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1:27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丽政令〔2005〕37号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的城市排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各类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是城市排水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废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计划、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管理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努力推行利用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中转、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安排和预留。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九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排放制度;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并将有关改造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河道。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户都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方可排水。
  (一)《排水许可证》申领程序:
  1、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三同时"验收意见书(生活污水除外);
  2、与污水处理单位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对符合排放要求的排水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二)《临时排水许可证》申领要求: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 书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的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污水处理单位,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的要求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到江河水体的有关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新建排水单位并网接管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  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等装置及有关标志。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单位的情况确定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并负责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测等工作。设备投资(包括配套设施及运行维护费用)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排水单位负责提供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的用房、用电、安全保障等,并积极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采用自备水的排水单位,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分类标准执行;安装在线监测的按监测到的数据分质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重金属等超标废水及垃圾、污泥等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单位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排水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排水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水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单位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干线管道外壁两侧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外壁两侧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3米以内;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和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等物质废水及垃圾、污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   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保卫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铁道部公安局、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五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这类案件有许多实际困难不好解决。而建国以后公安机关长期管
辖这类案件,积累了办案经验,而且具有办案条件。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盗伐滥伐森林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和促进林业的发展,经我们共同研究确定,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从今年7月1日起,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月底以前受理的此类案件仍
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在交接工作中要发扬党的优良作风,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协同,不能因调整管辖分工而影响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惩处。



1985年5月13日

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事人才保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事人才保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今年,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抗洪抢险斗争已经取得决定性的伟大胜利。湖北、湖南、江西、黑龙江、吉林、内蒙等灾区各级人事部门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全力投入抗洪救灾,涌现出大量可歌可泣
的英勇事迹,向党和人民递上了一份合格的答卷,展示了人事干部顾全大局,服务人民的良好形象,受到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称赞。没有遭受洪水灾害地区的人事部门,在扎扎实实做好人事工作的同时,采取各种形式,积极支援抗洪救灾工作,体现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主义大团
结、大协作精神。人事部党组向奋战在抗洪抢险第一线的灾区人事部门和支持抗洪救灾工作的全国人事系统广大干部表示亲切的慰问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目前,灾区的工作正逐渐转到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上来。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关于发扬抗洪精神,重建家园,发展经济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再接再厉,乘胜前进,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为确保今年经济发展目标及各项任务的完成,多做
实事,再立新功。为此,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落实人事部7月31日特急电报精神,做好抗洪救灾中的考核奖励工作。要把完成抗洪救灾任务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把在抗洪救灾中的表现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及时奖励表彰抗洪救
灾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配合有关部门宣传他们的事迹,在公务员队伍中发扬抗洪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扎实工作,让人民满意。
二、灾区人事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积极组织各类专家,为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多种形式的智力服务。组织水利等部门的专家在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提供技术指导;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到灾区开展各种科技救助活动,传播
农业科技知识;组织科技专家和经营管理人员到受灾企业帮助恢复生产;组织卫生科技人员下灾区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确保大灾过后无大疫;充分发挥农村“乡土人才”在生产自救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对依靠自己的才智和能力在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农民,在选拔表彰乡土
人才时予以优先考虑。其他地区人事部门也要按照统一部署,积极与灾区联系,根据灾区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赴灾区提供生产自救、卫生防疫、农技植保、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民用建筑及企业恢复生产等方面的技术和人才服务。
三、充分发挥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优秀专家选拔工作的激励作用。对在抗洪抢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有突出贡献的水利工程技术人员、农业科技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对在抗洪抢险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各类专家,可优先列入申报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名单
,或享受地方政府津贴;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指标分配上,应适当向在抗洪抢险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行业或部门倾斜。
四、要结合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才服务,为灾区调整产业结构做好人才配置工作。充分发挥人才市场的作用,收集和提供用人信息,对受灾的和参加抗洪抢险的下岗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优先推荐给用人单位,并免收各项服务费用。
五、努力落实《人事部关于认真学习解放军抗洪先进事迹切实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通知》,以切实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实际行动支援抗洪救灾。要倾听部队对军转安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那些在抗洪抢险中表现突出的已经确定转业的军队干部,要从安置地点、工作安排、职务待遇、
家属安置、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尽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六、对因水灾或参加抗洪救灾而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人事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就业服务;对因水灾未能按时报到的,可与用人单位联系,适当延长报到时间。
七、切实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厉行节约,压缩一切不必要的行政事业开支。坚决精简各种会议和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对涉及抗洪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工作,要做到急事急办
;绝不允许推诿拖拉。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帮助群众解决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继续发扬抗洪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抗洪救灾、支援灾区、发展经济的工作,扎扎实实地完成今年的各项人事工作任务,为夺取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全面胜利,为实现中央确定的今年经济发展目标,作出
新的贡献。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