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周永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6:02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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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

周永坤


一、陷入困境的信访

信访是一个典型的中国特色的制度,虽然外国也有与中国的信访相类似的制度,例如法定的行政中介人制度、俄罗斯的投函政治制度、新加坡的中央申诉局制度、瑞典的行政专员制度等等。但是一个自上而下遍及立法、行政、司法各个部门接受投诉并解决纠纷的制度系统在世界上大概是独一无二的。

信访制度已经与新中国同在了半个多世纪,它发端于1950年代,一直延续至今。依应星的研究,它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51年至1979年的大众动员型阶段,二是1979年到1982年的拨乱反正型阶段,三是1982年至今的阶段,[1]这大致是可取的。1950年代,在传递社会信息与解决纠纷的制度严重缺失的条件下,信访是一个有用的制度,它表达是新的政权与人民之间的亲密联系,同时是官员凭新理念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个高度灵活与随意的制度。在一个缺乏起码民刑法律与宪法的动员型社会中,它几乎是唯一的、自然的选择。它的主要任务是服务于政治斗争,服务于各种各样的政治运动,是政治权威利用民众清除政治对手的制度,它的典型是文化大革命中的种种告密行为。第二阶段的信访是大乱以后社会调整的产物,它的主要内容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平反冤假错案,它的功绩是为成千上万的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右派平反和为文革中受到冲出的人们陈情昭雪。在这一特殊时期,由于司法的权威严重不足,信访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代偿功能便得到迅速发展,一度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但是它明显地具有临时性、权宜性。随着历史问题的解决,随着中国大量法律的制定与法院制度建设的加强,法院在中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地位日益增强,信访制度一度开始弱化。[2]

前两个阶段信访生存的社会条件是单位社会,在一个单位社会里,一个单位就是一个社会,由于单位领导对下握有经济与政治的全权,加上人们的利益主要来自权力的分配,人们产生纠纷的概率不高,且大量的纠纷在单位内就消化了,法院只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那个时代里我国社会的低诉讼率就是证明。1980年代中叶以后,单位社会迅速解体。首先是农村的土地承包制使以生产队为基础的生产队、大队、公社三级组织严密的单位社会解体;接着是城市的改革与大量公有制经济单位的破产与转制、个体经济的放开与外资的引进使城市的单位也随之大量解体。单位的衰落导致单位为中心的社会逐步解体,与此相应的是以契约为中心的社会的发生与发展,这是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中的一个核心现象。这是一个宏大规模的社会重组运动。

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在单位社会里,人际关系的主要类型是纵向服从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而在契约社会中人们的基础性关系是平权的关系,是权利关系。由此产生了第二个变化:纠纷的大量涌现。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由于主要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这种关系中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对低,同时由于力量的不平衡,许多矛盾被权力所掩盖:在那样的社会情景下,除了权力对弱者的道德同情以外,弱者没有办法与它讲理,所以他们通常的选择是“忍”。因此外化出来的纠纷很少,“走出”单位的纠纷就更少。契约社会则不然。在契约型社会里,由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权利关系(起码理应如此),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本身就很大,再加上双方平等的权利主体这一现实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失去经济与政治权力的基层社会的权力拥有者解决纠纷的能力随之下降,纠纷便大量由基层向上传递。这一伟大的社会变革需要新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这给提高法院的权威提供了很好的契机。事实上我国法院的权威在1980年代中叶前后是1949年以来最崇高的。[3]

但是可惜的是,由于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这法院地位的崛起被认为是不合中国国情的。一方面是社会将解决纠纷的希望寄托于各级各类的非司法机关而非法院——我们的许多纠纷是法院不予受理的:另一方面纠纷主体在高昂的诉讼成本压力下和非诉讼制度利好的引诱下纷纷走向非诉讼的机关。[4]这样,随着1990年代中叶市场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所带来的单位社会解体的加速,新社会纠纷大量拥向信访部门,这就形成了新的上访热。上访热的制度回应就是各级各类的机关内部都成立了信访机构,甚至法院也不能例外。信访机构由一个传达社会信息的渠道逐步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机构。不唯如此,通过信访机构与各地最高权力的联系,信访机构事实上取得了走向“超级法院”的通道的角色,甚至本身就扮演着超级法院的角色,成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部分,极端的就成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机构。所谓的“涉法信访”就是法院只是解决纠纷的“次级”机构的明证——法院的判决不是最终的,当事人通过信访可以重新启动司法程序,甚至在种种司法外权力的重压下不得不作出与自己先在的判决不一致的判决。因此,在理论上,只要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当事人就有可能通过上访启动高于法院的权力来否定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法院判决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最终性被打破。[5]

成功上访的信息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最近10年来,强化信访的努力在各地都存在,这一趋势在组织上的反应就是信访机构的行政级别普遍升格,信访机构权力不断增加,信访与权力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这一努力的结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信访的产出。

信访产出的增加在两个方面刺激了社会的信访热情。一是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信访途径快速、合法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这将许多受到侵害的良善公民走向信访;二是信访使一些人取得了非制度甚至是非法的利益,起码信访使一些人(不是全部)通过上访取得了在制度内无法获取的利益。因为信访的产出往往是非制度性的、甚至是反制度的,[6]因此,与人们降低上访的初衷相反:信访产出的上升又刺激了上访的积极性,最终形成了无法解决的上访洪流。在最近10年以来,信访量逐年增加。据官方统计,中国2003年全年信访超过1000万件。国家信访局周占顺局长在去年接受《半月谈》采访时也坦陈:信访活动目前相对活跃。据统计,从1993年群众来信来访总量开始回升以来,信访数量上升现象已持续10年。[7]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从2003年1月1日到11月26日为止,共收到上访信件52852封,比上年同期增长了近20%。同一时间段,同比增长近1/3。周占顺局长同时指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增加,来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室上访总件数为17063件,上升幅度大,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8]各地的信访大体也呈现类似的情况。2000年至2003年,四川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访量一直居高不下,权力机关信访量增加43.9%。[9]为应对这一局势,各地的信访投入日益增加。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都设有信访机构。社科院课题组分析认为,由于信访机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中央信访机构对地方及中央各部门信访机构之间的管制协调能力十分有限,缺乏强制约。各级信访机构在没有任何监督下对信访案件实行层层转办,导致信访不断升级,各种问题和矛盾焦点向中央聚集。[10]  

进入21世纪,信访工作可以说已经走到了尽头。各种关于信访改革的呼声日高。从2002年开始,关于将信访纳入法制轨道与改革信访工作的文章开始涌现。[11] 2004年5月至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于建嵘和他的6人课题组一起对中国的信访制度进行了专项调查研究。这一调查是迄今为止国内最大规模的针对上访人群的调查。课题由国家软科学基金会资助。课题组的数据和结论全部来自于实证调查。调查通过对上访人群发放问卷和深度访谈、分析来自全国各地2万多封控告信、与部分信访官员进行座谈及进驻“上访村”体验生活等形式进行,历时半年的调查结果最终表达的是一个清晰结论:信访制度作为历史产物已无法适用于当前,相反已是弊端丛生。“如果不进行彻底改革,将会产生十分严重的政治后果。”[12]

信访制度已经直到了死胡同,改革势在必然,但是如何改革才能解决这一世纪难题?

二、两种对立的改革思路

对信访潮的理论回应产生了两种针锋相对的改革思路:强化信访与取消信访。

主张强化信访的是国家信访局的官员和大部分学者。2001年就有人提出建立“大信访”的建议。[13]最近中国科学院国情中心研究员康晓光提议赋予信访部门更多如调查、督办甚至弹劾、提议罢免等权力,它建议将行政问责制与信访结合起来。国家信访局张彭发主任也认为应该强化信访,加强现行信访部门的权力。有些人士已经建议出台《信访法》,甚至效仿法院两审终审制,确定两访终访制,用以保证有限度的上访,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

强化信访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结为三条:一是信访必须解决问题,为了解决问题必须有权。中国科学院国情中心研究员康晓光认为,信访部门的功能无非两个:信息反馈和解决问题。“如果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谁愿意劳民伤财甚至倾家荡产地来北京。但如果信访部门没有足够的权力解决问题,那就是形同虚设。”二是中国的国情,司法不独立,需要这样的一个反馈系统。他指出,“我们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在司法难以真正独立的情况下,中国需要这么一套反馈系统来了解社会存在的问题,了解民众的需要。这是一个没有门坎的系统。”三是中国的救济方式太少。例如宪法学者杜钢建认为,中国目前的权利救济方式不是太多了,而是严重不足,不能仅依赖司法救济这一条路。[14]

强化信访的思路已经进入修改后信访条例的草案。原本要在2004年11月份出台的新的信访条例草案最明显的变化是部分扩大了信访机构的权限,增加了一些“实权”。此前,国家信访局研究室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表露,信访机构权力有限是导致信访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但由于严格的保密措施,人们无法获知更多有关扩大权限的具体内容。[15]有的地方更是走在中央的前面,率先开始强化信访的功能与权力。例如,《四川省信访条例》草案就对信访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信访机关被授予交办权和督办权。这使信访机关这个曾经的“传声筒”变成了一个“实权单位”。更鲜明的是,明确了有关部门在交办和督办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并在全国首次提出行政问责制,直接授予信访机构对办理机构人员处分的建议权,通过明确法律责任,防止置之不理。[16]

与此相反,少数学者主张弱化甚至取消信访。社科院的于建嵘研究员是其代表。于建嵘认为,老百姓可以提意见和建议,把信访视为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但一定要把公民权利救济功能从信访制度分离出去,以确定司法救济的权威性。”[17]





在这两种绝然不同的声音中,强化信访的主张显然占了明显的上风。它不仅有学者的论证,更重要的是,它有官方的支持。在中国的国情下,决定立法的首先是官员。新《信访条例》的出台无疑为这一短暂的争论打上了句号。但是,问题仍然存在: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究竟向何处去?法治与与和谐社会需要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将社会导向法治与和谐?新《信访条例》当然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例如,疑难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过激信访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信访人保护的细化,信访方式的多样化,信访便民原则的细化,信访事项范围的扩大等。但是,新《信访条例》赋予了信访部门交办权、督办权,使信访部门从单纯的收发室走出,便于信访案件的监督和相关部门的及时办理;由过去的两级信访变为三级信访,加大了对相关部门的督办力度。很明显,它贯彻的是一条强化信访的思路。众长远来看,它对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将产生何种影响?这是一个涉及中国社会是否能走向法治的重大问题,不能不认真对待。



  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就必须对信访制度作一个全面的剖析。

三、作为纠纷解决制度的信访制度的利弊

应当指出,信访权是我国各部宪法所保障的,是宪法性的权利,信访制度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作为公民,信访的权利依据是“信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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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多缴、多收、少征、少缴、少收或者擅自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缓缴、缓收、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公开选定收款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只收不支,定期转账,并不得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准给予设立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禁止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全部通过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

(二)用于执收单位人员支出和公共支出的收费,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管理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纳入征收部门政绩考核,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内已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延安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暂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招投标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延安市境内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项目总投资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由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招标,2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项目由建设单位公开招投标,报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定招标公告。
(二)决定投标人的资格预审。
(三)评标细则和标底审定。
(四)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五)决定拟中标单位。
第六条 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公路工程招投标专家库,入库专家人员资格不得低于中级以上职称。
第七条 市监察局驻市交通局监察室对公开招投标公路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专家提取、标底制作、评标的地址由监察部门负责,实行纪律监督,封闭作业。
第八条 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示、拟中标单位公示,除省上参与招标的重点项目按省上指定的媒体公告、公示外,其余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延安日报、延安电视台公告、公示。
第九条 投标单位报名结束后,招标单位要及时将报名情况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资格审定、标段划分、评标系数J、K确定。
第十条 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结果须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三日,拟中标单位须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七日。
第十一条 有标底招标的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的编制,由监察部门负责标底的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开标时,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参与下,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将开标结果于当日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拟中标单位公示期满,无重大异议后,应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退还投标担保金。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凡招标文件中未含廉政建设条款的招标文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该招标文件。承包人进场后30天内,未与市监察部门签定廉政合同的施工项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或由有关部门予以处分: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按违犯招投标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建设单位在招标时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额度,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或有哄抬、围标、串标情况,取消参与本项目投标资格外,五年内不得再参加本市公路工程投标。并报省交通部门列入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单位“黑名单”;
(四)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对中标单位处以项目金额1%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另行制定有利于中标人条件的,按中标项目金额1%对中标单位给予处罚,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追究,问题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