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3:07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以下简称“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落实,提高统筹解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能力,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其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征缴、发放。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资格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资料。
  第四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计划调剂、先缴后支、以支定收、确保支付的原则。
  第五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由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5%的比例,每月申报缴纳一次。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与社会保险费实行一票征缴。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退休时为企业职工。
  (二)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三)2010年12月31日前为企业职工,2011年至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2016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在企业累计缴纳5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
  (四)职工退休时所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
  第九条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
  第十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其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十一条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缓缴协议后,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统筹资金支付。
  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欠缴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缴纳。确实无力缴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单设科目和账户,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资金存储利息收入计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下达收支计划;各区县按照年度收缴计划额的20%上解资金,用于市级调剂金。完成收缴计划且当期不足支付的,缺口部分先从20%的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再按不超过20%的调剂金予以解决;还有缺口的,按区县政府承担50%,市级统筹资金承担50%的办法予以解决。对未完成收缴计划出现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征缴总额的1.5%计提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且不履行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义务的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一次性养老补助管理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按时完成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任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5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57号),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加快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推进体制创新,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更好地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
  二、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57号)要求,用1-2年时间,对现有粮食购销企业进行整合、压减,基本完成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布局和产权制度改革,分流并妥善安置富余人员,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成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任务。
  (二)基本原则。
  1.按照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发挥主渠道作用、有利于宏观调控、有利于粮食安全的原则,确定改革形式。
  2.坚持以人为本,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
  3.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4.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不得借企业重组、破产之机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三、方法步骤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步实施,整体推进,各市、县(市、区)要于2005年2月底前制定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要于2006年2月底前完成。对经审计、财政、粮食、农发行等部门清理审计确认的市、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从1998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财务挂账,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处置。政策性挂账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部门集中管理。政策性之外的各类亏损挂账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结合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妥善落实银行债务及还本付息来源。
  (一)确定改革形式。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确定改革形式。
  1.国有独资。承担储备粮和军粮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继续实行国有独资。
  2.撤并重组。按照区域化、规模化、市场化的要求,对购销企业进行调整重组。要严格控制国有独资公司数量,每个县(市、区)可组建1—2个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公司。粮食公司对其独资和控股的粮食企业,可以资产为纽带,实行运营管理。
  3.组建集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结合产权制度改革,与粮食加工企业、科研单位和农民合作组织组成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的企业集团,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和鼓励骨干粮食企业利用品牌和资信优势,在一定区域内兼并、收购、重组相关粮食购销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壮大经济实力。
  4.承包租赁。对整体优势不明显、局部优势尚存、部分有效资产尚能发挥效益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
  5.股份合作。以粮食购销企业的国有资产投入进行控股或参股,竞争上岗人员以现金入股,鼓励经营者和骨干管理人员多持股,有条件的可吸收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入股,组建一批实力较强、资产质量较好的国有控股或参股经营公司。
  6.出售转让。对地处偏僻、交通不便、没有经营价值和发展前景的所(站),通过评估,整体出让,向社会公开拍卖。
  7.关闭破产。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粮食购销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无论采取哪种改制形式,都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二)清产核资。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各类资产、仓储设施、土地占用、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根据清理审计财务挂账的结果进行补充审计,凡改为非国有企业的,要进行离任审计。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对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对已经剥离政策性财务挂账占用的农发行贷款,已办理抵押的资产可参与评估。资产评估报告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土地评估报告须经土地主管部门初审备案。
  (四)资产处置。根据评估结果,由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拟定资产处置方案,报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方案,报土地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变现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严禁利用企业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筹措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筹措采取企业自筹、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筹集。主要筹措渠道有:1.资产变现收入;2.企业原有积累;3.社会筹集;4.各级财政适当补助。
  (六)职工安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应当根据不同的改制方式,与职工重新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退休、退养条件的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养手续。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应当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并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少于3年的,应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企业改制时,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实施。对军队转业干部、伤残军人,改制后的企业在聘任人员时应当给予照顾。
  省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其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费用的处置,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及有关配套政策执行。市属及以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可参照鲁政发〔2003〕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新公司注册登记。重组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和社会保险变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新的企业经营机制,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形成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收入能高能低的新型运行机制,全面提升粮食购销企业管理水平。
  2006年3—5月,各市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并专题报告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由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汇总后报省政府。
  四、有关政策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特殊性,研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推动粮食企业改革。
  (一)国土资源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办理评估备案、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土地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土地有关手续。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按有关规定缴纳和使用,可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破产关闭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其土地资产变现资金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二)对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
  (三)粮食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自筹资金安排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可纳入企业当期损益。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把粮食购销企业分流职工统一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企业职工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改制时要清偿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五)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工作。农业发展银行对重组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信贷管理原则,积极予以贷款。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
  (六)在2007年底以前,对确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要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八)企业改革中需支付的审核、评估、验资、咨询、登记、签证等费用,除国家规费外,属政府部门收取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五、组织领导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改革顺利进行。为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领导,省里成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指导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审计、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农发行、粮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把扶持政策落到实处,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营造宽松的环境。改革方案要公开、透明,体现职工意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军转干部和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要按政策规定做好安置工作。具体改革步骤上,应尽可能将职工分流与企业改制同步进行。要充分发挥企业党团政工组织的作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企业稳定。省里将定期对各地的改革情况进行调度,督促检查改革进度,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1月2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自2012年12月27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丹麦王国:
  1.国家所得税;
  2.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丹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丹麦王国;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丹麦”一语是指丹麦王国,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在丹麦法律中标明或今后可能标明的,为勘探和开发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经济性勘探开发活动,丹麦可以行使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该用语不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以及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组织; 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丹麦,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而使用的装置、钻机或船只,但仅以使用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独立企业原则,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出租、使用、保存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但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国际运输中使用的集装箱,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运营或使用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无论是否与以前的雇佣关系有关,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受益人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已经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或者
  (二)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雇主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未被视为受益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条中,“受益人”一语指的是有权从退休金计划取得款项的个人。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
  如果学生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居民与其他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数额超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四、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丹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是丹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丹麦税收。
  二、在丹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除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外,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丹麦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额;
  (二)但是,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丹麦所得税数额;
  (三)如果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丹麦可以在税基中包括该项所得,但应允许从所得税额中扣除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双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特别是防止欺诈和有助于实施防止合法避税的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对本协定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的税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六个月以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尔•默格•彼得森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中的丹麦合伙人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或财产收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中央银行”一语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丹麦国家银行,“政府的任何机构”一语是指:
  (一) 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 在丹麦:
  1. 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FU);
  2. 丹麦出口信用基金(EKF);
  3. 丹麦成长基金;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丹麦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尔•默格•彼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