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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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渔业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
  第五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
  (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
  第六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七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
  (一)补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则上以2008年为上限。农业部根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渔船和养殖证等情况,考虑增、减变化因素,商财政部核算确定补贴用油量。
  (二)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和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1.4千瓦/公顷,小于1.4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
  农业部根据渔船种类、作业类型、平均作业时间提出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
  (三)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年度的12月31日,补助用油量由农业部计入渔船买入省(区、市),补助资金由该省(区、市)负责发放。省内购置渔船照此执行。
  跨省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农业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地记录本辖区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
  第十一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八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测算,并于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年度《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以及《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上报农业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
  第十三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根据第八条审核和测算国内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省(区、市)补助用油量、远洋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企业补助用油量,附带全部渔船船名册,于4月10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年度渔业补助用油量,按照补助标准,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年度国内渔业和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于4月30日前,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分企业及代理渔船补助用油量及资金规模由农业部于5月15日前书面通知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财政部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据此进行发放,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 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为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柴油成本支付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核定的各远洋渔业企业自有渔船和代理渔船的补助金额,对企业自有渔船,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对企业代理或租赁渔船,根据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助协议,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抄送审计署。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将会同农业、审计部门,对地方各级渔业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进度、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省级财政、渔业、监察、审计等部门,也要加强本省(区、市)补助资金申报、拨付、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补助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被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渔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
      (略)
     2.××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
册(略)
     3.××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
(略)
     4.××省(区、市)20××年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略)
     5.××省(区、市)20××年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
(略)
     6.××省(区、市)20××年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略)
     7.××省(区、市)20××年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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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56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0〕9号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了贯彻1999年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各级妇联在老龄工作领域的特殊作用,努力开创全国老龄妇女工作新局面,全国妇联对加强老龄妇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我国60岁以上人口已超过1.2亿,占世界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亚洲老年人口的二分之一,占全国总人口的10%以上,这表明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
人口老龄化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对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江泽民总书记强调指出:老龄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我们要予以重视。希望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老龄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主任、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强调做好老龄工作的重要意义,认为“处理得好,可以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处理不好,就可能产生消极因素,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在我国老龄人口中,老龄妇女占到半数以上。因此,各级妇联在老龄工作中负有特殊的责任,要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各级妇联干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把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积极探索并开创老龄妇女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责任,建立机制,依法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明确了妇联组织在老龄工作中的职责,即:依法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参与和维护有关老龄妇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和完善;为老龄妇女营造健康的社会环境;发挥老龄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
为切实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各级妇联要把学习宣传《中国老年权益保障法》和《中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结合起来,开展经常性的普法教育,广泛宣传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先进事例,谴责歧视、虐待、伤害老人的不良现象。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养老意识、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以及老龄妇女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生活愉快、家庭幸福的社会环境。
全国妇联于今年初成立了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各级妇联应根据本地情况尽快建立健全老龄妇女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落实工作责任。
三、进一步做好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
当前,我国处在改革的攻坚阶段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生活发生了更加复杂而深刻的变化。进一步做好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是从政治上关怀老龄妇女的具体体现。
老龄妇女是一个庞大而特殊的社会群体,她们既需要物质方面的照顾,具体及时的服务,更需要精神方面的关心。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潮不可避免地反映到老年群体之中,我们同“法轮功”的政治斗争,一些地方封建迷信思想的回潮,都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在老龄妇女中也要提倡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开展主题鲜明、内容丰富、愉悦身心、促进健康的文化活动。不断提高她们的思想觉悟,使她们保持健康、良好的精神状态,增强识别与抵制唯心主义、封建迷信及各种伪科学的能力。
四、为老龄妇女办实事、办好事
要积极开展适应老龄妇女需要的丰富多彩的活动,充分利用现有的阵地与设施资源,为老龄妇女办实事、办好事。可考虑设立老年妇女活动中心、活动站和老年妇女咨询热线等,加强老年妇女与社会沟通、联系的渠道,使她们的生活过得愉快、健康、充实。
五、深入开展老龄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
开展老龄妇女工作是妇联组织一项新的事业,因此,要切实加强对老年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深入到群众之中开展调查,了解各阶层老龄妇女的思想状况、需求特点和具体困难,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同时为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老龄事业发展道路,从理论和实践上提出政策性建议。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