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魏齐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5:52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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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魏齐富

内容摘要: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详尽规制,不应是原则性的条款表述,而应以规则性条款加以规定,以便于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在宪法实践中的具体援引和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确认宪法对公民直接效力和确认宪法对公民受侵犯而予以直接救济,已成为法治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国际上将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视为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的潮流下,我国宪法也应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作出必要的回应。
关键词:
公民权利 国家权力 直接效力 宪法诉讼

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了四部宪法,其中“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在排序上均次于国家机构,说明这三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轻视。“八二”宪法将公民权利首次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应该说,“八二”宪法对公民规定已经相当进步了,这也表明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以宪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法律化。公民地位排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
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告,公民权利是天赋的、自然的、人人平等而具有的、不可消灭的权利。同时也要求“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1)亦是言,权力来源于民众,现代国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是民众选举代表,组成国家,由民众集体授权给国家,以保护民众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和执行社会公共意志,维护民众的正常有序的生活。从这点出发,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
“八二”宪法以前的三部宪法,均推崇国家权力至上,忽视并规避对公民权利切实保障。明显的漏洞即在于,政治活动中张扬和宣示主权在民,但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拥有主权的民众却被无数次愚弄,“主权在民”仅成为少数人玩弄宪法的招牌而已。其实质即国家权力远远高于公民权利,这在宪法的排序上即可看出。
“八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大幅度提升,表明“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2)人民当家作主,即人民主权,按法律精神而言,权力是为实现权利而由权利派生的。公民权利在宪法中的至上性正是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和根本。当然,公民权利的天赋性和至上性决定其为宪政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它是宪法制定和实施的终极目的。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制,但对公民权利的范围却没有加以明确划分。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
宪法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制,应该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应仅仅只限于宪法原则性条款所列举的,而应根据宪法精神派生和廷伸:一切与宪法精神不相冲突和抵触的权利,均应归属到公民权利的范畴。但事实上,我们的宪法只注重宪法的成文化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未成文但根据天赋和自然精神所应享有的权利却不在其保障之内。但是,法律的成文化不能涵盖法律精神。所以,成文条款之外的权利在受侵犯后,应当得到宪法的直接或间接救济。
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当然,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宪法是为了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而制定的,权力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化。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空话,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
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立宪、修宪时就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及时救济,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也是确定合宪与违宪的唯一标准。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若果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对探讨公民天赋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限制。尤在现代法治理念国家的运行过程中。更加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公民权利的有限妨害性。
宪法之所以成其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之于它代表着组成国家的基本元素即公民的无尚权利和利益,是对公民存在价值合法而正当的肯定。亦是言,对国家机关无限权利的否定,它承载着公民天赋权利能够实现而且应当实现的法治精神。
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以及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
当然,要使公民权利得到善良有序地行使,并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而健康运行的一个内容,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则成为立宪及司宪的根本目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是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基于此,在权力交易的一级市场中,人民通过宪法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所支付的对价理应是合理配置权力,并且规范权力的有效运行,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明确肯定地赋予公民权利应有的法律尊严。任何民主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人民通过民主选举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依法成立的各类国家机关。由此推断,国家机关的权力仅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范围,法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应由人民保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更不得侵犯。
可是,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极少制约,而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过多干预和任意限制,乃至于侵犯,形成本末倒置的局面。
面对现行宪法在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基本瘫痪状态下,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认识: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国家权力乃是公民权利的派生和延伸,作为原始权的公民权利独立于作为派生权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不得也不应当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出了界线。国家权力从宪政理论上将其设计为保障和促进社会成员即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并作为公民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公力支柱。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相互冲突和消长的关系,国家如果“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以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它将一无所用。”(4)说明国家不惜牺牲作为国家权力存在依据的公民权利时,国家权力的骤然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若果宪法按照宪政理论的设计,将公民权利规制得详实而具体,国家权力的行使自然就受到相对的限定和制约。
人的社会,是由于人需要有一个能够维护群体利益和人的权利被侵犯时得到公正救济这样一个团体,才自发组成国家,国家作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其权力不是神授,也不是天然的,正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5)亦是言,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服务权利。
我国传统的国家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直接影响了现代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八二”宪法尽管对公民权利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我们强调国家公利益而轻视公民私利益,或者说着重在建设和加强国家权力,而散置和削弱公民权利。立法权和司法权往往受到传统核心权力??行政权的左右和干扰。整个社会系统要正常运转,离不开面面俱到的行政权,但行政权的无限膨胀,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恰恰有所损益。因为:“没有一种暴力能强迫生长,任何一种依靠感情的一致,依靠对意义的理解,依靠共同愿望的有社会价值的事情,都必须体现自由。”(6)要体现自由,必须张扬宪政威仪,宪政的精神便是:权利至上。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原则,也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7)自由是一切公民权利的出发点,从自由派生出的公民权利是宪法保障的具体归宿,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不过是体现国家主人即人民的自由而已。
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必须用宪法形式来限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力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无论是对权力的限定,还是对义务的设置,均体现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善良保护。我们在申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和公民权利的至上性同时,也应明确:公民权利的保护需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干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正是权利派生权力的初始目的。
这种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实际上也丰富了公民权利的内涵:公民权也由经典的自由权转变为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两项权利也涵盖了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罗列。要使公民得到最根本最广泛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不能放任公民权利的无限滥用,否则谈不上维护和保障其权利,相反则有损于公民权利的实现。“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自由和控制之间没有真正的对立,因为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8)
我们在探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同时,应当批判一种极其粗暴的行为,那就是我国的基层政府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行政权,并使用墨镜、手铐、警笛的暴力行为,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犯,而我们的宪法却视若无睹,这背后是一种封建特权和权力至上在作祟,在我们传统的公私意识里,公权对私权享有无可辩驳的支配权,这也导致了我国现行宪法在制定时就潜藏着一种封建专制权力的阴影。所以,我们的人民朝着民主的方向发展,而定其经国大略的宪法却严重滞后。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缺陷

近现代宪法的发展历程告诸我们,人们之所以承认国家,承认少数统治者的权力地位以及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政,其良好愿望在于将自身无可达到的希望寄托于宪政的执行者??国家。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保护每个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这才是立宪施宪的初始目的。但是,我们一贯传统的思维却将这种人类共通的宪法精神加以严格规避,谁倡导自由,谁便是自由化思潮的代言人。殊知,我们要求并张扬的自由是宪法根据自由精神赋予的,是法定的。自由的展开,便是建立在法定自由基础之上的各项公民权利,但我国宪法,从一定程度上看只是旨在温暖人心的价值符号。
我国宪法所确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传统核心权力即行政权面前,疲软无力。行政权的传统力量使得历受政治统治的公民无法具备施行宪政的精神。并且权力的行使亦无现代的宪政理念,他们不希望公民动辄要求权利,而更希望公民的义务履行。在这种恶性循环下,公民的宪政精神得以限制,权力愈加绝对,公民权利处于弱势。
“绝对的服从,就意味着服从者是愚蠢的,就连发命令的人也是愚蠢的,因为他是无须思想、怀疑或者推理,他只要表示一下自己的意愿就够了。”(9)孟得斯鸠的言说,针对中国现行宪法下的国家生活状态,是不会错的。因为,我们的国家主体很少具有这样一种精神:“按照社会条件的许可准确地保护人的天赋权利,其他什么也不能做。”(10)并且,我们的公民同样不具有这样一种精神:“人们的自由要有效,就必须承认某些相互的限制。”(11)这种精神的具体外化,就是利用立宪和施宪来切实有效地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国家和公民都必须具备现代法治要求的独立和克制的精神,相互尊重。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社会生活发生巨大变化和人们思想进一步解放的条件下,仍然重国家价值,轻社会价值的同时还重义务、重秩序而轻权利、轻自由。在对待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公民政治权利上,徘徊不前,犹疑不定,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游戏,因为“在变了的环境下维持旧秩序等于引起一场革命。”(12)
当下,公民宪政要求的满足,全凭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赠与,推动国家向现代、文明、民主的方向发展也取决于当下执政者。其实,我们对给予公民权利太多将直接影响政治稳定的担心毫无必要,因为“人民一旦接受了好的准则,将比所有正人君子更能持久地遵守。”(13)
我们必须具有这样一种认识:“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宪政以及行政法律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14)就须“打破治人者与治与人者的传统关系的格局,要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克制其成为治人者的强烈欲望。”(15)当然要求“主权者”即公民积极主张自己应有的不可剥夺和转让的权利。
宪法是国家大法,是根本法、母法,具有最高效力。但是在保护权公民基本权利上却断无效力可言,司法判断无所凭据,即是言,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制无直接效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从来就有直接效力。在二战后制定的宪法中,宪法条文可以直接援用作司法裁判的依据。当然,公民权利规范自在其中。
宪法之所以宣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其乃为宪法的精神支柱,也是宪法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同时还是政府正当性合法性来源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宪法之所以确定公民权利以直接效力,是因为公民权利乃私权,相对国家权力而言,在施行上不依靠公力是软弱无力的。为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任意侵害,其直接效力在司宪和司法实践中足以对抗国家权利,即公民应当享有宪法赋予的抵抗权。若果公民权利无直接效力,即公民不能依据宪法规范在受侵害后提起诉讼,则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因缺乏外在强制,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公民权利实际上得不到有效救济,而只是国家的“恩慧”。这和宪政精神大为悖逆。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制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的救济措施。尽管我国宪法序言明确宣示其“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公民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但由于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建全,从而使宪法原则在实际的政治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侵犯公民权利易于反掌,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为甚,由于宪法条文的过于原则化,极易被权力代理人架空,成为各种违宪行为合法化的避护伞。而宪法却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常备机构和配套措施。其实质则是公民权利成为不可诉的权利,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和“乌托邦条款” 而已。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6)权力的被滥用,是因为权力的过于绝对,自行定位成“治人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得不到应有的监督,违宪后又得不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救济,宪政所急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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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科技兴省”特别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科技兴省”特别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科技兴省”战略方针,鼓励各地、各部门为振兴我省经济,促进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和时间。“科技兴省”特别奖是省政府为表彰在组织推行《黑龙江省“科技兴省”实施方案》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干部而设立的专项奖励。奖励对象主要是:各行署(市)、县和中直、省直各单位,以及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省属和中直在我省的科研院所中的领导干部

“科技兴省”特别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二、奖励名额。每次评选的“科技兴省”特别奖,一般不超过三十名。
三、评选条件。认真贯彻实施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科技兴省”战略,科技意识强,科学决策好,科学管理、科技进步、科技教育成果显著。通过加强组织领导,使本地、本行业、本部门的工作纳入“科技兴省”的轨道,取得显著成绩。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省经济发
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
(一)指导思想明确,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去推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切实把“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有健全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一整套“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的实施方案和制度规定。
(二)充分发挥决策咨询机构的作用,积极应用软科学的研究成果,自觉地执行决策程序和决策责任制,做到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三)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方向选择项目,安排计划和倾斜投资;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起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放活科研机构,放宽放活科技人员管理政策,推动企业和农村的科技进步;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主动为“科技兴省”服务。
(四)发挥科研机构的作用,围绕“科技兴省”任务选择课题,积极组织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并在应用新成果、消化引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五)牢固树立教育是经济、科技发展的基础的认识,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加强基础教育,推进教育改革。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开展专业人员、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等方面成果显著。
(六)积极组织实施“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的年度计划,出色地完成各项目标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类人员的具体考核、评选标准,行署(市)、县和省直各单位由省科技兴省办公室负责制定;大专院校由省教委负责制定;大型企业由省经委负责制定;科研院所由省科委负责制定。
四。评选程序。采取上下结合、条块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评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类人选由主管部门提请,省有关部门分口负责考评和呈报。各行署(市)、县和中、省直各单位由省科技兴省办负责;大专院校由省教委负责;大型企业由省经委负责;科研院所由省科委负责。
(二)各口呈报的人选,由省人事厅综合平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提请审核。
(三)经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五、奖励办法。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受奖人员,以省政府名义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六、经费来源。在评选年度,由省财政厅从科技经费预算中拨款,作为“科技兴省”特别奖的奖励经费。
七、组织领导。成立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评委会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科委、计委、经委、教委、农委、财政厅等单位的领导同志组成。省人事厅和省科技兴省办负责日常工作。
八、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1年5月15日
你看到了什么?

齐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同学们:
你们好!
看到你们参加2004年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的消息,甚感欣慰。你们选择的是一条正确的道路。大学生走出校门,走进农村,在同农民接触中,会进一步了解国情,懂得社会,认清自己对国家和人民的责任;会在社会实践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培养实际工作的能力。这将对你们今后的人生道路产生深远的影响。希望你们把这项光荣而有意义的活动坚持下去。
???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日



2004年6月27日的那个下午,你怀着对农村生活的无限憧憬、带着朝夕相处的室友们的真切祝福、背着沉甸甸的行囊、与其他8位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同学一起踏上了赴湖北省罗田县进行社会实践的旅途。虽然这段实践的时光已经在渐渐地离你们远去,但是在记忆的流里,它似乎有如一群挥之不去的神秘精灵,始终牵绕着你们内心的情感。这些情感在你的心中时而是一种收获友谊的喜悦;时而是一点获得尊重的感动;时而是一些背负情感后的债务;时而又是一缕透过农村社会表象看到中国社会问题后无措的悲凉。说也说不清,道也道不明。在整个实践过程中,看见了一些没看见的,没看见一些应看见的,也看见了一些不想看见的总之,今日你执笔记下这段感受,一来是对自己情感的记载,对债务的解脱;二来亦是对自己这段不平凡经历和你所关注的转型时期中国农村社会状况的一个合理解释与交代。

这本应当不是一篇正宗的学术论文,而仅仅只应当是一篇简单的随感。但是你却试图用分析的方法使得这篇随感染上一些所谓学术的味道。不知这是否是一种酸楚文人的逻辑惯性,抑或法律人的精神所往。不过总之你还是这么不尽如人意的着手实行了。文章的逻辑结构并非层层深入的逐步展开,而是采取了断片的思考方式。首先,你根据你与农村中小学生一起学习交流后的感受,写下了对当今农村中学生心理状况的一些分析与展开,并进而从更广的视角来看待中学生心理走向的问题。接着,你分析了农村中学收费制度改革后所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例如拖欠教师工资、农村中学就此关门倒闭等。然后,你结合了你的专业知识,谈到和基层法官对话后的感受,并对中国的法律的本土资源问题产生了一些懵懂的思考。最后,你从一个更为广泛的视野,来看待当地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问题,并试图提出一些改革的意向和思路,以对本次实践意义层面上的问题有一个合理的说法。



首先你需要言及的是你最关心的农村教育改革以及学生学习心态的诸多问题。6月28日、29日两天的时间里,你们和罗田实验中学、罗田一中、骆驼坳中学、华英小学的同学们进行了交流。在交流的过程中你看到了一双又一双充满了求知和羡慕的眼睛,当地学生对于知识(这里说得更加具体一点可能是对于大学学习与生活的渴望,他们也许在祈求一个更好地获得、表达和施展知识的平台)的渴求令你们感到了一种内心的巨大压力,以至于难以承受这种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当你面对这些山里的孩子,听着他们叫你大哥哥、大姐姐,甚至有人拿着纸笔希望得到你的签名的时候,你内心的愧疚与眼前的现实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平日在学校里学习,你总爱抱怨法学院图书馆的空调开的太冷、平日在紫荆园吃饭你总是抱怨世上没有比这更难吃的饭菜、实在是不懂建筑艺术的你却总是扮着一副建筑大师的表情以批判现实主义的态度倾诉紫荆12#设计上的N多不合理的理由。可是,现在摆在你眼前的这一幕一幕,你-??一个被无数人认为是(当然这种认识也可能是一种误认)天之骄子的清华学子???应当如何面对?并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平静内心的自责,给自己一个合理的交代。
几场交流会的程序安排其实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首先是在你们同行的实践支队同学中挑选一到两名同学集中作主题报告,然后是当地的同学们以现场提问或是递纸条的方式对你们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提问。其实,在你们所谓之主题报告的发言中,真正有价值有意义的成分并不是太多,而每场交流会的重头戏还是在与当地学生互动的环节上。很多的同学在提问的过程中提出了各式各样的问题,一时间使得你手足无措、应接不暇。
在和华英小学的学生交流的时候,他们曾问过你很多学习方面的问题,例如,如何学好英语、数学等;而且问你有没有考试考不好的时候,如果有的话是不是也很难过。他们的年纪几乎都在10岁左右,但是他们对学习的关心程度却使你感到惊讶。也许他们对学习之所以这样关心,应该有很大一部份原因来自于社会、学校和家长,学习的压力由此可见一斑。另外,在其他三所中学当中,这种学习的氛围体现得更浓了。在和他们面对面交流的时候,有很多人提问,如“ 如何学好语文?”“如何学好英语?记住更多的单词?”“如何学好物理?”“女生如何学好理科?”“如何选择文理科?”“如何调整学习的心态?如何不惧怕考试?”“如何复习,是跟着老师的进度还是按照自己的计划?”等等。看来,学习的优劣对于这群山村的孩子们来说实在是太重要的一件事了。因为只有学习,只有通过高考的这道门槛,他们才有希望在将来真正获得一份收入不错的工作,才是他们真正的出路。他们企盼着自己能够成为山窝里的金凤凰,他们渴望能够获得与城里孩子同等的受教育机会。众所周知,湖北省是中国高考的大省,类似于“黄冈宝典”、“黄冈密卷”、“黄冈兵法”之类的应试书籍,想必每一位经历过“黑色七月”(当然现在是“黑色六月”)的高三学子都不会陌生。然而就是在这样的残酷竞争的大环境里,这些孩子为了将来能出人头地,为了改变自己的命运,为了获得一个更加有利的竞争平台和就业机会,他们只有拼命的学习。
但是这种现象同时也导致了,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加剧了中国的地区贫富差距。楚地 从来就不缺乏人才,甚至有的文化人亦将楚地比作中国的人才首都。 但是,你们在罗田实践的时候曾经做过调查,考出去的大学生毕业后回来建设家乡的少之又少,甚至在一个村,有20多名大学生,但最后却无一人回来。当然,这种人才外流的现象不可能将其片面地加以批判,或者以一种道德自律的眼光来鄙视那些忘了自己家乡的“负心汉”。人才外流现象的产生是市场自由配置的结果,每一个经济人或理性人都在寻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化,经济利益的无形之手在潜移默化中操纵着市场,调配着各种资源和权利的配置。当你们在匡河乡与当地的村干部座谈时,有一位姓周的村主任很诚恳地问你:“你将来从清华毕业以后,会选择到我们这样的贫困县、贫困乡来工作吗?”面对周主任的问题,你们大家都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可是这些回答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有的人很肯定的回答不会,有的人说有机会的话愿意到真正需要他(她)的地方去奉献,有的人也很肯定的回答将来毕业之后就回家乡奉献自己的青春。而你的回答却显得那样的模棱两可。你说如果有这样的机会,你一定第一个站出来,主动到国家需要的地方支援国家的建设。可是你又表达了不愿意一辈子献身贫困山区的想法,说适当的时候会四处游走。也许这种观点的提出正是说明了你心中的无奈,也在一定的含义上投射出中国农村问题的某些阴影。你说:“我们应当建立起一种较为稳定的制度,并对其进行详细的合理的经济学分析,而不能够光凭一时的热情,用情感冲昏了理性的头脑。我们应当试图建立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能够为广大的大学生提供一种献身贫困地区的平台。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以市场运作的手段来操纵这种资源和权利的配置,应当尽量的减少国家的强制分配。在这种制度下,每个志愿者 都有一定的工作年限,一方面这将消除他们心中担心自己一生将扎根西部的‘恐惧’心理,另一方面也能够防止地方权力的腐败。 ”大学生下乡已经成为了一个社会的热门话题,目前已有许多人将目光投向了当代大学生的毕业去向问题,类似于大学生下乡这样的活动也在各大高校中得到较好的开展。如7月15日,120名大学生踏上西行列车奔赴农村,开始为期40天的西部阳光行动。这是一次完全的西部农村教育志愿行动。他们的足迹将抵达四川、青海、宁夏、甘肃、内蒙古、贵州、陕西、安徽8个省区的10所乡村学校。志愿行动的发起者尚立富言及:“很多人指责现在的大学生缺少社会责任感,我发现他们不是没有责任感,而是缺少担当责任的平台和机会。” 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大学生返乡,积极投身家乡建设的问题,还有许许多多值得你们进一步思考的空间和余地。也许你们的社会实践正表明你们正在并且努力地朝这个方向前进,也许一切正在发生。



另一个方面,你还是应该来谈一谈关于农村教育收费体制改革后出现的一系列不和谐的音符,毕竟这个问题长期以来都是你关注的重点问题。前几年的新闻中屡屡会看见有关于某某农村学校出现“乱收费”的现象,并呼吁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坚决打击和制止。近两年,这种农村学校“乱收费”的现象比例有所下降,这似乎也是改革的一种成效。但是,在这种成效的背后蕴藏着更深层次的“改革后遗症”问题。

农村的改革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问题,目前的改革并没有整体性。改革了一个方面的问题之后,并不注意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的及时跟上,导致了改革后比没改时的问题还要多一些的奇怪现象。农村教育收费改革后,附随的改革负面效应便由之产生。许多县级、乡级中学因为缺少资金来源,从而导致正常的教学活动无法开展,最终导致学校停止招生直到最后“关门”。你所调查的罗田县匡河乡有三所中学,十七所小学。一费制实行后,一方面确实在一定程度上 了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另一方面引起了一些应当预想到而没有预想到,或者已经预想到但是为了某些特殊的理由(比如应付上级的检查)而不顾后果的先予实施的问题,即目前拖欠教师的工资问题变得十分严重。农村教师的教学量很大(据了解某些老师要教两门以上的课程,虽然这种现象在农村学校中并不少见),工作是相当的繁重而辛苦,这样,教师的稳定性便随之而下降,很多老师到南方某些经济发达地区另谋职业,在你们的调查中,居然有一所小学里最年轻的老师已经40岁。看来教师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教师年龄结构老化,也是这种改革后遗症的一种表象。

在改革之前,教育乱收费仅仅只是对农村孩子教育机会的一种限制,即如果交不起“乱收费”部分的学费就没有上学的机会,但是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那些交了“额外学费”的学生至少还有学上。但是改革之后,原有的靠“乱收费”搭建起来的学校一夜间失去了资金的来源,纷纷关门,最终导致农村的孩子们根本就没有学上。当然,你并不是说不应该改革,而是强调有关部门在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改革措施的整体推进。中国农村的制度改革并不是用手术刀切瘤子,割完了事的问题。而是一种社会资源的重组,是一种权利冲突制度妥协,是一种渐进式社会变迁。
在这里顺便要谈到的一个问题是关于农村学生心态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和考察,原本并不在你本次社会实践出行前所考虑的范围之内,而是属于“无心插柳”的问题。在你们和中学生互动交流的过程中,你们收集了很多的纸条。在这些纸条上,写满的是农村学生的心声。比如,有一个学生在纸条上写道:“学习的道路是坎坷不平的,失败是很平常的事情,一次失败,两次失败,我们可以对自己说:‘要愈挫愈奋’。但是,如果失败的次数太多,我们将很难去正确面对它,请问你们平常是怎样面对失败的呢?”还有的学生说:“我觉得我对学习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是每次考试都失败了。我该怎么办呢?”“我们看到自己现在的成绩不是很理想,我们不是不自信,是不敢相信自己。现实的成绩让我们不敢去想考大学。面对这种心理,我们该怎么办?”也许作为清华学子的你并不理解某些学习上落后的同学的心理状态。作为清华学子,每一个人都是优秀者中的优秀者,你们很少经历过失败与挫折,因而不懂得如何面对。也许在你的谈话间所透露出来的某种高傲与不懈在不经意间就伤害了那些正在落后中痛苦挣扎的同学,哪怕这种高傲与不屑是一种作为习惯的流露和不经意间的坦白。面对这些还在高中苦海中寻觅的中学生们(尤其是像湖北这种高考大省的中学生),你们总是以一种胜利者的姿态傲然的站立在他们面前,以一种自以为平等的方式试图与他们进行贴心的交流和沟通。然而作为笑傲高考考场的你,是否曾经或者能够怀着一种平等的心情来面对这些学习中的后进者,面对者这些从来就没有成功过的同学,你们又怎么忍心(哪怕这种忍心表现为一种不经意间的流露)和他们大谈特谈成功和自信的经验呢?也许他们需要的是一次成功的感觉,哪怕是在一次简单的单词测试当中;也许我们的农村教师应当更加注重站在这些学习中弱势群体的背后,为他们提供一个获成功和自信的机会和平台。在这些经济落后地区的落后生的肩上,担负了太多的情感与责任。他们害怕高考成为他们心理崩溃的最后一道防线,他们害怕自己辜负了父母那殷切的目光,他们的身上承受了家族的希望,他们同时又因为自己的碌碌无为而感到无限郁闷与懊恼。前不久的马加爵案件就是当代农村学生心里失衡问题的一个表象和切面,也许还有更多的具有非常态心理的农村落后孩子,等待着情绪的倾泻乃至爆发。如果这种爆发选择了某种不合理的途径,将给社会带来许多悲剧,同时也将摧毁他们自己的人生。



接下来的这一部分,你将结合你自身的专业来谈一谈你在这几天对于农村法治发展的一些见闻与感受,并就实践访谈中凸现的一些基层法制断片进行一些分析,试图用法律的语言为农村的问题同时也是中国的问题寻找一个所谓的“说法”。
2004年6月30日上午9点,你们清华法学院的一行9人来到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的会议室,与这里的基层法官们进行了长达3个小时的座谈。首先发话的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毕业的具有15年基层法院工作经验的民二庭庭长???晏庭长。晏庭长的讲话总的来说可以简单地分为三个部分:

1、晏庭长指出作为学法律的大学生,参加工作的最大体会是理论知识与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差异。其差别主要是,学习法学理论时都感到枯燥无味,但在司法实践中恰恰相反。法律条文、分则并不困难。可是真正法律上的疑点和问题都需要运用法学理论来予以解释,并得出相应的结论。在工作中印象最深的是学习《民法通则》时出现了理论上的坎儿。总之,学法律的大学生日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真正体现自身水平的还是理论水平。
2 、刚刚进入司法实践的大学毕业生只是一名普通工作者。如何体现自己的水平?晏庭长认为法律大学生应当开三门课。A、书法课。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书法功底很重要。B、语言、文字功底课。在书写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如何才能将某个道理说得即简洁又清楚是考验一名法官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志。学生进入实践,开始时候一般当书记员,但有很多人不适应,认为大材小用。我认为并非如此,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能力是一名法官、检察官必备的素质。C、演讲、口才功底。接待当事人,与当事人交流时的语言表达能力、教育和解说法律的能力也是法律大学生基本素质的一个体现。总的来说,并非在学校学习好就一定能在实践中做好。
3、从学校走向社会,要尽快的培养起自己的社会适应能力。社会是相当复杂的,特别是从事法律工作。要善于将复杂的社会纠纷通过运用自己的法学理论进行合理的解释,作出合乎社会情理的判决。并且在为人处世方面,要多向老法官等学习讨教,从生活中学习锻炼。
书本上的知识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还是实践中自己摸索的经验与知识积累。

接下来一个发言的是另一位民庭的庭长???黄庭长。黄庭长并非法律科班出身,她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是通过函授,但法律知识在实践中学的更多。

黄庭长谈到了一些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一时间也搞得我们手足无措。她指出: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在实际操作上与法律规定差距很大。如证据规则的运用,法律规定有与当事人心理矛盾。三十天的举证时限,申请又可延长,而审判期限为六十天,时限上难以把握。开庭时间应在30天的举证时限后,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欠缺,使之产生矛盾。证人出庭问题,实践中证人多不愿意与当事人对面。由此对方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足采信。又如医疗事故处理问题,到底是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是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有时界限并不明晰。再如劳动争议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时限规定,而在实践中我们认为如果没有特殊事由以申请仲裁时效为准。还例如仲裁费承担的问题。一般一裁终决,不服则诉至法院。此时原裁决不产生效力,此时仲裁费如何承担?法院没有依据进行处理,致使当事人负担。对于提起诉讼主体不符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但又对具体诉讼请求以缺乏依据来处理。
随后我们展开了互动式的交谈。讨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出庭难的问题;2、鉴定结论适用上的问题;3、为什么农民较之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喜欢用“上访”的方式来解决;4、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如何在农村地区得以开展和实现;5、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是否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念?如果违背了,那是否是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违背?6、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产权证明书的登记出现错误时,法院应当如何解决?
面对这么多的问题,你???作为一个正在学习法律并自称喜欢关注中国问题的大学生???应当怎样来面对挑战,又应当作出怎样的回应?面对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你认为这并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运作上的问题,而是具有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制度原因。据你和基层法官的对话中了解到,证人的出庭率在农村实在是少得可怜,有时甚至根本没有人愿意出庭作证。这一方面是因为在中国文化中,“和”文化占有极其显赫的地位。加之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由“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的过程之中,而在农村,这种前进的步伐显得更加的缓慢。证人一方面考虑到如果出庭作证,则自己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第二方面,一个村里的乡亲们,平日生活中也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站出来指证他人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因此抱着这种不愿意得罪对方的心理,还是不说话的好。
接着你想来谈一谈关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农村适用的问题。在和基层法官聊天的过程之中,他们都表示面对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他们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农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在县基层法院的官司中真正请得起律师来代理案件的官司是少之又少。如果将所有的诉讼负担(主要包括书写法律文书、调查案件的事实、搜集相关证据、在法庭上相互询问等)都抛给当事人,势必导致案件的审理工作将无法开展,原告在诉讼中胜诉的比例将大大降低,从而会进一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在民众心中的地位。农民在法院由于取证、时效等等问题吃了闭门羹之后,将自动放弃司法解决问题的路径而寻求其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在这些方式中,私力救济和上访是出现得最多的两种。如果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问题,将极有可能诱发刑事犯罪,而这对于稳定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另一方面,在农村司法救济的手段往往是农民们选择的最后救济手段 (当然这种救济是在以文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范畴内言及),一旦这种救济被各种他们根本不适应,也不可能适应的程序与规则打破之后,他们必将选择一种最快的,也是最原始、最野蛮的救济方式来解决相互间的纠纷。当然如果不采取这种野蛮的方式,他们还可以选择上访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农民的上访可以分为诉讼后的上访和非诉上访两种。而在地方上评价一个法官处理案件水平的高低时,上访率又是一个考察的重要因素。如果由于对法官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满意而上访的次数太多,就说明法官的工作失职。法官要降低农民上访率,就必须亲自出动来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和搜集相关的证据,适当的时候还要单独的会见当事人。而这样一来又破坏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上级机关既要求下级法院开展并实施当事人主义,搞所谓的诉讼模式改革,又要求法官认真调查案件事实,减少农民上访次数。这实在是让基层法官们感到左右为难。
你刚刚谈到了你所关心的农民上访的问题,可是上面的文字仅仅只是对于那些因不满法院判决或裁定而上访的现象。除此之外,在农村可能出现得更多的是不经由司法程序而直接向上级党政机关上访的现象。这不禁在你的心中产生了一种疑惑???为什么农民们不愿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而更加愿意选择上访这种非合理程序化的程序来解决纠纷呢?你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