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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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转移和技术成果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全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
第三条 技术商品是指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的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以及可供传授、转移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商品从技术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以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过程和流通领域。技术市场从事的交易活动,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和各种科研生产横向联系等。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恪守信用的协商一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及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下列技术商品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一)有利于新产品开发的技术;
(二)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物耗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能的技术;
(三)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
(四)有利于科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其他各种科学应用技术。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真实、可靠、系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下列技术商品不准进入技术市场参与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
(二)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
(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流的技术;
(四)剽窃他人成果,非法侵犯他人的权益的技术。
第八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活动,可根据买卖、中介各方的需要,采用设立常驻的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展销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形式,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等。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订立相应的章程。此外,还应具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科技力量、资金和场所。
第十条 设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出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市科委审批。进入技术交易范围活动,接受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的管理,实行《技术贸易许可证》制度。《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核发,凭通过《技术合同法》培训而获得结业证书为主要依据。
凡已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涉及技术商品的,必须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补办《技术贸易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内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的技术贸易,必须定期向技术市场管理中心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和伪造篡改。否则,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将依照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充当技术交易中介方,负责提供有关技术信息,评估技术价款,协助签订技术合同,检查督促合同的执行,参与调解纠份等工作。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后,可参照《珠海市技术市场业务收费标准》收取报酬。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独立或联合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展销会等技术交易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三个月报市科委批准。技术交易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将技术交易情况统计报送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各方(甲、乙、中介方),要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合同。合同文本应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范文本。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当事人必须持合同原件到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履行认定、登记手续,具体手续按《珠海市技术合同登记办法》执行。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在缴纳印花税后,由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书》,可享受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的各种优惠待遇。
逾期拒不登记的技术合同,按无效技术合同处理,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登记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的各方,必须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完成合同提出的各项要求。经履行的技术合同,在预定时间内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通过中介方协商解决。没有中介方的,应到原技术合同登记处申报、备案、并接受登记处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科技人员与技术交易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其所得报酬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后,收入归己。如科学咨询服务工作需借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包括使用其内部技术资料、数据、图表等)应事先征得本单
位同意。其收入可酌情部分上交给本单位,但一般不应超过科技人员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若使用本单位的场地、仪器、设备、器材等,应按事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交纳使用费。
凡有条件以及业余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的其他人员,均可参照科技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作为开展业务中有贡献人员的奖金,其提取比例分别为:技术转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技术咨询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技术入股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此类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其分配可由课题负责人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负责人主持,本单位和其他部门不得干预。对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服务奖金提取办法,可参照技术服务执行。
技术商品交易单位、中介服务单位,在扣除提取奖金后,纯技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作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留作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留作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商品经营、中介服务以及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应与其他技术岗位的科技人员一视同仁,其工资、福利、技术职称评定等均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技术的新颖性、技术的复杂性、研究和试验成本、应用范围、使用期限、以及后继开发分享成果的权益等因素,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价款的支付,可以采用一次性总付、按阶段分期支付、入门费加销售额提成到一定年限、入门费加利润提成一定年限等方式,也可以按照双方愿意采用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本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科技开发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经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登记的各类技术合同,交付合同登记费后,其实施后的收入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后,均为合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在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对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科委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蓄意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
(2)利用假信息、假证件、假鉴定、假可行性报告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技术市场者;
(3)未经市技术管理中心审批登记,擅自充当技术中介,从中谋利者;
(4)未有申领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
(5)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经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
第二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最高限额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罚款上交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内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技术商品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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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农安[20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现将《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003年11月13日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食用农产品是指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供食用的未经加工和初加工的农产品。
  第三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为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认定。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市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基本条件:
  1、产品质量符合GB 18406《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抽检合格;
  2、生产、加工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有完善的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4、有合法的注册商标;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申报表;
  2、注册商标复印件;
  3、执行的标准文本复印件;
  4、基地外的产品需提供半年内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或委托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产品需提供相关基地认定证明复印件;
  5、加工、流通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登记证复印件;
  6、加工企业申请的,还需提供质量安全保证的相关证明或经市级以上认证或认定的证明;
  7、流通企业申请的,还应提供联接基地的证明,以及严格按安全卫生标准生产操作的证明。
  第七条 受理。基地外产品的申报由各区、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农产品基地内的产品申报由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生产管理办公室(市农业局信息产业处)。
  第八条 评审。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会同生产管理办公室、加工管理办公室、流通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外产品进行评审;市生产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内产品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中组织专家审核材料,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考核和产品抽检。
  第九条 审核认定。经评审合格后提出意见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颁证、公告。经认定的农产品获准在本市市场上使用统一的杭州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并颁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二年。认定的产品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证书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天内申请复审。复审程序同初次申请。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对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采用证书、标志和标牌明示的管理方式。凡获得认定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附带标志或证书。
  第十三条 标志或标志牌,应标明企业名称、证书号、产地、执行的标准号,以接受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认定产品实行跟踪检查,市、区、县(市)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对认定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获证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质量安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者由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或生产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经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停止使用标志,收回证书。
  1、违反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被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
  2、擅自扩大产地范围,变更产地;
  3、改变种(养)植模式或生产工艺,降低标准的;
  4、在产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
  5、伪造、涂改、冒用、借用或转让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标志、证书的;
  6、消费者投诉有质量问题而经查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不收取认定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用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1998年1月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建材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十分重视法律顾问工作,加强领导,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企业的整体规划,一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自1998年起,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考试取得。
按人事部人发〖1997〗26号文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其专业职称评定可以按经济序列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用并经注册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使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作为企业领导的参谋和助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对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每年年末主动向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了解建材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登记和工作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 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控股的建材大型企业应当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建材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法律顾问。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承担本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直接领导,独立开展工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负责。未设立企业发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负责。
第九条 企业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而配备法律顾问的,受聘人员原则上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对尚未取得执业资格,又确因工作需要,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四年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经济。技术合同,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和涉外 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 、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六)依法保护、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七)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八)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活动;
(十一)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和相关工作;
(十二)负责向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设置、人员变更及工作情况。
(十三)负责将本企业重大诉讼(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未设立法律事务机州忡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
(五)代理企业参加诉讼时。可以依法查阅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

第三章 考试与注册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自1998年起实行统考,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合格者,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实行注册登记。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各省、目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本地区地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国家建材局负责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申报及执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等有关事务,按照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司法部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地方建材主管部门、企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事务机及忠于职守、工作业绩突出的企业法律顾问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对局属单位工作人员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登记的,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根据自愿的原则,经社团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组成建材行业或地区性法律顾问协会,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建材局或省(市)建材主管部问指导。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具体职责由其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体改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国家建材局发布的《关于建材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