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作,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的整体合力,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体系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法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执法协调协作体系。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定期报告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及时请示、报告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协调和协作机制,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按照法定职责参与协调工作。
(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属于农业、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移交相关部门。
(六)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诉、举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对移交的相关材料要复制存档备查。
(七)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他监管部门通报或移交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查处或处置。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机构分工协作和协调机制,切实提高食品市场监管能力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明确职能分工,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建立协作和协调机制。
(十)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流通环节食品监管综合协调,承担辖区食品流通许可和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工作。
(十一)内外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机构负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负责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十三)市场监管机构负责集贸市场、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工商机关的相关职责。
(十四)广告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食品广告的监管,依法严厉查处违法食品广告。
(十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受理和依法分流、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六)竞争执法、直销监管、商标管理等机构分别负责查处食品市场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十七)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机构要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协作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四、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区域横向协作和通报制度,切实加强依法跟踪监管工作
(十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属于本区域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十九)在查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中,需要跨管辖区域协作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及时通报,由具有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
(二十)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加强信息通报,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发挥系统整体功能,强化依法跟踪监管工作。
五、加强社会监督,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
(二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畅通投诉渠道,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
(二十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通过新闻媒体依法公开有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情况,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二十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强化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制以及属地监管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岗位和执法人员。
(二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2-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下的各种线路测量。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量、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含县)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