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维权困境及救济/郭丽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6:32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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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维权困境及救济

作 者:郭丽英

网络购物因其物美价廉、方便快捷而风靡时下,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网络购物消费异军突起。然而伴随网络购物如火如荼的进行也有诸多不和谐、不诚信的现象,比如:商品假冒伪劣、网络诈骗、售后服务缺失等等。网上交易投诉近几年大幅度增加,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 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责任主体确认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姓名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经营者多用虚拟网名注册,仅对交易商品进行简单说明和图片展示,公布联络电话、收款账户等最基本的交易信息,至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住所、是否注册登记、资金规模及履行偿付能力等关系交易安全的信息,消费者大多无从知晓。
(二)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认。由于虚拟交易的特殊性质,经营者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致使消费者无法获得经营者真实身份、住所、是否注册登记、资金规模及履行偿付能力等信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无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因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人所在地、侵权事实发生地、受害人所在地等导致无法起诉。
(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等没有具体的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三是产品销售商通常不随产品开具相关收款凭证给消费者,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四)诉讼成本高、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网络购物所涉及商品大多金额较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对消费者而言费时费力,取证困难,成本太高。而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下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应该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监管机制还不完善,有关网络购物的立法工作仍处于滞后状态,对互联网交易立法,就交易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做出规定势在必行。我国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法律地位、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诉讼管辖权、诉讼主体的确定、电子支付、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保护、隐私权保护、纠纷处理机制、等等诸多的网络购物中突出的问题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二)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网络购物要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上商店。消费者购物时要仔细了解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商家的信用度、商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情况;购买前要多跟商家沟通,详细了解商品情况和付款方式,采用安全的网上付款方式,并注意保存聊天记录,注意保存相关网页和付款凭证,索要发票,以便事后据此维护权益
(三)强化网络营运商的监管责任,建立起我国电子商务经营的申请、注册、审批、管理制度。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家所发布的信息应负审查义务,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网络商家应提供真实的信息材料,并予以登记备案公示,领取、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便于发生纠纷后能迅速找到违法侵权人。
(四)完善纠纷处理赔付机制和消费者救助制度。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建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及赔付机制,建立全国性的在线投诉网站,由消协组织协调纠纷。尝试第三方先行赔付,如果消费者在网站购物遇到质量问题、无法找到卖家解决时,可向指定的第三方要求赔付,然后由第三方负责找到卖家解决问题。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诉讼之累。
(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诚信机制,加强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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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2002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当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各级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诚恳接受监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范围是:
  (1)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执行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事项;
  (2)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执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中的重大事项;
  (4)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重大事项;
  (5)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议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只提出问题,没有方案(草案),不能作为议案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以后进行审议的代表议案,先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席团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代表议案和超过时限收到的代表议案,均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已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具有法律效力,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结果。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四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交有关方面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发的专用纸,逐项填写,一事一件。
  有关各类案件的申诉,应依法送交司法机关,代表不能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群众请代表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信件,可送交大会秘书处,不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市委或市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直接向市委和相关组织反映,不要向大会提出。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
  需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综合办事部门承办。需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承办。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直接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代表提出的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然后由交办机关重新交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研究办理,并联合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解决的要抓紧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确实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作出说明,取得代表的理解。对不属于本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出答复之前,可以采取走访、信函、电话沟通或者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书面答复代表,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内容相同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写明理由,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对确需重新办理的,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
代表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填写约见专用纸,写明约见的对象和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府办公厅进行联系、协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评议和视察,对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跟踪督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办公厅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要把办理工作列入单位年终的考评内容之一。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建议其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市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对有关部门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办理议案、质询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潮府[1999]70号 1999年12月12日颁发)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管理,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人工饲养和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

第五条?工商、卫生、公安、商品流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须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 第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销售和运输实行检疫证制度。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 第八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产地检疫采用报检制度,动物和动物产品起运前3天,货主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检疫员到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条?从我市辖区以外的地方调进的活畜禽,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和运输车辆消毒证明。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6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复检确认无疫病,方准销售或屠宰。

  第十一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负责。

? 第十二条?屠宰、加工、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必须查对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收购;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提供产地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持托运人产地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定点屠宰”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统一编号的标志牌,并经工商、税务核发有关证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严禁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屠宰检疫及肉品检验依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后,经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分别加盖检疫和检验合格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运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必须重新检疫,并可依法收取检疫费;对持有效检疫证明的,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八条 检疫费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疫检疫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和科研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检疫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动物产品可采样、留验、抽检,并可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