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旅客列车检疫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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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旅客列车检疫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旅客列车检疫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0日,铁道部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检疫的旅客列车及旅客列车运行区间各停靠车站的检票口以内地区。
第1条 实施旅客列车检疫的组织领导及有关规定
1、根据《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批准执行铁路交通检疫时,对在一个省、自治区内运行的旅客列车检疫,由铁路局指定所属铁路分局组织实施;对跨省、自治区运行的旅客列车检疫,在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由铁路局组织实施;涉及两个以上铁路局管辖范围时,由铁道部协调指挥。
2、铁路局(铁路分局)在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应成立精干的临时检疫指挥组织,按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设置旅客列车检疫站方案,报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同时,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要求,代表铁路局主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在旅客列车所经重点市、县设置留验站,并报告铁道部备案;检疫指挥组织代表铁路局(铁路分局)向上级报告检疫工作,同时将检疫情况通报有关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利相互配合工作。
3、旅客列车检疫站由卫生、客运、公安人员组成,在临时检疫指挥组织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各项检疫措施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组织实施。
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行政部门应选调工作认真、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业务熟练的中级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检疫工作。
旅客列车检疫站组成后,应及时制定各项制度,认真履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同时,与地方设置的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建立工作联系,交换疫情,协调行动。


4、由列车长领导的旅客列车检疫小组,应在旅客列车检疫站统一指挥下进行工作。为便于工作由列车长任组长,卫生人员为副组长,其成员按下列分工进行工作:
(1)列车长:
①负责旅客列车检疫小组的全面工作,在卫生业务技术方面要尊重卫生人员的意见。
②向有关方面报告检疫情况,在列车到达车站生检疫站(留验站)时,联系有关事宜。如需延长停车处理时间,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
③组织发动列车乘务员及旅客消灭列车内的苍蝇、老鼠及其它虫害,搞好列车卫生。
(2)卫生人员:
执行旅客列车检疫工作程序及疫情处理程序。
(3)乘警:
①负责维持车内秩序,封锁车厢,并向旅客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②根据卫生人员要求,组织对染疫列车内的旅客进行登记、疏散和安置,协助下交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4)餐车主任:
①负责收集并严密消毒全部餐具及疫车内茶具。
②加强食品保管,防止苍蝇等虫害污染,在卫生人员指导下对可能被污染的食品进行处理。
5、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及时为列车检疫站提供工作条件,解决房舍(要设在车站)、交通和通讯工具。
6、在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有关客运、货运、公安以及配合检疫工作的其他人员进行检疫知识教育,对参加检疫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检疫技术培训。有关车站站长、站务人员、列车长、列车乘务员及公安人员均要主动协同检疫工作。在处理疫情时,接受卫生检疫人员的指挥。
7、卫生检疫人员在列车上(车站内)执行检疫任务期间,必须穿着铁路制服,携带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的《铁路旅客列车检疫证》,并佩戴全路统一制作的《铁路站车卫生》证章。检疫结束后,卫生行政机关要及时回收有关证件、证章。
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客运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疫情保密规定,享受《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优先使用电话、电报、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有关部门要为其提供在列车上的食宿、办公条件。
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具体情况还可确定其它职责和待遇。
8、铁路局(铁路分局)对在检疫工作中认真贯彻《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旅客及铁路工作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关卫生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条 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车站的职责
1、车站应为检疫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工作条件。
2、设有车站检疫站(留验站)的车站站长应与旅客列车检疫站、车站检疫站(留验站)负责人共同确定在旅客列车发生疫情时互相协同的有关事宜。
3、车站站长或客运值班员在接到列车长的疫情报告后,要及时通知车站检疫站。
4、在旅客列车到达车站进行疫情处理时,车站工作人员与车站公安人员应按规定时间迅速协助交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
5、车站应对持有地方卫生机关证明的解除留验的旅客,办理优先乘车(对原托运的行李按有效办理)。
6、在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时,车站必须认真按照铁路局的指令执行。
第3条 旅客列车检疫工作程序
1、旅客列车检疫人员在开车前两小时向旅客列车检疫站报到,接受任务后,参加车班乘务会布置工作,携带检疫备品出乘。
2、出乘前对乘务人员进行健康状况观察,发现有疫病接触史和有症状者,应出具证明停止出乘。
3、在检票口处观察进站上车旅客健康状况,对出现病态旅客进行询问调查,一旦发现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立即交车站检疫站处理。
4、列车运行途中要逐个车厢巡视,了解旅客健康状况,从中发现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巡视次数视情况酌定)。
5、旅客列车停靠车站,应主动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换情况,了解乘降旅客健康状况。
6、在运行途中对饮食卫生予以监督,对餐、茶具洗净、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组织乘务人员消杀病媒动物及昆虫。
7、列车到达终点后,检疫人员应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遗留在车厢。
8、整顿检疫备品,填写《检疫乘务报告书》,到旅客列车检疫站报告工作。
第4条 疫情处理程序
(一)鼠疫疫情的处理程序:
1、在旅客列车(包括开往国境车站的国内旅客列车)运行中发现染疫人时,应立即报告列车长。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列车检疫人员提出暂时中断列车运行或列车解体的要求,由列车长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客运调度报告,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铁道部批准,同时指定旅客列车中断运行或解体的车站;填写《请求转报紧急疫情单》,由前方车站通知旅客列车检疫站(铁路卫生防疫站)和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并逐级上报分局、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在开往国境车站的国内旅客列车上发现染疫人时,应通告前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2、在未经批准列车停运和解体前,应根据三早原则(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按列车检疫小组的分工,各负其责,检疫人员迅速抢救病人和处理疫情。
立即封锁染疫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由列车长、乘警等向本车厢旅客宣传解释安定旅客情绪。
检疫人员应穿着防护服装,对染疫人进行就地严密隔离,采样送验,并抢救治疗。
3、详细了解染疫人所污染的范围。对被污染人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染疫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实施列车灭蚤、灭鼠等卫生措施。
在急救处理中对染疫人所用的一切器械要集中保管,严密消毒;消毒浸泡液不能任意倾倒,必须选择远离水源和较偏僻处深埋。
4、对污染车厢的全部旅客进行检诊,做好详细登记,并对染疫嫌疑人投长效磺胺等预防药物,遇有药物过敏史者,可改用广谱抗菌素。
5、旅客列车到达指定车站(留验站)后,将染疫车厢甩掉,并把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旅客携带可能传播鼠疫的物品或疫源动物及其制品(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皮、肉、油、爪等)交给车站检疫站进行处理。染疫车厢彻底灭鼠、灭蚤及严格消毒后方可解除封锁。
对其他车厢的旅客有组织地进行合理安置,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派人对列车所有车厢进行一次彻底的灭蚤、灭鼠、消毒处理后方可继续运行。
6、如遇染疫人在车上死亡,应说服死者家属首先做好尸体消毒,然后再下交车站检疫站处理。
(二)霍乱、副霍乱疫情的处理程序:
1、对旅客列车运行中的旅客经流行病学史、症状、体征初步诊断为染疫人后,应立即向列车长汇报,并根据列车检疫小组的分工,迅速进行疫情处理和急救。
2、对染疫人所在的车厢立即进行封锁,与邻车厢暂断通行,由列车长、乘警等向本车厢旅客宣传解释,安定旅客情绪。
3、卫生人员穿着防护服装,安置染疫人在车厢一端适当部位,进行急救处置,并给染疫人专用吐泻容器。被污染的厕所不得再继续使用,必要时进行采样送检。
对封锁车厢旅客检诊时,应本着“小而严”的原则,判定重点染疫嫌疑人和一般染疫嫌疑人。重点染疫嫌疑人即指与病人同行的亲友、直接护理者、共用过餐茶具或被吐泻物污染的对象。一般染疫嫌疑人指病人的前后各一排旅客。
4、检诊后,详细填写《02号病染疫人和重点染疫嫌疑人登记表》,由列车长报前方设有留验站的车站,说明需要留验的人数和车厢顺号,以便收容隔离留验,并请前方车站报告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铁路卫生防疫站),逐级上报分局、路局卫生行政机关。
5、对染疫车厢里的重点和一般染疫嫌疑人均应投预防药物。经服药后的一般染疫嫌疑人和其他旅客要给消毒液洗手,尽快向其他车厢疏散,并可按其到达车站下车。
6、详细了解染疫人污染车厢情况,对染疫人的排泄物、用具、食品、行李等进行消毒处理。如污染面大,可请求前方铁路医疗卫生单位派人上车协助消毒,同时施行快速灭蝇。如染疫人曾在餐车就过餐,应对全部餐茶具施行一次彻底消毒。
7、疫情处理工作要力求保证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列车到达留验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下交染疫人和重点染疫嫌疑人。如必需适当延长停车时间,由列车长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按客规执行。各项检疫工作后,及时解除封锁。
(三)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应按其病种特点进行隔离、封锁、消毒、卫生处理和预防投药等。
(四)在各种疫情处理完毕后,列车检疫人员和乘务员应进行自身卫生处理。
检疫返乘后填报《旅客列车疫情处理报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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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薪发[1994]3号
1994-1-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下发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为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切实把增资水平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数额内。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弄虚作假,想方设法高套职务工资和高定级别工资;要严格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冲销64元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不能在冲销后再巧立名目另搞一块补贴、津贴。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春节后,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委组织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的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争取在春节前大部分人员能兑现工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现对实施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1.关于未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如何套改的问题

为有利于合理解决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技术等级技术工人特别是其中已临近退休的人员的工资套改问题,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对这部分技术工人可以根据其工作年限和现工资额确定套改办法。鉴于不同地区和部门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情况不同,具体套改办法国家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各地区、各部门在确定具体套改办法时,要注意使这部分技术工人的增资额与机关行政人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已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保持合理的关系。同时还要注意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相衔接,避免出现新的矛盾,影响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2.关于事业单位工人聘任为干部的这次如何进行套改的问题

事业单位工人中,凡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正式聘任为干部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在聘任期间,可按所聘职务套改职务工资。解聘后,仍按工人的工资制度执行。

3.关于如何计算在校学习时间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计算工龄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在校学习时间可以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这部分人员在校学习时间的计算,应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至于一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延期分配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因个人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不能作为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因组织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可视为在校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

4.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和第五档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该单位根据本人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同类人员确定。

5.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有些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工资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如果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可以按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确定其工资,其中职务已经变动的,可将定级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的相应档次。例如,1991年毕业的硕士研究生,现为副主任科员,按统一政策杠子套改后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一档79元,级别工资为十三级77元,低于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三档109元, 级别工资为十二级92元)。套改时,这部分人员可按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确定工资。如现已为主
任科员,可将定级的职务工资标准109 元就近就高套入主任科员职务工资标准的第二档116元。

6.关于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如何组织实施的问题

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建立统一的行员工资制度的需要,并与金融系统在计划、财务、金融业务、人事、机构等方面的垂直管理体制相配套,这次金融系统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系统组织实施。具体办法是,人事部会同各银行、保险公司拟定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各银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导性意见具体组织本系统的实施工作;各地区对金融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与本地区其他单位的平衡关系。金融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系统、地方“两头占”。

7.关于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

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一直执行地方的工资制度,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仍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执行,分别实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和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并继续实行军队服务津贴。考虑到这部分人员在军队工作的特殊性和目前工资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这次将军队服务津贴标准由现行10%提高到15%,其中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以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作为基数;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以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30%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作为基数。所需经费,与其他新增工资一样, 从军费中开支。

8.关于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如何冲销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64元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既包括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也包括地方和单位自行建立的项目。为有利于管理和操作,各地在冲销64元时,要先冲销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国家出台的项目不足64元的,再冲销地方和单位建立的项目。
鉴于各地的补贴、津贴项目、标准不一,国家不统一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的补贴、津贴的具体项目,由各地区按照上述原则上报纳入的64元补贴、津贴具体项目的名称和数额。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可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9.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如何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作20年以下的人员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比例作如下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 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上此次未纳入工资标准的剩余补贴、津贴,如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可补足到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


10.关于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 这次如何增加退休费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 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均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11.关于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是否仍按劳字〔1988〕42 号和国发〔1992〕28号文件的规定,增发每月5元生活补贴和10%基本离退休费的问题

鉴于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 号文件规定发放的10%基本离退休费,是在提高在职人员奖金标准的情况下出台的,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和10%的基本离退休费。

12.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 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是否还按国家政策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问题

在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 仍可执行国发〔1978 〕104号、国发〔1983〕41号、国发〔1984〕76、77号和国发〔1983〕68 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13.关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 如何发放地区津贴的问题

实行地区津贴制度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执行接收地区的地区津贴。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6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精神和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对城市规划区(107国道以西,新荷铁路以北,西环路西侧300米以东,共产主义渠以南,包括北站区)内的土地实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选址和安排,应集中成片开发,对零星开发项目或单体商住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
第五条 规划区内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
性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凡规划区内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确需协议出让的,须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市地价审定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凡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包括使用自有划拨土地从事建设项目,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并出具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用地批准手续到计划、规划、城建、拆迁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批准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市规划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
日期满1年未按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将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应一次交清土
地出让金,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清土地出让金的,市政府将不予供地。对以往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前不再供地。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城市重要公共
设施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禁止以联营、联建等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
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以及无证土地及其建(构)筑物,擅自处置的,按非法转让处理,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土地交易行为一律进入新乡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下交易,否则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公路铁路报废、旧城改造以及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停止住房实
物分配,禁止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集资或合作建设住宅房。职工住房条件差的企业或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具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条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在企业内部出售,不得对外出售,严禁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商业开发。
第十四条 村镇开发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村集体和个人的非农建设用地(工商用地和村民宅基地)要按城市规划统一划定,逐步由成片工业区取代以自然村为单位的工业厂房,以公寓式多层住宅区取代“一户一栋一院”的农村住宅。
第十五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止以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安排在三级地段以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销售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强化动态巡查责任制,严肃查处未经批准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以联营联建等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经营性用地等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用地秩序。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凡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