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3:48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措施,制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配套政策。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农民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其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定、委派、撤换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以及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组成的评估组评估作价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评估作价,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认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年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为每个成员设立单独账户,除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补助资金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二)接受的社会捐赠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三)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量化份额,但第二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合作生产经营,延伸产业链条,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进行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者总社。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开展农产品深加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对符合省技术改造贴息条件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标准化生产,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识,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共同组织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下列融资活动:

  (一)发展具有担保功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为成员贷款提供担保;

  (二)借助担保公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相关农村市场主体,扩大成员融资的担保范围和融资渠道;

  (三)以自有资产或者以成员财产(含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质)押,或者以成员联保形式申请贷款;

  (四)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五)开展国家金融政策允许的其他融资活动。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对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发生代偿的担保公司,各级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担保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对获得县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奖励以及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工程和项目以及各项支农资金,优先安排给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重大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先进典型,规范、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和财务会计管理等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免费培训管理人员和其他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给予扶持和提供相应的免费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诉受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和成员培训、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和标准化生产,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贮藏和销售体系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收税务登记等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限制出资额,免收登记费。对出资额较大、具有地方品牌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冠以省名。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沟通登记情况,并将登记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免收年检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场、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对兴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生产需要的仓储、冷藏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生产用电,按照农用电价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农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或者减收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场及其职工设立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天津、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四川省(
市)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国办函〔2000〕37号)予以转发,请各试点地区认真按照国务院规定,抓紧时间作好试点的准备工作。为准确地贯彻国务院的批复精神,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意义重大,试点地区省(直辖市)政府应给予高度重视。要充分认识到设立出口加工区旨在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工贸易工作提出的“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指示精神,通过试点达到引导本地区加工贸易增量,规范区外加工贸易存量,实
行集中规范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当地经济和加工贸易发展的目的。
二、已经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地区要在土地规划到位,基础设施开发完毕,实现七通一平的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不得另辟新的土地和扩大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今后出口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
现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各地应严格按此执行。
三、出口加工区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严禁盲目攀比,一哄而起。除了国务院批准的十五个试点区域外,其他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自行批准设立出口加工区。
四、出口加工区的机构设置要按照不增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原则,依托原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新设行政管理机构。
五、各试点地区在确定试点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后,尽快将有关情况和试点方案(简图)函报海关总署,待海关总署批复确认后,各试点地区按照海关总署下发的《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另文下达)进行围网等试点筹备工作。
六、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将按照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开展。请各试点地区按国务院批复精神和上述意见积极作好各项准备工作,待条件基本就绪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略)



2000年5月29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9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水利水电、交通运输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土环境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等职能部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参加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公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参加交通运输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三章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必备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按规定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费证明;


  (二)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书面承诺如出现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可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付;由施工单位书面承诺当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同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划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书面承诺承担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必备条件

  第七条 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时,必须同时提交以下三项内容的材料:


  (一)书面说明以前所承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二)书面承诺中标后按规定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同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规定从其工资保证金中划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提交对其以前所承建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证明其在截止竞标之日止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工程项目投标申请人未提交的,在资格审查时,由市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发现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时未如实反映工资支付情况,存在隐瞒事实、出具伪证的,应向主管该项目的行政部门通报,由主管该项目的行政部门禁止其在2年内参与工程项目竞标。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的2.5%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参与该工程项目分包的施工企业应向总承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已先予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必须在接到划支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帐户交存已先予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2倍的工资保证金。

  第六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正式合同后,按规定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备案,领取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持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无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提供施工许可材料的复印件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认定后,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划支:


  (一)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法与施工企业签订垫资合同,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因未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或者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直接发包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负拖欠工资的全责。当出现此类直接发包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先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再向直接发包施工单位追偿支付款额。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规定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承担用工主体单位支付:


  (一)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分包单位已向总承包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进行分包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造成“包工头”携款逃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七条 除省直属单位、在省级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机构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由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外,其他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存放保证金,专款专用。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每季度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季度已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同时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各职能部门通报一次保证金的缴纳、动用和退还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以下程序先行划支工资保证金:


  (一)农民工因拖欠、克扣工资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二)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认定施工企业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或者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施工企业确因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三)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原交纳的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必须在30日内补充交存已划支金额2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八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清算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后,方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前必须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克扣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



  (一)审查该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时发现有工资拖欠、克扣行为的;



  (二)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拖欠、克扣案件的;


  (三)工程竣工后在工地张贴公示,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工资的投诉举报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克扣现象的。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核实该工程项目没有拖欠工资行为或在处理该工程项目拖欠工资案件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出具证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凭此证明到存入保证金银行办理退款手续,银行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其所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款及其相关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所指定的帐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有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有权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企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该企业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列入黑名单。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积极主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信誉良好的企业;对恶意拖欠、整改缓慢的企业,要予以曝光,营造有利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按劳动保障监察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其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帐户交存已被划支保证金数额2倍的工资保证金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工资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影响恶劣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给予黄牌警告,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两年内被两次黄牌警告的,或者拖欠工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引发群体性上访案件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记录在其诚信档案内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资难以追偿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设施工企业,公安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坚决不予开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对没有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和《缴纳工资保证金证明》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个人不得超越本规定,私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和批准开工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批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企业开工建设的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该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对各职能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工资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资保证金流失的,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分包给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的,必须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凡因无用工资质的组织、个人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三府办〔2005〕15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