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如何处理/李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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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如何处理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李会明 马均

[案情]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4年7月23日)与被告刘某(女,生于1981年4月28日)于2005年初认识后,双方于同年6月15日在某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俊)。200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对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原告生于1984年7月23日,系未到法定婚龄进行的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规定的情形之一,但该无效的情形在起诉时已经消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对原告关于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和进行财产分割的要求,应该另行起诉来解决。法院据此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有效。按照《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该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评析]
在审判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很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分歧而导致错处问题的发生,故将两种不同的观点作如下表述: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无效。理由是:1、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之一,即未到法定婚龄的;2、无效的婚姻,自始也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有效。其理由是:1、虽然符合婚姻无效情形之一,但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2、原告在申请婚姻无效时,已经达到和超过了法定婚龄22周岁,按照《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应是有效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婚姻无效的情形,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所指的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原告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登记结婚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属无效婚姻,但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时,已到法定婚龄,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就不应再按照无效婚姻处理。
二、登记时符合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在诉讼时的婚姻效力不一定是无效的。
根据《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姻法第十条而言,第(一)、第(二)婚姻的效力是绝对无效的,对于第(三)、第(四)婚姻的效力是相对的,就有可能是有效的。所以针对本案而言,原告虽然在登记时的年龄不到22周岁,是不符合结婚法定婚龄的,但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时,原告已经达到了22周岁,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关系就应该是有效的。
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费用和财产分割的案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具体实际的情况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可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针对本案情况,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进行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婚姻并不无效,主诉得不到支持,在调解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时,就其诉求再作出相对的判决,有失偏颇。再说,即使是一并起诉的,依法也应该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是在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提出婚姻无效申请的,应当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理由是:1、此法条是对男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女方的权益,防止受到生育痛苦和情感伤害的双重打击。2、本案男方要求对婚姻效力确认,并不是要求对离婚进行评价。所以本案中男方在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提出婚姻无效申请是合法的,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要求原告另行起诉也不为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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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村居民身心健康,保护农村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享有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方便、质优、价格合理的卫生服务;
  (二)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基本设施,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四)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农村居民养成科学的卫生习惯;
  (五)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药品以及与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普及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改善农村居民营养状况;
  (六)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降低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的发病率;
  (七)落实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措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农村出生人口素质:
  (八)充分开发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点与优势,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计划、财政、教育、农业、水利、民政、建设、环保、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公共卫生管理职能,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调整农村卫生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卫生机构。
  第九条 县级卫生机构按照职能分工承担区域内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对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职责。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由政府举办的卫生院,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提供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负责对村卫生室的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
  每个行政村可以设置一所村卫生室。村卫生室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卫生院举办。村卫生室承担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鼓励县、乡、村三级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
  实行和规范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确保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价格合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的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人员培训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改善农村卫生机构的设施和装备水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县级财政对乡(镇)卫生院的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全额拨付,其他在职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
  新进入农村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执业医师资格,逐步完成由乡村医生向执业医师系列的过渡。
  对尚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执业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加强对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
  第十六条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提高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对到农村卫生机构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长期工作在农村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章 农村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当坚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农村居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小额费用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大额医疗费用或者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区)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每年交费标准不低于十元。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给予每人每年总额不低于十元的补助,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助标准和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等弱势群体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形式包括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做好妇女儿童保健、人才培训、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等工作。

  第五章 公共卫生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工作纳入水利工作总体规划,确保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改水工作的卫生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农村新建改建学校、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同时设计、修建卫生厕所。
  鼓励和指导农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同时修建卫生厕所。
  原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改水、改厕的规划实施;开展改水、改厕新技术的交流、推广,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环境状况和室内居住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加强对工矿企业污染、农作物农药残留、农产品安全性检测和农村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毒农药和剧毒杀鼠剂的管理以及对人畜共患疾病的预防控制,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避免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流入市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开展健身活动,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在农村中小学校普遍开设健康教育课。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增加的卫生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包括用于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破坏农村卫生机构设施,侵犯农村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农村卫生机构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上从事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执业注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没有定期向社会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贪污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建设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建设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函〔201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我局对2010年印发的《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印发的管理办法和建设标准自发文之日起废止。




附件1.doc 3c1e172749170d0212cdee7e6ede0d9e.doc (32.50 KB)


附件2.doc 8dda2935d7051bab9cccc3f0404e7f32.doc (41.50 KB)


附件3.doc 2c994223ed436221bc02354bdb1718c2.doc (35.50 KB)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1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版)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确保先进单位建设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根据全国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公布行政等系统中央单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分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以县、县级市为主,可适当包括部分农村居民较多的市辖区,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以市辖区为主,可适当包括社区中医药服务开展较好的县级市。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项目总体规划,制定《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负责组织检查评估,审核确定先进单位名单,对先进单位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与效果评估。
第四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筛选确定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候选地区名单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负责辖区内各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自行制定本辖区内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及建设工作的具体办法和要求,原则上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候选地区应为省级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含省级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
第五条 地级市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对拟申请创建先进单位的地区进行审核,负责辖区内各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申请成为先进单位的主要程序:
(一)拟申请创建先进单位的地区按照《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开展建设并适时开展自评。
(二)自评合格的地区经地市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样式附后)。
直辖市的区直接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对提出申请的地区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合格的地区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办法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地区申报情况,委托中华中医药学会医院管理分会组织专家对申请创建先进单位的地区进行检查评估。
检查评估采取直接检查与间接检查相结合,具体检查评估办法和细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 检查评估结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专家组检查评估意见审核后确定。
第九条 检查评估结果分为合格、整改后复查、不合格三种。对于合格的地区,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中国中医药报社以及各相关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为期一周的社会公示。对于社会公示无异议的地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授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5年。
整改后复查的地区,经至少3个月整改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组再次检查评估,再次检查评估合格的地区,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进入公示等确定程序。
不合格的地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向其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专家组的检查评估意见。不合格的地区当年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实行有效期满复核制度,对于期满后复核不合格或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地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自动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每年向有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印发期满告知通知,督促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期满的地区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可申请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复核:
(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5年有效期满的。
(二)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满5年的。
(三)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荣誉称号5年有效期满的。
复核标准和程序另行制定。
复核合格的地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继续授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5年。
第十二条 被授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或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包括原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和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荣誉称号的县(市、区)占所在地级市或直辖市所辖县(市、区)总数80%以上,并均在5年有效期内的,经地市级以上地区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过形式审查、间接评估、与政府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程序审核通过后,分别授予“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5年。
第十三条 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应制定加强基层中医药工作的5年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次年3月底前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于4月底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后实施。直辖市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对照《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的有关要求,重点加强体系建设、政策保障、经费安排等工作,突出解决检查评估中发现的困难和问题。
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应当严格执行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切实开展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项目安排、政策试点、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并督促协调相关地区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辖区内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和建设工作,并在项目安排、政策试点、经费投入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开展督导检查。对于工作计划落实不力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将取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一)在检查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计划未落实的;
(三)擅自撤销(并)县(市、区)中医医院的;
(四)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附件2

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

一、农村中医药工作组织领导和管理
(一)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本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县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建立县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推动中医药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本县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县政府成立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领导小组,制定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实施方案,定期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县卫生局有分管中医药工作的局长,设立中医药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分管领导和专职干部熟悉中医药政策、中医药管理知识和全县中医药工作情况。
(四)中医药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近3年均占全县政府卫生投入10%以上,或近3年均占全县政府卫生投入8%以上且年均增长比例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中医药事业费用于中医药基础条件建设、服务能力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落实一定比例用于中医药预防保健工作。
(五)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保制度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1.将县中医医院纳入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将乡镇卫生院设立中医科、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纳入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必备条件。
2.将中医药服务项目(包括中医药适宜技术)、中药品种(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保补偿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将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纳入基本医保补偿范围。
3.制定降低中医药服务起付线、提高补偿比例、鼓励应用针灸和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治疗技术等政策,引导参保农村居民和医疗卫生机构选择应用中医药服务。实行支付方式改革或门诊慢病统筹的地区,制定应用中医药治疗优势病种的鼓励政策。
(六)加强运行管理,建立以公益性和中医药特色为核心的中医医院监管制度;在推进医药分开、逐步取消药品加成、增设药事服务费、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逐步实现由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进行补偿时,落实政府对公立中医医院在投入上予以倾斜的政策,完善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补偿机制。
积极开展对针灸、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治疗项目财政补贴试点工作,以补偿机制改革为切入点,推进县级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机制综合改革。
(七)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和其它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的管理,严格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严格中药饮片、中成药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中医药相关标准规范。
(八)建立县中医医院、县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工作考核机制,并纳入对其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在医疗机构绩效考核中,将“中医门诊占总门诊人次比例”作为重要指标。
(九)鼓励开展中药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积极推进中药材规模化种植和加工。
二、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
(十)县中医医院基本条件。
1.床位数达到二级中医医院要求;服务人口大于80万的地区,床位数可以按照三级中医医院设置。
2.二级中医医院至少设置内科、外科、妇科、儿科、骨伤科、针灸科、推拿科、肛肠科、皮肤科等临床科室;三级中医医院一级临床科室达到14个以上。
3.医院和临床科室命名规范,符合《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要求。
4.设备配置符合《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要求,积极配置中医诊疗设备。
5.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从服务理念、行为规范、环境形象等方面体现中医药文化的特点。
6.中药房设置达到《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要求,中药煎药室符合《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要求。
7.信息化建设达到《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基本规范》要求。
(十一)县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基本条件。
1.中医临床科室达到《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要求。
2.中药房设置达到《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要求,中药煎药室符合《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要求。
(十二)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基本条件。
1.全县乡镇卫生院均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达到《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要求。
2.90%以上乡镇卫生院设立1个以上中医诊室和1个以上其他中医临床诊室(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康复、养生保健室等)并集中设置,在装修装饰上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形成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3.根据中医临床诊室设置情况配置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等基本设备和诊断类、针疗类、灸疗类、中药熏洗类、牵引类、电疗类、磁疗类、热疗类、康复类等其他中医诊疗设备。
4.设置中药房,配备中药饮片柜(药斗)、药架(药品柜)、调剂台、药戥、电子秤等,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300种;提供煎药服务。
(十三)村卫生室中医药基本条件。
1.配备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以及电针治疗仪、TDP神灯、中频治疗仪、热敷装置等中医诊疗设备。
2.40%以上的村卫生室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100种,或者由乡镇卫生院统一配送;其它村卫生室配备中成药不少于50种。
(十四)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中医药业务协作。县中医医院设置基层指导科,安排专人负责,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乡镇卫生院安排专人负责对村卫生室开展中医药技术业务指导,定期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建立公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的地区,与县中医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数不少于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总数的40%。与公立综合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应作为对口帮扶的重要内容。
三、农村中医药人才队伍
(十五)县中医医院院级领导班子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60%;中医类别医师占医师比例不低于60%;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60%。
(十六)乡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医师比例不低于20%。
(十七)每个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以中医为主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
(十八)开展中医药人员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有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1.有具体培训计划和措施,并注重培训的正规化、系统化,近3年辖区内县中医医院、县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人员均参加一次以上培训,培训率达到100%。
2.开展《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中成药)》、《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培训,提高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中成药应用水平,临床类别医师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培训率达到90%。
3.鼓励开展县、乡、村中医药人员师承教育。
四、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
(十九)县中医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
1.至少有3个省级以上中医特色专科(专病),2个以上在当地有影响的中医专科(专病)。
2.急诊科(室)具备常见急危重症的救治能力,常见急危重症救治成功率不低于80%。
3.制定并实施各临床科室常见病及中医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诊疗方案。定期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优化诊疗方案。
4.中医类别医师熟练掌握本专业中医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含中医诊疗技术操作及常用中药方剂应用等)。
5.积极采用中医非药物疗法,开展中医诊疗技术项目(以中医医疗技术分类目录所列项目计算)不少于40种,中医非药物疗法人次占医院门诊总人次的比例不低于10%。
6.住院病案甲级率达到90%,中医处方书写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规范》要求。
7.积极使用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门诊处方中,中药(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处方比例不低于60%,中药饮片处方比例不低于30%;常年应用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不少于10种,三级中医医院不少于30种。
8.病床使用率不低于90%,平均住院日达到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求。
(二十)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
1.门诊、病房等诊疗工作中执行有关中医药标准规范,开展中药饮片、中成药、针灸、推拿等不少于4种中医药服务。
2.中医临床科室病床使用率大于80%,门诊日均中药饮片处方数和中医非药物疗法人次占本科室门诊人次比例不低于70%,日均门诊人次占全院日均门诊人次比例不低于5%。
3.建立并完善中医临床科室与西医临床科室的会诊、转诊制度以及体现中医药特色的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把中医药服务拓展到西医临床科室。平均全院西医临床科室申请中医会诊次数大于6次/月;请中医会诊的西医临床科室占全院西医临床科室的比例大于80%。
(二十一)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1.乡镇卫生院能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常见病、多发病。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综合服务区能提供多种诊疗方法相结合的中医药综合服务。
2.乡镇卫生院门诊中医处方(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医非药物疗法)数占全院处方总数比例不低于30%。
3.村卫生室中医处方(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医非药物疗法)数占处方总数比例不低于30%。
(二十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1.在县中医医院设立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有专门的示教室,配置视频会议会诊系统,有条件的要纳入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会议会诊视频网络,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师资队伍,并以师资为主要成员成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组,建立长效的业务指导机制。
3.分层分类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
(1)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一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基层临床类别医师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推广临床简易、安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中成药合理应用知识。
(2)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二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基层中医类别医师和以中医为主的乡村医生推广针灸、刮痧、拔罐、敷贴、推拿、熏洗、耳压等临床常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3)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三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告的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县中医医院中医类别医师推广平衡针、铍针等中医药新技术。
(二十三)开展中医药康复服务。
县中医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能应用中医药康复手段,结合现代理疗康复技术,对中风后遗症、肢残等疾病进行康复治疗。
五、公共卫生服务中中医药作用的发挥
(二十四)鼓励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试点工作,积极运用《中医健康管理技术规范》,在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中至少选择一项开展试点探索工作,或积极探索开展其他中医药服务项目。
(二十五)县中医医院按照《关于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的实施意见》要求,设立中医预防保健科室(“治未病”中心),积极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并对乡镇卫生院中医预防保健工作进行指导。
(二十六)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体质辨识服务,根据居民不同体质开展健康指导,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二十七)开展中医药健康教育服务。
乡镇卫生院能运用中医药理论知识,在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运动锻炼等方面,对农村居民开展养生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药健康教育。
1.每个乡镇卫生院能提供中医药健康教育资料,每年提供不少于4种有中医药内容的文字资料,播放不少于2种有中医药内容的音像资料。
2.每个乡镇卫生院宣传栏每年至少有4次中医药健康教育宣传内容。
3.每个乡镇卫生院每年至少开展1次公众健康中医药咨询活动。
4.每个乡镇卫生院每年至少举办4次中医药健康知识讲座,引导农村居民学习和掌握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
5.每个村卫生室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中医药预防保健科普宣传,每年不少于4次。
(二十八)乡镇卫生院积极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通过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产后康复等方法,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以及孕期、产褥期、哺乳期保健等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并在孕产妇保健手册中予以记录。
(二十九)乡镇卫生院针对老年人、妇女、儿童以及亚健康人群等重点人群制定中医药保健方案,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指导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个体化的食疗药膳、情志调摄、运动功法、体质调养等养生保健活动,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三十)乡镇卫生院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开展不少于3种慢性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心病、脑卒中、慢性支气管炎、肿瘤、骨关节病等)患者健康管理服务,对农村相关危险因素进行中医药行为干预,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三十一)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均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六、中医药服务满意率和知晓率
(三十二)农村居民中医药常识知晓率不低于90%,对县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内容知晓率不低于85%,对县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满意率不低于85%;县中医院、县综合医院中医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人员对中医药相关政策知晓率不低于85%。




附件3

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

一、社区中医药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一)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本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和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注重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制定本区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出台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区政府成立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制定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实施方案,定期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区政府在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财政补助政策时,统筹考虑社区中医药服务,保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所需的基本设施设备和人员培训等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投入;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落实一定比例用于中医药预防保健工作。
(四)将社区中医药服务项目(包括针灸、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及中医药适宜技术、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应用中医药诊疗方法的自付比例低于其他诊疗方法。
(五)严格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严格中药饮片、中成药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中医药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中医药相关标准规范。
(六)将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中开展中医药服务、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等发挥中医药作用情况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在社区卫生服务绩效考核中将中医药服务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分值占比不低于10%。
二、社区中医药服务网络
(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科室设置。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中医科作为一级临床科室独立设置。
2.95%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须设立1个以上中医诊室和1个以上其他中医临床诊室(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康复、养生保健室等),并集中设置,在装修装饰上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形成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3.根据中医临床诊室设置情况配置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等基本设备和诊断类、针疗类、灸疗类、中药熏洗类、牵引类、电疗类、磁疗类、热疗类、康复类等其他中医诊疗设备。
4.设置中药房,配备中药饮片柜(药斗)、药架(药品柜)、调剂台、药戥、电子秤等,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300种,提供煎药服务;或者由有经营配送资质的机构统一配送中药饮片和提供煎药服务。
(八)不低于4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中医药物处方和非药物疗法人次数占总处方数比例大于50%,下同),设置中医诊室和其他中医临床诊室(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康复、养生保健室等)等,根据中医临床诊室设置情况配备中医诊疗设备,包括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以及电针治疗仪、TDP神灯、中频治疗设备、低频治疗设备、热敷装置、康复设备等。设置中药房,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200种,提供煎药服务,或者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上级单位)统一配送中药饮片和提供煎药服务。
(九)发挥二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的指导作用,推动二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服务联合与协作,建立有效的双向转诊制度。
建立公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的地区,与公立中医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少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总数的40%。与公立综合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应作为对口帮扶的重要内容。
三、社区中医药人才队伍
(十)全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中医类别医师(包括执业注册或执业地点备案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的大中型医疗机构在职和退休中医人员,下同)占医师总数不低于25%,其中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2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医师。
(十一)不低于4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根据中医临床诊室设置情况配备中医类别医师,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1名临床类别医师系统接受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十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均接受过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的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岗位培训、转岗培训或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十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类别医师开展《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中成药)》、《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培训,制定实施鼓励临床类别医师参加中医类学历教育、西学中班等政策措施。
四、公共卫生服务中中医药作用的发挥
(十四)鼓励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试点工作,积极运用《中医健康管理技术规范》,在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中至少选择一项开展试点探索工作,或积极探索开展其他中医药服务项目。
(十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中医体质辨识服务,根据居民不同体质开展健康指导,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十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知识在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运动锻炼等方面对居民开展养生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药健康教育。
1.提供中医药健康教育资料,每个机构每年提供不少于6种有中医药内容的文字资料,播放不少于3种有中医药内容的音像资料。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宣传栏每年不少于4次中医药健康教育内容,社区卫生服务站宣传栏每年不少于2次中医药健康教育内容。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公众中医药健康咨询活动。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年举办不少于4次中医药健康知识讲座,社区卫生服务站每年举办不少于2次中医药健康知识讲座,引导社区居民学习和掌握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和中医药养生方法。
(十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积极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通过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产后康复等方法,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以及孕期、产褥期、哺乳期保健等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并在孕产妇保健手册中予以记录。
(十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针对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以及亚健康人群等重点人群制定中医药养生保健方案,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指导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个体化的食疗药膳、情志调摄、运动功法、体质调养等养生保健活动,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十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开展不少于3种慢性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心病、脑卒中、慢性支气管炎、肿瘤、骨关节病等)患者健康管理服务,针对社区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的群体/个体中医药行为干预措施,应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二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五、中医基本医疗服务
(二十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用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帖、刮痧、熏洗、耳压等中医药方法辨证治疗社区常见病、多发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中医处方(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医非药物处方)数占处方总数比例不低于30%,其中中药饮片处方数占处方总数不低于5%。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综合服务区能提供多种诊疗方法相结合的中医药综合服务。
(二十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中医药纳入社区康复体系,应用中医药康复手段,结合现代理疗方法,对中风后遗症、肢残等疾病进行康复治疗。
(二十三)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
1.设立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有专门的示教室,配置视频会议会诊系统,有条件的要纳入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会议会诊视频网络,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师资队伍,以师资为主要成员成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组,建立完善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业务指导长效机制。
3.分类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
(1)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一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类别医师推广临床简易、安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中成药合理应用知识。
(2)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二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类别医师推广针灸、刮痧、拔罐、敷贴、推拿、熏洗、耳压等临床常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六、中医药服务满意率和知晓率
(二十四)社区居民中医药常识知晓率不低于90%,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内容知晓率不低于90%,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满意率不低于8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人员对中医药相关政策知晓率不低于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