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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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法办〔201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加强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增强我国医药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对于推进我国医药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的医疗安全和福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大我国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强涉及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指导及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希望两个调研基地及时把握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动向和发展趋势,深入开展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及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调研工作,为不断提高医药产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决策水平,不断满足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作出应有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基层基础建设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调研工作,决定增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增加华中科技大学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增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

希望新增加的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管理规定》(法办〔2012〕68号)的要求,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希望新增加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充分发挥自身的特色和优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管理规定》(法办〔2012〕68号)的要求,做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调研工作,为推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健康发展、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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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3号)规定,对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钾肥、磷酸二铵、复合肥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如何办理免税手续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进口单位需同时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肥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海关在核准两证所注明的进口数量一致的
情况下,予以免税放行。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9年4月30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选拔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
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妇女领导成员。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各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条件。
第六条 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少年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受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小学高年级和中等学校应当对女学生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对职工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各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女职工提前退休。
第九条 各单位在集资建房、分配住房以及其他生活设施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条件。
对配偶在异地工作或者离婚、丧偶的妇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女职工的住房安排,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条款。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辞职、擅自离职等为由而辞退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女职工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以男方名义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时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继续承租。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承租人离婚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
(三)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直至其再婚或者有房可搬迁时止。
(四)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离婚妇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条件的,与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夫妻因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对子女抚养和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给女方造成损失的,男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已办理纯女户养老保险或者养老基金的,如女方不能再生育,男方主动要求离婚的,男方份额中的国家、集体投保份额归女方享有。
第十七条 禁止溺、弃女婴和残害女婴、幼女。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