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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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 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 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7.pdf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8.pdf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9.pdf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要求.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2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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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治理、整顿和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草专卖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第六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在城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5000元以上的资金;在乡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1000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适应的营业面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综合性商店,营业面积应在20平方米以上并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宾馆、酒店、餐饮、娱乐、洗浴等场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必须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应按不超过人口密度3‰的比例设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批发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非法生产和其他渠道进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店(点),不得在同一店(点)内经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毒有害产品。
第十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储存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可对其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对可能灭失证据的非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采取异地登记保存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标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生产设备公开销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涉案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渠道进货的,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
(二)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实施暴力抗拒的。
第十六条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职工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每人每年24元,由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提取18元,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6元。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向商业保险公司缴交本月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4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个人自付10%。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5万元。
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五条 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自其参保当月起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行规定》,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特殊用药、特殊治疗的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赔付。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后,仍凭IC卡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纪录在IC卡上,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职工直接凭医疗费用申请书、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和IC卡到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
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参保职工本人垫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或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预结。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三年后,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参加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满五年以上的人员,其超过最高限额40000元的医疗费用执行本办法,其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从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暂停其在职职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裁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同时施行。



19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