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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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在办学条件等方面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学校安全以及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作为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学校的招生范围和招生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入学。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任何形式选拔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等作为入学的条件或者依据。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标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学校设置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民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规模的义务教育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撤并方案,进行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学校建设标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并保持良好状态。
学校发现校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生活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均衡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和非重点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开展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控设施,配置必要的安保人员,保障校园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施工建设等行为,疏导交通,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校长聘任办法,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教师岗位聘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学任务,保证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应当积极参加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因材施教,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尊重学生创新思维。
教师不得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并推动校长、教师的交流,制定政策引导校长、教师跨区、县交流。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区、县学校之间的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促进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城镇学校校长、教师和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评选先进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三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师资力量,配齐各科教师,在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向农村地区学校和相对薄弱学校倾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教师受聘任教、职称(职务)评聘、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落实国家和本市的课程方案,开发适合本校的课程,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推进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优秀传统文化、诚实守信和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创新德育形式,丰富德育内容,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增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科学安排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保证学生有充足的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工作,注重学生心理健康。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心理辅导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根据监测结果指导学校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学生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评价办法,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增强课堂教学效果,减少作业量,严格控制考试次数。
禁止学校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
(二)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班、提高班;
(四)将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作为升学的依据。
家长要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科普教育等基地,应当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减免费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实行经费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园、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逐步提高。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机关保证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资、设备等方面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
(三)未制定相应措施保证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
(四)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四)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的;
(五)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六)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班、提高班的。
第五十二条 教师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由所在学校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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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月1日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水利工程
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
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
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
设施。"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五、第四条改为第六条。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
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
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
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
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
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
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
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中"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
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
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
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
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
政府裁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用水秩序"修改为:“用水、排
水秩序"。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
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
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
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
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
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
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十八、删去第十四条。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
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
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
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安全保
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二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坝、渠坡
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第(四)项移作第二十七条。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
界桩、标牌。"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渠道内
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第(二)项中"蓄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
第(三)项中"河、渠"修改为:"河道、渠道"。
二十七、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禁止在堤顶、
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
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
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施行。"
二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
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四章防汛抗洪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第五章改为第四章。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
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
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款中“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修改为:“对未申报用水计
划的单位”。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
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
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
措施。”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三十八、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
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
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
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十五、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
四十八、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合并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
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
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
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
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九条,
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
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
偿损失。"
五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十九、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六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
定实施办法。"
六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2月
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
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
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
基建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
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
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
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
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
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
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
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
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
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
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
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
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
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
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
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
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
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
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
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
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
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
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
废物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
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
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
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
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
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
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
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
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
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
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
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
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
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
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
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
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
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
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
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
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
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
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产品百牌号目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4]54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产品百牌号目录》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卷烟产品结构,实现行业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提高行业总体竞争实力,国家局决定在行业内实施卷烟产品百牌号战略,即用2—3年的时间,将全行业卷烟产品生产和销售牌号(四、五类除外)压缩到(四、五类除外)100个左右。为此,国家局在各省申报牌号的基础上,根据市场原则、效益原则、资源有效利用原则、区域分布合理原则和产品结构分布合理原则,制定了《卷烟产品百牌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
  为切实做好卷烟产品百牌号战略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高度重视卷烟产品百牌号战略的实施工作。实施百牌号战略对行业产品结构调整与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将产生直接的推动作用,对提高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为此,要从行业发展的大局出发,统一认识,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局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好《目录》内卷烟品牌的生产和市场销售。
  各省级局(公司)要认真做好《目录》内品牌的市场营销工作。根据《目录》制定本省市场营销和品牌培育方案,积极稳妥地实现市场品牌的调整和置换,在实现百牌号战略的过程中,努力提高行业名优卷烟的市场占有率,提高品牌市场集中度,确保市场的稳定供应。
  各工业公司要结合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品牌发展思路,突出重点,发展优势品牌和特色产品,避免在品牌发展上求高求全。
  二、为稳定低档卷烟生产销售,所有四、五类卷烟牌号不在《目录》之内,不受《目录》限制。
  三、全行业要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工商协调、平稳过渡,有效实施百牌号战略。通过市场引导,力争在2—3年内通过品牌整合,将全行业卷烟生产和销售牌号(四、五类烟除外)整合到《目录》之内。
  四、卷烟产品百牌号实行动态管理。《目录》内品牌将根据今后市场情况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实际状况适时予以调整。
  五、为认真抓好百牌号战略的落实,请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于9月底向国家局上报本省实施规划。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附 件:

  1.卷烟产品百牌号目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13&pic_id=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