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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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经常性监督,增强审计效果,发挥预警、防范和评价作用,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令第4号),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省司法厅所管的监狱劳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警官职业学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受厅主要负责人委托,由厅计财审计装备处牵头,根据规定对任职期间的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由厅计财审计装备处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请厅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以省司法厅文件下发通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厅计财审计装备处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抽调相关会计审计专业人员,组成厅经济责任审计组(以下简称“厅审计组”),负责具体审计项目实施。

第七条 厅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应当进行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厅政治部应及时将厅管领导干部的离任情况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厅计财审计装备处。厅计财审计装备处应当在厅管领导干部离任后2个月内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对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情况;

(八)重大的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十)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在审计上述内容时,还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一般以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含机关、企业、事业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对所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全部列入审计范围;对所属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只延伸审计其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的经济事项和财务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时间起止,可根据任职情况确定。对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重点审计最近三年的财政财务情况,涉及重大事项的应追溯以前年度;对任职不足三年的,审计其全部任期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实施审计前,厅审计组应将审计内容、范围、要求、审计组成员和联系电话等事项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厅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草拟审计报告,由厅审计组负责人签署后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厅审计组应当在审计实施阶段工作结束后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向厅党委专题汇报。审计整改意见通知书在下达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厅纪委、厅政治部、驻厅监察室。

第十六条 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厅管领导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罚的重要参考依据。审计报告应当存入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一般性问题,应当做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责令立即整改;涉及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干部问题的,由厅纪委、厅政治部对其实施诫勉谈话或函询。

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或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厅审计组应当按要求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书面呈报厅主要负责人,并按规定移交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应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告省司法厅。厅有关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经厅主要负责人同意,审计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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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或市政府所领导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出现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种类

第六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三)不能认真遵守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效能建设规章制度,服务不优,效率低下,执行不力,致使项目未能按时审批或落地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交的议案、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责任意识淡薄,履职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公共突发事件,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应急预案,未能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五)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管理疏松,内部监管不力,包庇纵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违反涉企检查、收费规定,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三)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弄虚作假,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本单位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六)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二)违反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评比,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发生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市长发现所属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问责信息来源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审计、政府法制、政府督查机构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年度民主评议机关评议结果;

(十)其他反映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过错行为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对上述信息的收集,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十四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及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及个人。

监察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归入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理案件的工作档案。

第四章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核或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或被减轻问责处分的行政首长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或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省属驻淮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7号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四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