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4:20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温政令〔2010〕第122 号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温州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工商局负责。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温州市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有人名称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四)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有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有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第六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会评审认定;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人数为21人,按单数确定。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知名商标认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局。

  温州市知名商标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最终采用表决方式。

  表决有效条件为:

  (一)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委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参加表决;

  (二)最终获得认定的知名商标必须是到会参加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赞成票。

  第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认定的知名商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查的;

  (三)违反评审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温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的知名商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局决定。

  第十六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同时可以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证书及奖牌,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条件的;

  (四)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做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实施工作,我部对2007年公布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2011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当遵循依法报告、统一标准规范、准确及时、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信息标准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信息报告系统建设,协调落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

第五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平台及数据资源中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第七条 卫生监督员负责相关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确定专职的报告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报告管理员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质量控制工作;系统管理员负责本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软硬件环境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用户权限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规定的报告卡及其他由卫生部确定的相关信息。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卫生监督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相应的信息报告内容。

第九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可通过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报告,也可通过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报告。自建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的省份应当遵循相应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标准规范和交换机制,与国家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进行交换完成信息报告工作。

卫生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报告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本机构审核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上报;未通过审核的信息,应当在信息退回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订正,并重新上报。

实行数据交换的省份按照相应的交换机制实时与国家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进行交换完成信息上报。

其他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应当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发现已报卫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单位应当及时订正后上报。发现漏报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章 信息资料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卫生监督信息的统计分析,将分析结果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反馈。统计分析结果报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卫生监督工作信息。卫生监督信息的发布按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查询、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涉及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应当纳入卫生监督档案管理,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保管。卫生监督数据要永久保存并定期备份。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保证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账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和密码。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和通报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卫生部每年至少通报一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信息,不得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领导,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将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卫生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配备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培训工作,保持信息报告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水平,确保信息报告质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原发布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第240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开发与推广、引进与创新并举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指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审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凡列入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项目必须经过市场预测、分析。
第八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
(三)能形成产业规模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四)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技术含量高,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六)有自主知识产权,能产生明显效益的;
(七)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八)有利于促进优质、高产、高效、无公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九)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九条 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目录,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装备,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扶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配套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健全、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各类组织和个人创办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推进科技信息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第十五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成果自鉴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且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或到其他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转制为企业的科研单位转化自己研制的科技成果,或者与其他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合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并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农业试验示范单位采取不同形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单位依法可以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性能、适用性进行评估、检测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检测。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项目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贷款贴息,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政府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等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省和有条件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符合条件的法人、社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发放贷款支持。
省人民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信贷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技术开发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中间试验所使用的试验设备,报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和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必要条件之一。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对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权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条 允许、鼓励技术和管理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其价值评估、作价金额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泄露或者转让。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退(离)休、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退(离)休、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