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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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建、水利、地质矿产资源、卫生、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本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黄河干流包头段和昆都仑水库两部分。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属于本市管辖的黄河包钢水源地取水口、黄河画匠营子城市总水源取水口、黄河磴口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长度范围水域及所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构成。黄河陆域范围以河槽岸线起算。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整个库区的陆域及水域,水域以库区淹没线为界。

第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E类标准,并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属于本市管辖的包头段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水域构成,同时包括水域对应河岸500米宽的陆域。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若干混合区对本市产生的工业及生活污水进行充分的混合和稀释。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水库上游昆都仑河流域构成。

第八条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昆都仑水库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标准为《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禁止向保护区水域及陆域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各类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船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由当地环保及水源保护部门批准登记,并采取防漏、防渗措施;

(四)禁止在水源保护区陆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水域使用炸药、毒物捕杀鱼类;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林及与水源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不得在黄河及水库的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

2.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排放任何污水;

3.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任何设施;

4.禁止在一级保护区陆域堆置和埋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易导致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5.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及化学品仓库;

6.不得在一级保护区陆域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7.禁止在水库一级保护区进行网箱养殖活动;

8.禁止将昆都仑水库水域作为旅游区,禁止在昆都仑水库保护区陆域进行露营、野营、野炊、抛弃废弃物等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二)二级保护区

1.除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东河槽、西河槽外,不得新建其他大型排污口;

2.各排污口必须进行排污限量,各排放污水的企业必须按总量控制许可证要求执行,保证保护区水质达标;

3.禁止在水库保护区陆域从事任何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行为;

4.不得在黄河保护区设立油料及有毒物品装运码头。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本市现有集中供水式抽水井各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准保护区以南,处于冲洪积扇中部。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裂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性物质。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2.不得排放污水及堆放废弃物;

3.不得使用剧毒及高残留农药;

4.不得设立渗水厕所、渗井、粪坑、牲畜圈等,不得从事破坏深部土层的活动;

5.禁止设立油库及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建立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有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2.禁止设立城市垃圾、粪便和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3.禁止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4.各类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准保护区

昆都仑区、青山区北部山前1000—2000米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古城湾、蹬口一带北部山前500米以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为准保护区。

该地域为本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补给区,执行一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的抽水井,必须采取防止潜水层对承压水层造成污染的措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水源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环保、水利、地矿、卫生、建设等各部门各司其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本市环保、城市、防疫、水利、地矿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 加强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地表水系、地下水系监测网。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水源区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按照《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及排污口的,必须立即拆除,并予以警告;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的,必须停止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在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剧毒农药,堆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向地下水排放污水等,应勒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罚款5000元至100000元。已造成污染事实的,责令其清除污染;已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其进行生态恢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其结果确系违反本办法时,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体污染事故,导致国家财产严重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保护区内有交叉地带的,执行最高一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

一、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

(一)黄河干流包头段: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工业用水水源地和农灌用水水源地,其最高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

(二)昆都仑水库: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

(三)南海子渔场:功能为渔业养殖水域。

(四)昆都仑河:功能为泄洪、排污和农业用水区。

(五)四道沙河:功能为泄洪、排污和农业用水区。

(六)东河、西河:功能为泄洪和城市排污水域。

包头市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见表一。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

(一)饮用水地表永源保护区的划分

1.一级保护区

(1)黄河包钢水源地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2)黄河画匠营子水源地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3)黄河磴口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黄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所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也作为一级保护区范围。

(4)昆都仑水库库区全部水域及水库周围山脉库区一侧的陆域。

2.二级保护区

黄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构成,二级保护区水域对应河岸500米宽的陆域也作为二级保护区。

昆都仑水库二级保护区由昆都仑水库上游昆都仑河构成。

3.黄河污水混合区

(1)昆都仑河排污口:混合区长730米,宽6米。

(2)四道沙河排污口:混合区长3100米,宽12米。

(3)东河排污口:混合区长200米,宽3米。

(4)西河排污口:混合区长30米,宽1.5米。

包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范围见表二。

(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划分

1.一级保护区

我市现存集中供水抽水井52口,青山区和昆区40口,东河区12口,以各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划为一级保护区。

2.二级保护区

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以南,处于冲洪积扇中部,五分子一二分子一头分子一卜儿汗图一哈业脑包一张家营子,沿包钢厂前公路向南至孟家梁—龙银锁—赵家营子一武银福窑子一四道沙河以北。

3.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是我市饮用水地下水源补给区,以自然状态存在,沿大青山、乌拉山山前断裂带上,即昆区、青山区北部山前1000~2000米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古城湾、蹬口一带北部山前500米以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









包头市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表一)

水域名称
水体功能
最高使用功能
执行水质标准

黄河干流

包头段
饮用水水源地、工业用水水源地、农灌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执行Ⅲ类标准

昆都仑水库及昆河上游
饮用水水源地、防洪
同上
同上

南海子
渔业用水域、娱乐水域
渔业用水域
《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昆都仑河下游
农灌、泄洪、排污
农灌水域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V类

四道沙河
同上
同上
同上

东河
泄洪、排污
一般景观
同上

西河
同上
同上
同上




包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范围(表二)

水域名称
保护区级别
保护区范围

黄河干流

包头段
一级保护区
包钢水源地、画匠营子水源地、磴口水源地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及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黄河干流包头段(包括污水混合区四个)

昆都仑水库
一级保护区
库区全部水域及水库周围山脉库区一侧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
水库上游的昆都仑河上游




包头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划分结果(表三)

保护区级别
地域名称
水质标准

一级保护区
集中供水式饮用水抽水为中心半径50米地域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二级保护区
山前断裂带以南昆河冲洪积扇中上部
同上

准保护区
青、昆北部山前断裂带以北1000—2000米。古城湾、磴口北部山前断裂带以北500米地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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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6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团体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团体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团体保险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三、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四、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五、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除批单和附加批注外,不得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七、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八、保险公司营销员可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团体保险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严禁误导、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

  九、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为非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公司应确保为团体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优良的保险服务。

  各保险公司在经营团体保险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以上各项规定。对于《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中所做规定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以此文件规定为准,没有抵触的应继续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百色市市政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主管部门)是各县(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国土资源、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建筑垃圾应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

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消纳场。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证明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五)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土建部分)。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文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上应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路线、时间及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同时随车携带核准文件副本以便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时间、路线装载和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的时间、线路、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堆放和清运建筑垃圾,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运输散体材料、流体材料,应当密封、遮盖。不得沿途抛散、遗漏污染市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筑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的建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含经批准的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报市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输单位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运输证明、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的内容的,应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散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应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做好安全防围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