。因地制宜,创造条件,开发适合农村残疾人特点的群众性体育项目,引导农村残疾人参加自强健身体育活动。

(九)发挥残疾人体育赛事对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的推动作用。改革完善残疾人体育竞赛制度,定期举办各级、各类残疾人体育比赛,积极参与和举办国际残疾人体育赛事。

三、加强残疾人体育队伍建设

(十)建立一支优秀的残疾人运动员队伍和残疾人体育管理队伍,促进残疾人体育事业可持续性发展。

(十一)加强残疾人体育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培养工作,建立健全裁判员、分级员等人员管理制度,制订残疾人体育教练员职称评定办法。

(十二)体育、残联、民政等部门(单位)要研究制订残疾人运动员等级评定办法。人事、教育、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体育、残联等部门(单位)要采取措施,切实解决残疾人运动员就学、就业、奖励和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进入中高等学校学习的贫困残疾人运动员助学金所需经费。

(十三)加强残疾人体育教育和科研工作。把残疾人体育纳入特殊教育和师范、体育教学计划,认真实施。开展残疾人体育科研工作,提高残疾人体育科技水平。

(十四)加强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建设,发挥国家残疾人体育综合训练基地的示范作用,保证残疾人运动员管理、训练、参赛和有关科研工作需要。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为残疾人体育锻炼和残疾人运动员训练服务的体育设施。

四、营造有利于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十五)加强残疾人体育事业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残疾人体育知识,宣传残疾人自强不息、顽强拼搏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残疾人体育事业。

(十六)动员社会力量,发挥各自优势,为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提供志愿服务。教育部门要动员和组织学生关心、支持残疾人体育活动,在广大学生中培养助残为荣的良好风尚。

(十七)新建、改造公共体育设施要严格执行国家无障碍标准,全民健身设施、器材要考虑残疾人特殊需求。各类体育赛事要为残疾人观众提供方便。公共体育设施要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优惠服务。

(十八)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赞助、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加强对赞助活动和捐赠资金物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残联要切实履行职责,制订实施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引导各类社会团体关心、支持、帮助和组织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二十)加强残疾人体育道德作风建设。反对使用违禁药物和训练、比赛中的违规行为,保证残疾人运动员身心安全和健康,维护残疾人体育比赛的公平、公正。引导残疾人体育工作者发扬人道、廉洁、服务、奉献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十一)认真实施残疾人保障法、体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的权益。

(二十二)积极表彰和奖励为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七年五月六日

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6日



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1年4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6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科学先进、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实用高效、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并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信息化发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信息化发展经费,用于开展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等信息,支持和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负责人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推动本部门、本区域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信息化技术应用、信息资源共享和整合、信息管理与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绩效。
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和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信息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并设定具体目标,提出主要任务和重大项目,明确保障措施和实施步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
跨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业论证,除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外,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的理由,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推进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方面的融合,实现集约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建设、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规划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毁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和整合农业信息资源,促进农产品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农村农业信息化水平,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规划,发布下一年度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本级信息工程建设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二)项目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核;
(四)审核通过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形成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未纳入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具体验收程序和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使用非财政资金建设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信息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信息网络、信息技术综合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涉及本市全局性、基础性的信息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二条 政府门户网站、政务网络系统、信息安全系统、数据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以及基础信息资源库等电子政务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资源库指包括自然人信息、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信息、宏观经济信息四项基础信息的资源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重点扶持基地和园区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信息化应用平台的建设,支持技术研发、培训等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支持企业自主创新、重大项目建设和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方面优先安排与国家、省信息产业专项资金相配套的资金,对关系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全局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电子信息、软件开发、网游动漫等信息产业的中小企业给予扶持,支持其进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知识产权的推广和保护,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的扶持力度,实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信息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贸、外经贸、统计、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信息产业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为发展信息产业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制定信息化人才引进计划,建立人才引进的优惠和激励制度,支持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引进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协调解决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子女入学、居住、医疗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和市场的实际需求,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本单位信息化人才的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信息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市信息化行业组织的发展,支持信息化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指导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
本市信息化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推行信息技术产品生产经营、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市场等方面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信息技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建立农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网上交易、物流系统,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库,方便公众查询信用信息,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的融合。
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主创新和引进吸收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业务需要,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本管理领域的电子政务建设,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整合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在优化业务流程基础上,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在线行使公共服务、行政审批、应急指挥、市场监管等行政职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电子信息手段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在公共场所提供无线上网和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方便公众查询信息,为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供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承担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完善电子信息服务体系,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查询、服务预订、费用收缴等工作,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前款规定的承担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应当符合信息交流的无障碍标准,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小企业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应用信息技术依法从事商务活动,推进电子商务、电子金融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技术交流、信息化成果展示及应用推广。
本市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要求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合理、有效应用信息技术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通过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实现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责的需要,制定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
制定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应当组织专业论证,征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关信息。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能需要使用基础信息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内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能,需要使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之外的信息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共享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息采集规范的规定,采集基础信息资源库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信息采集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重复采集的信息,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下进行整理,形成统一、规范的基础信息资源库。
第四十七条 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以及信息采集规范在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政府依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公益性或者经营性的增值开发,但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他人信息,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并明确约定使用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院、房产中介、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未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信息产业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正式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能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相关信息,或者超越职能需要使用信息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法定事由拒不将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之外的信息无偿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遵守信息采集规范重复采集或者多头采集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开发利用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同意,采集、使用、泄露或者售卖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