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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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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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办法

1988年11月3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劳动卫生、劳动保护各项法规、政策,为防止职业危害,保障铁路运输、工业、基本建设安全和职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具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振动、放射线、高频、微波、激光、高气压、低气压和其它有害因素的铁路系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
第3条 依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作业场所卫生标准、监测规程和铁道部颁布的劳动卫生标准、产品技术安全卫生标准等规定和标准,对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实施卫生监察。

第二章 企、事业单位防止职业危害的职责
第4条 铁路各企、事业单位领导,必须做好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治理危害因素,保护职工身体健康负直接责任。其职责是:
1、贯彻国家、铁道部关于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为职工提供有效的健康保护措施。
3、各类防护设备性能良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不得任意停运或拆除。
4、保证职工就业前和定期健康检查的顺利实施,对职业禁忌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场所。
5、配合监测部门做好作业场所的卫生监测,定期向职工公布监测结果。
第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工程项目(包括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主持建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单位或设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提交设计任务书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设计文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移交时,应有卫生监察机构参加审查、验收。

第三章 监察机构与人员
第6条 铁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职业病防治所)为日常监察工作的执行机构。
铁道部劳动卫生研究所承担预防性卫生监督任务。受部委托,可参与大、中型生产性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卫生审查。对有关防止职业危害的问题进行技术咨询。
第7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工业总公司系统工厂设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的任命由各铁路局、基建总局、工程指挥部、工业总公司审核批准,报部卫生环保局核查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发证。
监察人员免职或调离监察工作岗位,由申报单位负责收回监察证、退部卫生环保局。
第8条 卫生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督有关法规和卫生标准,有较丰富的职业危害方面的专业知识;必须坚持原则,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卫生监察人员应从具有五年以上劳动卫生工作经验的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包括从事劳动卫生专业管理的卫生行政人员)中选荐。
第9条 监察职责范围:
1、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监督检查“三同时”执行情况。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属国家、铁道部管项目由部劳动卫生研究所负责;属局、分局、工厂管的项目分别由局中心卫生防疫站、分局卫生防疫站、工厂卫生防疫站负责。
2、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检查防护设施使用维护情况。
3、实施职工的健康监护,监督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患者调离处置工作。
4、参加调查处理职业危害事故(急性中毒和死亡、放射性事故等)。
5、参加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监测和治理方案的审定,督促落实。
第10条 卫生监察人员工作时应出示监察证件,在管区内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要求派人协助工作;发现危及职工健康的重大危害,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或暂停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准乘各类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遇有紧急情况,凭监察证记录紧急电话或拍发紧急电报;根据规定,建议表彰、奖励或处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1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1、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治理成效显著,有害因素浓(强)度长期低于国家卫生标准的;
2、在作业场所发现或防止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  3、防治职业病有发明创造或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成果的;
4、表彰奖励由卫生监察执行机构提出建议,按行政权限和现行奖励办法执行。
第12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停产治理;同时可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范围:责任单位100至5000元,责任人20至100元。
1、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未经卫生监察部门审查或验收,造成危害的;
2、造成责任性重大危害事故的;
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严重,经卫生监察部门二次以上发出卫生监察通知书,仍不采取措施的;
4、挪用、拆除防护设备或防护设备不维修,不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5、不按规定组织有害工种就业前或定期体检,对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职工不按规定调离处置,不配合监察人员工作的。
第13条 处罚的执行
1、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卫生监察人员提出,由监察执行机构决定,报上级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备案。停产治理及五百元以上的罚款由监察人员提出,监察执行机构审查并报处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2、罚款收入及用途一律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3、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14条 在监察工作中,卫生监察人员应协商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互相配合工作。
第15条 卫生监察人员证件和工作用表另行颁布。
第1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各局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卫生环保局备案。


相邻权问题的实证分析
倪学伟 马晓岚

[案情]
原告:张远宾,男,47岁,农民。
被告:韩启耀,男,30岁,农民。
被告:韩宇智(韩启耀之父),男,56岁,农民。
被告:庞晃,男,42岁,农民。
原告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的虾塘彼此相邻,1994年以来原告一直通过与被告共建的塘堤通行。2001年1月,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借清塘之机,将污泥堆放在塘堤上,4月被告庞晃又趁机在塘堤上建房,将其通往虾塘的唯一道路堵塞,致使其无法对放养的冬虾进行护理、捕捞而错过销售旺季且致冬虾死亡,春虾放苗亦受影响。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答辩称:其虾塘的塘堤并非通往原告虾塘的唯一道路,海边有一海堤亦可通往原告的虾塘。自己用清淤的塘泥加高塘堤,是行使合法管理权,不存在侵权或妨碍行为。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虾塘属韩宇智所有,与韩启耀无关,原告状告韩启耀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庞晃未作答辩。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虾塘相邻,且原告虾塘的北面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虾塘南面的一部分接壤。原告进出虾塘最便捷的道路即是通过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虾塘的塘堤,该塘堤宽约3米,可通行车辆,原告购买虾塘后一直是通过该塘堤进出其虾塘。原告虽可绕道海堤通行,但一是路程将增加两倍以上,二是不够安全。2001年1月,韩家父子清理虾塘,将清塘淤泥堆放在塘堤上,致该塘堤无法正常通行,更无法通行车辆。4月,被告庞晃在塘堤上修建房屋,其厨房部分占据了原告需要通行的塘堤的三分之二左右宽度。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虾塘相邻权纠纷,原告张远宾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虾塘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原告进出其虾塘经过韩家父子的塘堤最为方便,绕道海堤虽也可到达其虾塘,但过于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虾塘的诸多不便,也无为地提高了生产所需的成本,且海堤也不够安全,故而原告途经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塘堤通行最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另外,原告从来就是通过该塘堤通行,即经该塘堤通行是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对其塘堤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行使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的限制,即被告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至少不应妨碍其通行。韩某借清淤之机,不正当地堵塞塘堤,且长时间不予修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其虾塘,对此该二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塘堤原来的通行状况,被告庞晃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厨房部分占据了塘堤约三分之二宽度,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庞晃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虽然虾塘使用权在韩宇智名下,但该虾塘为韩家人共同经营管理,韩启耀作为韩宇智的儿子,对该虾塘进行了主要的经营管理工作,故将韩启耀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原告诉求8万元的损失赔偿,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向法庭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启耀、韩宇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虾塘塘堤恢复原通行状况,排除原告张远宾通行的妨碍;
二、被告庞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起拆除在虾塘塘堤上修建的临时房屋的厨房部分,排除原告通行的妨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相邻权。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基于法律规定而派生地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如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通行权、用水排水权、铺设管线权、采光权等。简单地讲,比如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对邻人的损害;水源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邻人使用其水源;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过其土地排放积水等。相邻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民法通过扩张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方法来调整相邻关系,目的在于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给予必要的方便,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从而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民法相邻权制度的意义集中表现于此。同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具有增进团结、发扬互助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意义,相邻关系处理得好,互利互惠,增进协作和友谊,促进生产和生活;处理不好,往往邻里反目,给自己和他人造成诸多烦恼及不必要的纷争。
相邻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不同主体的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毗邻是引起相邻关系发生的法定条件,这里的毗邻,既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毗连”,又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邻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虾塘因地理位置“毗连”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从而双方在行使对自己虾塘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
2、关于相邻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及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相邻各方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与相邻权时,要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外国民法不乏这样的规定:相邻关系中的某种事实状态,无论其形成原因如何,只要其持续达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就给予保护。此乃“尊重历史和习惯原则”。中国民法虽无这类规定,但从稳定相邻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尊重历史。原告从一开始就是通过韩家父子的塘堤通行,该通行行为可谓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