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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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九号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改善经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二)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八条 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建设,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九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岗位培训。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期内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灭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情况和结果;

(八)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依法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的处理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

审计结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措施。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的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处理。

第十九条 经内部审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偷税、逃税;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私存私放公款;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

(七)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内部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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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技术中心,中国海监总队:

  为推动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业务化运行工作,现将《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方案》要求,抓紧推进有关工作。

  附件:《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下载)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1、编制依据
本实施方案编制的主要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
《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国发[2003]13号)指出,“努力发展海洋信息技术,建立海洋空间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大力推进海洋政务信息化工作”。
国务院2002年17号关于“中国建设信息化要政府先行”的文件要求,“整合信息资源、建立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和自然资源、宏观经济等四个基本数据库”。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要求,“建立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为建立海域使用与环境保护动态监视监测网络体系、全方位动态跟踪和监测海域使用状况与环境质量状况、强化政府对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实时监督管理提供基础依据,实现与政府电子信息平台相联结,促进海洋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信息化,提高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和其他涉海部门的综合决策能力和办事效率”。
2004年,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开发海洋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战略任务,要加强海洋调查、评价和规划,全面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促进海洋开发和经济发展。”
2004年,温家宝同志向国家海洋局下达重要指示:“国家海洋局要把工作重点放在规划、立法和管理上”,并要求“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加强,管理要统一、有序、有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强化海洋意识,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开发海洋资源,实施海洋综合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完善海洋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秩序”。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海管字[2006]134号)指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是贯彻实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重要工作内容,对提高海域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重大作用”。
2、总体目标和原则
2.1总体目标
在现有人力资源和技术力量的基础上,以卫星遥感、航空遥感和地面监视监测为数据采集的主要手段,实现对我国近岸及其它开发活动海域的实时监视监测;以先进、实用和可靠的数据传输与处理技术,实现监视监测数据的完整、安全和及时传递;以政府管理和社会需求为导向,构建由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三个应用系统组成的、可长期、稳定、高效运行的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体系,形成业务化运行机制;并通过本业务化系统的运行,确保我国各级海域使用管理部门能实时把握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缩短行政审批周期,适时制定或调整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政策,实现办公数字化、管理规范化和决策科学化;同时确保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政策和海洋开发现状,促进海洋开发的合理有序、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2.2阶段目标
第一阶段:2006~2008年
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和传输网络建设,完成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和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的开发,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形成集数据采集与传输、评价与服务的业务化运行网络和工作机制,建立监视监测产品发布制度。
完成一次2.5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两次20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2007年起)、每年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2007年起)和实时的地面监视监测。
第二阶段:2009~2010年
加强县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能力建设,形成市、县联动海域核查与信息反馈机制,推动系统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
完成一次2.5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两次20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和实时的地面监视监测。
2.3基本原则
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坚持以下4项原则:
(1)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系统建设和运行由国家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2) 需求主导,服务管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内容要围绕海域管理现实需求,为实际管理工作服务,内容设定上要有针对性,宁缺勿滥。
(3) 讲求实效,重点突出。系统建设要由简单到复杂、简便实用,重点保证系统能够长期稳定地业务化运行。
(4) 统一标准,形成体系。制订统一的数据采集、传输、处理、评价和信息发布技术标准,强化管理与技术相结合,形成完善的业务运行机制和管理体系。
3、系统总体结构
3.1系统结构
国家海洋局统一负责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系统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主要包括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三级监控与指挥平台和市县地面监视监测队伍,如图3-1所示。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挂靠在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各级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设立在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对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负责编制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沿海省(区、直辖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全程质量控制与保证,对从事监视监测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建立考核标准和上岗资质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在项目建设期间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负责汇总处理上报的监视监测数据,分发经处理的遥感监视监测图像数据,开展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国家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负责编制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市海域使用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开展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质量控制与保证工作;负责接收、汇总与处理本省的监视监测数据,异点异区信息的上传下达;开展本省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省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业务领导与技术指导。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市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的编制、开展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异点异区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监视监测产品制作与信息服务;负责市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上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业务领导与技术指导。

图3-1 系统结构简图
沿海县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应在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领导下,按照市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做好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和数据上报。
3.2数据流程
根据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中监测数据的流动方向,可以将系统的业务流程结构划分为四个层次,分别为数据获取与处理层、数据传输层、数据管理层和数据应用层,具体如图3-2所示。


图3-2 系统数据流程图
4、动态监视监测主要业务工作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主要业务工作包括:卫星遥感监视监测、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地面监视监测、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海域管理信息服务、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4.1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4.1.1监视监测内容
(1)海域使用状况
¨ 海域现状: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
¨ 海洋功能区: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执行情况;
¨ 在建项目:用海面积、位置、用途等。
(2)、海域自然属性
¨ 岸线变化:类型、分布、面积、长度等;
¨ 海湾河口变化:海湾河口形态、面积等;
¨ 海岛动态:数量、面积、植被、岸线变化等;
¨ 海洋灾害: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1.2监视监测范围
监视监测范围为我国内水和领海海域。
4.1.3监视监测精度
(1)2.5米空间分辨率卫星影像(高分辨率);
(2)20米空间分辨率卫星影像(低分辨率)。
4.1.4监视监测频率
(1)高分辨率监视监测每三年进行一次;
(2)低分辨率监视监测每年进行两次。
4.1.5监视监测产品
(1) 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图(1:5万);
(2) 低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图(1:10万);
(3) 海域使用现状图(1:5万);
(4) 海洋功能区使用分布图(1:5万);
(5) 海域自然属性图(1:5万);
(6) 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工作报告;
(7) 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技术报告。
4.2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4.2.1监视监测内容
(1)海域使用状况
¨ 海域现状: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
¨ 海洋功能区: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执行情况;
¨ 在建项目:用海面积、位置、用途等。
(2)、海域自然属性
¨ 岸线变化:类型、分布、面积、长度等;
¨ 海湾河口变化:海湾河口形态、面积等;
¨ 海岛动态:数量、面积、植被、岸线变化等;
¨ 海洋灾害: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2.2监视监测范围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范围为:大连近岸海域、营口近岸海域、葫芦岛近岸海域、天津近岸海域、唐山近岸海域、黄河三角洲(东营及黄河海港近岸海域)、烟台威海近岸海域、青岛近岸海域、长江三角洲经济区(连云港近岸海域、杭州湾北岸近岸海域、宁波近岸海域和瓯江口近岸海域)、闽江口近岸海域、大亚湾近岸海域、珠江三角洲珠海及深圳近岸海域、湛江近岸海域、防城港近岸海域、海南岛西北部近岸海域等15个重点海域(每个重点海域的具体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4.2.3监视监测精度
空间分辨率优于0.5米。
4.2.4监视监测频率
每年进行一次。
4.2.5监视监测产品
(1) 航空遥感影像图(1:1万);
(2) 海域使用现状图(1:1万);
(3) 海洋功能区使用分布图(1:1万);
(4) 海域自然属性图(1:1万);
(5)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工作报告;
(6)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技术报告。
4. 3 地面监视监测
4.3.1监视监测内容
(1)权属监视监测:各类型宗海面积、宗海用途、权属变更、海域等级、宗海价格、经济产值等动态信息;
(2)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用海面积、位置、用途和施工过程等;
(3)核查监测:卫星遥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及举报发现的异点异区核查;
(4)突发事件监测:违规用海活动等;
(5)海洋灾害监测: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3.2监视监测范围
近岸和其它开发活动海域。
4.3.3监视监测频率
(1)权属监视监测:每月一次;
(2)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每月一次;
(3)核查监测:实时;
(4)突发事件监测:实时;
(5)海洋灾害监测:实时。
4.3.4监视监测产品
各类监视监测数据报表、图形文件和报告。
4.4业务应用系统运行
4.4.1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
通过系统运行,实时掌握国家海域使用动态信息,实现对各类海域使用综合监控和决策指挥。
4.4.2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
通过系统运行,实现对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
4.4.3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
通过系统运行,开展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海洋经济预测、海域自然属性动态评价、海洋灾害预警预报等,为国家海域管理提供宏观决策支持。
4.5海域管理信息服务
4.5.1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公报
主要内容包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海域使用现状、海域权属、海洋功能区、在建用海项目、海域经济指标的监视监测成果;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
4.5.2网站信息发布
外网发布内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公报、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产品。
内网发布内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计划任务、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日常业务管理信息。
4.6 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主要内容包括:各级数据库的更新、应用系统的升级和维护。
5、能力建设
5.1业务机构建设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机构由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和市县地面监视监测队伍构成。根据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建设原则,系统业务机构建设分两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06~2008年)初步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第二阶段(2009~2010年)主要加强县级地面监视监测设备和专业队伍建设。
5.1.1国家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国家海洋局。主要目标是实现国家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主要目标是加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遥感监视监测信息、地面监视监测信息集成处理、评价与辅助决策支持信息服务,完成1:25万、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国家级海域数据库,数据库容量达到200TB。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设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2)软硬件配置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用房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用房环境配套、图形图像工作站、高性能小型机、数据处理专业软件、数据库服务器、磁盘阵列、磁盘库、内外网数据服务器、现场测量仪器设备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主要配置包括磁盘阵列、磁盘库、数据库服务器等。
国家级业务机构需要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1。
表5-1 国家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国家海洋局监控与指挥平台配置 (1)大屏幕显示 图像显示 1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3)工作站 监控与指挥 5
(4)网络设备 网络数据传输服务 1
(5)办公用房环境配套 工作环境装修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大屏幕显示 图像显示 1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3)数据库服务器 核心数据库服务 1
(4)外网数据服务器 外网数据服务 1
(5)应用服务器 应用软件系统 2
(6)网络设备 网络服务 2
(7)专业图形工作站 图像数据处理 8
(8)数据处理PC 数据汇总评价处理 5
(9)磁盘阵列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
(10)磁带库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1)高性能小型机 数据实时分析与处理 1
(12)系统软件 数据库软件、操作系统、图像处理软件
(13)现场测量设备 测量仪器、车辆等
(14)办公用房环境配套 工作环境装修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 (1)数据库服务器 核心数据库服务 1
(2)数据通讯服务器 数据接收、发送 1
(3)磁盘阵列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
(4)磁带库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5.1.2省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沿海11个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目标是实现本省内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沿海11个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目标是加强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监视监测信息上传下发及评价与辅助决策支持信息服务,完成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省级海域数据库,省级数据库容量达到10TB。
(2)软硬件配置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数据处理微机、服务器、数据处理专业软件、磁盘阵列、办公设备等。
省级业务机构需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2。
表5-2 沿海各省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备注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 (1)大屏幕显示设备 图像显示 1 可选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1 选一
(3)投影仪 图像显示 1
(4)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5)监视监测管理微机 监视监测业务管理 2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服务 1
(2)监测数据处理微机 监视监测数据汇总评价处理 4
(3)便携计算机 数据处理 1.5
(4)磁盘阵列 数据存储 1
(5)数据光盘刻录设备 数据存档备份 1
(6)系统软件平台 监视监测业务应用 1
(7)绘图仪 图像输出 1
(8)扫描仪 影像输入 1
(9) 复印机、打印机、投影仪、传真机 日常办公 1
5.1.3市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沿海51个市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目标是实现本市内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沿海51个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目标为加强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监视监测信息上传下发,完成1:5万比例尺市级海域数据库,市级数据库容量达到1TB。
市县级监视监测能力建设,由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主要目标是加强市县基层海域使用监视监测装备,保障地面监视监测业务工作正常开展。
(2)软硬件配置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数据处理微机、服务器、数据处理专业软件、磁盘阵列、办公设备等。
市县级监视监测能力主要配置包括高精度定位系统、摄像摄影器材、通讯设备、望远镜、车辆等。
市级业务机构需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3。

表5-3 市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备注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 (1)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选一
(2)投影仪 图像显示 1
(3)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可选
(4)监视监测管理微机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 2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数据处理计算机 数据处理 1
(2)便携计算机 数据处理 1.5
(3)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4)数据刻录设备 数据存储备份 1
(5)数据光盘存储柜 数据存储备份 1
(6)系统软件平台 监视监测业务应用 1
(7)绘图仪 图像输出 1
(8)扫描仪 影像输入 1
(9)复印机,打印机,投影仪、传真机 日常办公 1
市县地面监视监测能力 (1)DGPS信标接收机 现场测量定位 4
(2)RTK测量系统 现场测量定位 1 可选
(3)数码摄像机 现场视频记录 2
(4)数码照相机 现场图像记录 4
(5)通讯设备 实时通讯指挥 2
(6)高倍望远镜 人工监视监测 4
(7)越野车 车载监视监测 1
(8)摩托艇 船载监视监测 1
5.2监视监测数据库建设
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分别设在本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国家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设立同步数据库。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包括海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海域专业数据库等三类。各类数据库内容见表5-4。

表5-4 数据库建设内容
序号 类型 数据内容 备注

1 基础地理数据库 基础地理信息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2 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 遥感监视监测数据 由国家建设,逐级下发。
3 地面监视监测数据 由市县更新,并逐级上报。
4 海域使用现状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5 海域专业数据库 海洋功能区划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6 海域使用规划 结合海域使用规划情况,建立各级别规划数据库。
7 评价与决策支持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8 海洋灾害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9 海域资源环境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10 海洋经济现状 由市县更新,并逐级上报。
11 海域使用业务管理 国家、省、市、县负责本级业务管理数据库更新维护。
国家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含1:25万、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含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市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比例尺为1:5万,各地根据需要可适当建设1:5万到1:5000系列比例尺数据库。
5.3传输网络建设
5.3.1建设内容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系统采用宽带网络和光纤专线网络相结合的方式,前期先利用各单位已建设的Internet宽带网络进行数据传输,后期逐步实现光纤专线网络转换,最终形成主干网为星形拓扑结构、连接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和四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覆盖全国沿海地区的海域动态监视监测传输网络体系,实现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的网络传输和交换,如图5-1所示。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传输网络系统包括国家、省、市、县四层节点,相应有三级网络。
一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国家级节点与省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国家海洋局与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之间的传输网络。一级网络采用2M带宽专线线路,捆绑为4M带宽的链路。

图5-1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传输系统
二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省级节点与市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之间的传输网络。二级网络采用2M带宽专线线路。
三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市级节点与县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县级业务单位之间的传输网络。由于市级中心与县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量相对较小,三级网络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Internet的方式接入,带宽为2M。
5.3.2建设方式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系统中一级网络、二级网络采取租用方式,租用电信部门已有的光纤传输线路。其中一级网络由国家统一负责,二级网络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网络由各市县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建设,各级网络建设由国家海洋局指定技术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和验收。
5.4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用系统建设
5.4.1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
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要实现对各类海域使用监视监测信息的综合监控,并能满足决策指挥的功能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监测数据查询与显示
实现对卫星遥感数据、航空遥感数据、地面监视监测数据的快速查询和直观显示。
(2)海域使用监视监测信息动态监控
动态监控海域监视监测信息,特别是对海域使用中出现的异点异区、重点用海项目的监视监测信息和海域使用的现状及趋势进行动态监控。
(3)指挥办公
直接利用网络平台实现海域使用动态管理决策职能,如对异点异区用海及重点用海报告信息的接收、处理和核查指令的下达、指令执行情况的检查等。
(4)空间数据操作
空间数据管理类工具主要是为各类应用系统提供空间数据的浏览、查询、统计、分析、编辑等功能。
(5)安全保障体系
建设具有统一安全认证和用户单点登录的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的安全体系,具体包括业务系统与CA认证连接、单点登录(统一帐户管理)、数据加密、数据压缩、数据备份、日志管理和电子签章等内容。
5.4.2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是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日常工作的平台。该系统由基本模块和附加模块两部分组成,基本模块由国家统一设计、建设,附加模块由各沿海省、市根据各自的需求设计建设。基本模块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监视监测数据专业处理
综合处理地面监视监测信息、海域审批确权资料、卫星遥感影像底图、航空遥感影像底图、基础地理等各类数据。进行海域使用专业信息提取,对监视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加工处理,并完成监视监测产品制作。
(2)海洋功能区划管理
实现海洋功能区划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的动态管理,提供功能区管理辅助决策,实现对海洋功能区划的跟踪、评价和监督。
(3)海域使用统计分析
以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为基础,紧密结合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日常业务工作,对国家、省、市、县各类海域使用信息进行统计,以量化的指标及时反映全国范围内海域使用的动态变化状况。
(4)基于网络的业务管理
建立动态网站,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监视监测中心可以依据各自的权限在该站点浏览和下载相关信息、数据,各级中心可以通过网站直接上传监视监测数据。
5.4.3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
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是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进行综合、有效利用并进行深加工的工具。系统将在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规划、海洋空间资源开发和保护、海洋经济宏观调控、海洋信息发布等领域为海域使用管理提供服务和决策支持产品。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建设国家、省两级,市县为该系统的成果应用终端。 主要包括以下模型建立:
(1)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模型:提供海域使用强度、使用潜力评价指标体系及方法,提出海域使用决策预案模型。
(2)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模型:制定执行海洋功能区划指标体系及判别方法,提出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辅助决策模型。
(3)海洋经济评价预测模型:根据各类型用海的经济要素,建立海洋经济评价预测指标和方法。
(4)海洋空间资源评价模型:建立海岸线、海岛、海湾、河口等空间资源评价指标和方法,制定海域空间资源开发和保护预案。
(5)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模型:研制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模型,建立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机制。
5.5 信息发布平台
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发布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由各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建设,建设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系统开发设计、网站服务器配置和网址注册等。
6、组织管理与质量保证
6.1组织管理机构
国家设立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工作组,全面负责系统建设和运行期内的组织、协调与管理。
沿海各省、市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地区项目建设及运行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6.2业务运行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运行的责任单位,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实行业务领导。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中国海监各海区航空支队协同做好项目的技术支持。
各省、市成立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要求的各项具体任务,接受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双重领导。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挂靠单位,都要成立独立的专职内设机构,确保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及办公场所,在经费管理上要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要对省、市中心设置的相关问题提出具体的要求,并逐个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项目工作组对在运行过程中不胜任的单位随时进行调整。
6.3管理制度
建立领导层、管理层和技术层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定期交流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为保障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数据及成果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质量管理办法》、《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验收管理办法》等项目管理制度。
6.4技术规范化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在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的业务活动需依照技术规范执行,首期制定的技术规范主要包括:
(1)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规范
(2)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建设规范
(3) 数据传输网络建设技术规范
(4) 海域使用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5) 海域使用航空遥感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6) 海域使用地面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6.5质量保证
为确保系统高效、稳定运行,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各级监视监测中心需制定切实有效的质量保证文件,在系统的建设阶段和运行阶段采取严格的措施,确保系统运行质量。
(1) 总体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经国家海洋局确认后实施。
(2) 省、市依据系统总体实施方案制定本级实施方案,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领导部门审核。
(3) 项目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本项目有关质保规定,建设期间的关键节点须由上级业务部门进行现场监督、审核验收等
(4) 对监视监测业务承担单位的资质和监视监测业务人员的资格采取年审制度,不符要求的单位要进行必要的软硬件配置和人员补充,不具资格的监测业务人员必须参加相关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5) 各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对本级系统运行进行年度绩效评估,评估结果报上级中心。
6.6技术培训
系统建设和业务化运行过程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对各级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3S系统的应用和开发;数据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基础平台维护、应用、更新等;应用模型的操作原理及使用;应用软件系统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等;硬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参加系统建设和运行、承担监视监测任务的人员均应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证书,两年轮训考核一次。
7、进度安排
项目进度安排总体上按照试点先行,自上而下,分步实施的思路进行。分年度主要工作如下(见表7-1)。
(一)2006年主要工作:
(1) 完成项目总体实施方案编制与修订;
(2) 启动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建设;
(3) 启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和同步数据库建设;
(4) 启动国家级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开发;
(5) 编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相关技术规范;
(6) 开展山东、福建两省和葫芦岛、威海、青岛、连云港、泉州、厦门、广州等7市的试点工作;
(7) 1990年、2000年和2005年全国海域使用状况遥感趋势性分析与评价。
(二)2007年主要工作
(1) 完善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建设;
(2) 完成国家、2个试点省、4个试点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网络互联与系统试运行;
(3) 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4) 完成一次我国内水与领海高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形成全国海域状况基准数据库;
(5) 开展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及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建设;
(6) 形成2个试点省、4个试点市、15个重点海域的海域使用现状、海洋功能区划等评价报告。
(三)2008年主要工作
(1) 完成市级地面监视监测装备建设;
(2) 完成省、市级数据库、监控与指挥平台建设;
(3) 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管理网络互联,并开展系统运行;
(4) 完成3~5项海域评价与决策支持模型,提交我国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海洋经济现状评价与趋势预测等成果;
(5) 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6) 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四)2009-2010年主要工作
(1) 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全面开展海域管理业务化工作;
(2) 完成县(区)海域监视监测设备和网络传输建设,形成市、县联动海域监视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机制;
(3) 完成3~5项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模型,进一步提高海域管理评价与决策的业务化能力;
(4) 建立各级信息发布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5) 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6) 每年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7) 完成一次我国内水与领海高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 解决与宪法相关的争议,有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两种途径。宪法司法化以维护国家司法统一为目的,以宣告法律是否违宪为手段;宪法私法化则以民事权益的保护为宗旨,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民事权利的生成为内容。在中国现有宪法框架下,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法,是在民事纠纷中弥补法律漏洞的更好方法。宪法私法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解决新型民事纠纷、创制具体的民事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文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有可操作性和具备救济功能的宪法基本权利。一年前,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因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引起法学界的争鸣,不少学者乐观地认为该案的审理开创了宪法权利司法化的先河,实现了宪法与公民民事责任的“对接”;(注: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教育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直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实,在我国最早以法律确认宪法司法化的条文,却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定选民资格案件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因为这一程序的应用并不常见,因而民事诉讼中牵涉的宪法问题就被人们忽视或者误解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仅在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规范判案并不等于宪法司法化,该批复解决的核心问题不过是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将宪法基本权利与具体的民事权利相衔接的问题,确定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的可能性。本文试图从这一批复所引发的理论问题出发,在程序法的层面上重新认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并希望通过这一问题的讨论,进一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从而使宪法规范在确认和扩充民事权利方面有更大的作为。

  一、宪法司法化与私法化:宪法与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基本模式

  (一)宪法司法化、私法化与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貌似宪法司法化,但却不能涵盖宪法司法化的全部含义。因为这一批复只是对教育权具有可诉性和民事保护的可能性给予了确认,并未就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有无效力等问题作出判断,因而,简单地称之为宪法司法化会误导社会大众。更确切地说,我们不能过于乐观地把这一司法解释作为宪法司法化的开端。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的做法还是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解释宪法,避免适用违宪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并不是对民主原则的违反和对审判权限的超越。

  作为宪法司法化典型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三种模式,即美国普通法院制、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和奥地利宪法法院制。在采纳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体制的国家,其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存在着宪法司法化的契机,但在民事诉讼中却未必如此。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给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公民以救济,因而法官总少不了适用宪法,因为大量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都是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而导致的。这样,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时宪法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刑事诉讼同宪法的联系同样紧密,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甚至被誉为同宪法联系最为紧密的部门法,其刑事诉讼实践成为推动宪法发展的源动力之一(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米兰达”规则,最终成为其宪法修正案的组成部分)。因为面临着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为此,各国都能够注意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为宪法保护而不为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情况却非常罕见。因为从宪法的功能定位来看,制定宪法主要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是宪法第二位的任务,而且从各国的法律体系及内容来看,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被普通法律保护的情形是极其个别的。即便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宪法裁判案件,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因为法院只不过是在民事诉讼中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事权利,以弥补民事法律中的漏洞。

  宪法权利虽然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因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它可以被转化为普通的民事诉讼,适用部门法来获得解决。但宪法制度上的缺失阻却了宪法规范在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在我国宪法立法和理论中,均未确认宪法诉愿或宪法诉权的制度,(注:宪法诉愿,也称宪法诉权或宪法控诉权,是宪法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实行救济的基本权能,亦即“请求保护宪法权利诉讼”(Amparo),这一术语源出于拉丁语ante—pararc,其基本语意即为“保护”。)因而当事人发生带有宪法因素的民事争议时,不能基于宪法纠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裁判并且要求法院就宪法争议作出裁判。宪法诉愿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而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决定了当事人尚不能享有这一权能。宪法诉愿的确立,特别是实现宪法司法化,在我国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即使认为某一法律违宪,但在现有的宪法体制下,也不能实施司法审查权。但这并不应该称为阻碍、排除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严格地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利。惟有如此,方可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力,在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架设沟通的桥梁。

  (二)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连接方式

  由于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较为特殊,故各国在立法中往往确定由特定的机构适用特定的程序来审理,以充分、迅速、权威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但在宪法诉讼的运作方面,两大法系却存在明显的分野。

  1.寓宪法诉讼于民事诉讼之中,采纳民事附带宪法诉讼方式的美国模式。美国是典型的“分散型”(decentralized)司法审查模式,即其司法审查权属于一切法院,而没有将其集中于一个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宪法特征,其宪法与诉讼程序的连接点有两个:其一,如果民事程序法与宪法原则抵触,则违反程序保障的程序法法规无效;其二,在审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时,如果涉及有关法规违宪,法院必须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将违宪法规作为附带(incidental)问题宣告无效。法官在大量的宪法诉讼案件中对宪法作出解释,如1936年美国联邦法院在詹姆斯诉联邦案中的法律意见书中指出,对宪法不能作任何狭义和迂腐的解释。宪法文字是概括性的,其全部和真实含义常常只有考虑随时间而变化的全部事实才能确定。[1]美国虽然无宪法诉权和民事诉权理论,但其立法不但明确、具体,而且充满了技术性。其宪法第3条规定:一个案件或争议可以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条件是:(1)它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且(3)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2]

  2.以统一宪法诉讼为核心,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的模式。如德国的普通法院对于违反宪法问题就无权审理,普通法院在其民事诉讼等程序中也实行司法消极主义,法官不能超越宪法为裁判,而是由宪法法院采纳“统一型”的司法审查模式进行审理。但是,宪法法院即使对某一法律作出认定违宪的裁判也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对此进行立法。宪法诉讼的启动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主攻击(principaliter),即直接向宪法法院起诉,但仅1949年《基本法》规定的组织方有提起这种诉讼的资格;二是附带攻击(incidenter),在这种情形下正在进行的其他程序必须中止,待宪法问题解决之后方可继续审理与其相关的普通民事案件。当然,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其普通法院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宪法的私法化。普遍的做法是:当出现对法律未规定的事件进行审理并为裁判时,法官有权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在类推、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三)宪法司法化与宪法私法化的区分

  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宪法诉愿既可以在宪法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行使。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宪法司法化”,将后者称为“宪法私法化”。遗憾的是,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内的诉讼实践中,人们将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私法化相提并论,甚至混同了。这两个范畴之所以轻易地被审判实务界和理论界混淆,除了两者之于我国乃新生事物,人们往往望文生义的原因外,它们还确实存在着一些共同特征。首先,两者都是采纳了诉讼方式来获得解决,具有程序法的属性,即通过程序的展开、对话来获得解决。当然,宪法诉讼和普通的诉讼程序不仅仅是纯粹的形式,而是各种矛盾的交汇点和国家政策的结合处。从外国宪法诉讼的规定来看,其在诸多诉讼规则方面与民事诉讼是相通的,如当事人能力等。其次,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具备了宪法因素的争议,往往需要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审判权裁判这些具备宪法争议因素的民事案件,以期能够为社会中的利益冲突提供和平而理性的解决途径。再次,两者针对的都是具体的争议,而不是抽象的争议,受到公权利侵害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必须是直接的、具体的事实,但法院绝对不能脱离具体事件抽象地对此进行审查。

  但是,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私法化又是有严格界限的,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属于不同的程序,所以在这两个环境中运作的宪法诉愿也具有不同的表现方式。或者说它们各有自己区别于对方的表征:首先,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就诉讼的相对方来讲,宪法司法化或者说宪法诉讼中受到司法审查的是国家的行为,即针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详尽基本权利的公权利,显然要比引起行政诉愿的原因广泛得多,同样比刑事的和民事的诉讼概念广泛,其诉讼标的更具有根本性质。[3]如奥地利的宪法诉讼制度(Beschwerde)规定,当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被联邦或地方行政行为侵犯时,个人才可向宪法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宣告该行为是否有效;而宪法的私法化虽然也通过诉讼形式来实现,但是其保护的对象最终必然是民事实体权利。其次,就裁判形式来讲,宪法司法化侧重诉讼中强调法官通过甄别不合宪的法律、法规,并确定其效力层次,宣布某些法规无效,以否定或肯定的裁判形式来确定,而宪法私法化则通过法官对在具体案件适用宪法规范或解释宪法规范,推进宪政以及公民权利的扩展。再次,两者的目的不同。宪法司法化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增进法制统一,防止国家权利任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而宪法私法化的目的则在于加强、充实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最后,两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启动宪法诉讼,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前提条件是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即在行政的、诉讼的手段用尽之后依然不能消除这种侵害时,公民方可启动宪法诉讼来寻求司法救济。宪法诉讼在原则上具有补充性,即在一般的救济和攻击方式不能奏效时,才可提起宪法诉讼。例如德国立法规定:只有在情况紧急时,德国宪法法院有权在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基于宪法诉讼,提供临时救济(provisional remedies)。而宪法私法化的途径则是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别无二致,只是在诉讼中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私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契合。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既然在现有宪法框架下,我国普通法院尚不能行使司法审查权,真正的宪法司法化也就不具备其运作的制度基础。然而,这并不能否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私法化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宪法私法化的制度基础

  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是宪法诉愿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制度基础。牵涉到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大多是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通过法院严格解释宪法规范和基本法规范而作出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即使败诉他们也不至于采取极端行动。宪法私法化这种对包含宪法争议的民事纠纷得到“正当化”的处理,是其它解纷方式尤其是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拟的。所以,通过将尽可能多的适宜用司法方式处理的纠纷处理权赋予法院,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司法程序中法律利益分配机制是宪法诉愿的运作条件。民事诉讼法就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民事权利的实现,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讨论诉讼法的功能、目的,是拓宽民事诉讼作用范围、扩大民事诉讼功能的现实需要。法院不只是纠纷解决的机构,还应当成为确认行为规则的机构。我们可以将民事诉讼中的“确认规则”行为理解为法官对民事权利的创制,即促进实体权利的形成。国家的立法活动是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而通过法的实施对利益进行第二次分配。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个整体的、组合的概念,它可以被分解为若干个单项的权利,法院可以针对权利损害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判决。实际上,司法解释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在适用法律衡量案件事实和法律尺度过程中对法律含义所作出的一种阐释。[4]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事实上也是在严格地解释宪法,法官是在运用他对宪法条文含义理解的基础上,来审视、论证具体的民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作出的《批复》,使得受教育权从一个抽象的、一般性的权利成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地方各级法院可以据此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

  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诉愿的基本保障。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改变国家对维护市民利益不利的政策,由此出现了以改变现行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为目的的“政策志向型诉讼”(即以建立一种新的政策或制度为目的或虽无此目的但诉讼结果将达此目的的诉讼)。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或法律虽有规定但却相对落后和不合理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意在改变现行法律,在这样的诉讼中法官面对诸种新情况,不能再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而是法律的创造者。[5]可以说,法官造法的机制源出于诉之利益理论,所创制的具体民事权利是通过针对具体人的行为或事件,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通过解释宪法过于原则性的规范,使其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进而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由于宪法确认了抽象的、原则性的基本民事权利,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主体通过日常民事交往即可实现实体法确认的民事权利,只有一少部分民事冲突才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使权利得到维护。但在这一部分诉讼中,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使宪法权利具体化,进而使民事权利明晰化,使其成为生活准则的功能更加突出。如在日本,环境权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结果。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在诉讼实践中适用宪法,对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弥补法律漏洞,是非常必要的。相反,如果宪法规定的标准可以被其他法律、法规任意侵犯和剥夺,宪法就无最高法律标准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