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中平能化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0·16”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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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中平能化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0·16”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中平能化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0·16”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7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10月16日6时许,河南省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2190工作面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突出煤量2500余吨,突出瓦斯量约18万立方米;当班入井276人,其中239人经及时抢救撤离安全升井,事故共造成37人死亡。事故发生时,该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在井下现场带班,在组织撤离有关人员后同时升井。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张德江副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对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工作、调查处理以及做好冬季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骆琳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国家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立即率工作组赶到事故现场,协助并指导地方做好事故抢险救援等工作;河南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立即对相关工作作出安排部署,省长郭庚茂率有关人员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全力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10·16”事故国务院调查组已经组成并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该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事故当日在12190工作面切眼施工瓦斯抽放钻孔过程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初步分析,事故暴露出该矿存在违规违章等严重问题:一是发生事故的工作面曾于2008年8月1日在掘进机巷时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23人死亡,但该矿没有真正吸取教训,以致再次引发了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二是该矿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不严格、不认真,实施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没有消除突出危险,在实施局部“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时发生突出事故;三是在采取施工防突措施期间,井下人员集中,劳动组织不合理,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这起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损失,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落实10月13日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安排部署,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狠抓安全基础管理,扎实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与要求,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岗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必须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健全防突机构,配足防突人员,落实防突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做到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到位,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确保措施有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采掘设计和生产安排上,必须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必须为瓦斯抽采提供充足的时间和空间,将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纳入矿井生产接续计划安排,保证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已消除突出危险的区域内进行,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采掘工作面在实施防突措施后,必须对所采取措施进行严格的效果检验,切实消除突出危险后,方可组织生产作业。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凡没有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立即全部停产,强化措施落实,经效果检验达标后,方可生产。凡不能有效实施防突措施、不能切实有效控制突出事故的矿井,必须立即停止生产,依法予以关闭。

三、必须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要求。要积极推进煤矿企业建立重大隐患整治效果评价制度,促使企业紧紧围绕“一三一”专项治理行动,立足于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深化煤矿瓦斯、水害和火灾隐患“三项治理”,全面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抓紧建立和完善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隐患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效果专家评价制度及公告制度等等,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并进行效果评价和严格考核,务求隐患排查治理取得实效。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不能切实消除隐患的矿井,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四、必须切实加快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要求,加快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矿井压风自救系统、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和矿井通信联络系统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步伐。要组织制定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明确任务和责任,按期限建成和完善“六大系统”。在今年年底前所有煤矿必须完成矿井监测监控、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必须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突出工作面必须按规定建立压风自救和紧急避险系统,否则不得进行采掘作业。要强化职工对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使用的培训演练,提高职工避灾能力。

五、必须严格煤矿安全监管和执法。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要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应急救援等方面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辖区内突出矿井开展重点检查,督促煤矿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矿井技术管理、现场管理,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六、必须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发生的各类事故,都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严肃认真查明事故原因,严肃认真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切实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要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依规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煤矿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事故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必须切实加强冬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冬季煤炭需求旺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始终把安全生产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进一步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强化冬季安全防范措施。要坚决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坚决防止其赶进度、追工期而忽视安全生产。要深入开展“打非”专项行动,坚决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保持对非法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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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复函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重价〔1997〕129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性质问题
为加快公路建设,1988年国家做出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建设经营重要决策。1988年1月,交通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车辆通行费的用
途是:“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
1994年7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又下发《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范围扩展到集资、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路。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修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
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从《公路法》有关条款、国家政策和历史情况看,车辆通行费起因于还贷,主要用于补偿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从车辆通行费管理和公路建设经营环节看,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收用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是公路运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属行政事业
性收费。因此,车辆通行费不宜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和管理问题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当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公路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盖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全国统一新版普通发票。目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
的专用收费票据的,应尽快过渡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公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委正会同交通部制定管理办法。考虑到制定办法需要一个过程,故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经商交通部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公路车辆通行费仍应由省级物
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三、关于车辆通行费纳税问题
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在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年限时,应按规定计算营业税。



1997年10月31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略)



19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