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
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
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
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居
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统一管理
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综
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川提出意见,经省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
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企业设置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符合省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入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事业
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
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
定。
第十三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授
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
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
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管理,任何部卫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本单位的档
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和
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县(市)
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
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七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
编自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
案和资料:
(一)列人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曰起满十年的,向综台
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
案馆移交;
(三)列人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企事业档案
馆移交;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他有保存
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样本应向本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因合并、分设、撤消、转制、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报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档案归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
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馆(室)
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宣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内应配置足够的铁质档案
柜(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虫、防高温等设施。严禁在有危害和不安全的场
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对
重要,珍贵的档案要采取特殊措施保护。
档案馆、档案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权人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
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受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
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
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争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
理。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编制销毁目录,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
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档案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应当提前四日向所在县(市、
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市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
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
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挡案,须经
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队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
存单位批准。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
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
制件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其中管机关批准
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用权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由县(市)区以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跟立档案工作制度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驶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问单位档案室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
(七)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棺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
的;
(十)科研成果、产主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自鉴定验复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
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二)借用档案不该规定及时归还、屡催不还或将属于国奖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
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
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
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言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言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1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
直接查处。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
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反
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
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部
2006-02-12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二章 立案、销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第七条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八条 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第十三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对于破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涉案财物等情况告知;
(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
(三)对于未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定期将可以公开的情况告知。
第三章 强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八条 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应当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第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一)无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
(二)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
(三)在案件发生地有固定住处、稳定收入,能够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无自杀、逃跑企图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设定专门的审核程序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立案地公安机关删除或者直接删除网上在逃人员数据。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将有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限制出境对象;将无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依法解除或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第二十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的返还,一般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
(一)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
(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
(三)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的。
第四章 办案协作
第二十七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二)《传唤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主办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组织查证。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不得超过十五日;一般的协查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二)《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或者《扣押通知书》、《冻结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第三十一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主办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核验,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无条件配合。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严禁协作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办案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主办地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指出,如系跨省协作,可以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督察和执法监督工作。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进行立案审查的;
(三)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的;
(四)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五)违反法律和本规定,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
(八)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三十五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赴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案,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上级公安机关对所出具的审查结论承担责任。但是,立案地公安机关在呈报审查材料时,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由立案地公安机关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