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法发(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审
计署各派出机构:
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审计机关要突出重点,注重查处大案要案的指示精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犯罪线索,并根据有关法律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了查处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加强协作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维护财经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见附件1)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见附件2),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见附件3),予以接受,并迅速进行审查。审查后,及时将立案的决定或者不立案的理由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将不立案的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经审查,对于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犯罪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公安机关,并告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接受转送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见附件4)的,应当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二、加强办案协调与配合。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为加强联系,有利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经常交流、通报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或者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等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突出重点,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加大打击力度,重点揭露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扰乱市场秩序和侵犯财产等类案件,并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审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要集中优势警力,运用多种侦查手段,快侦快破,及时查处。
四、严格依法办案。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既要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五、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审计署、公安部。
附件1: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如下:
1.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下列案件: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40条、第149条第1款);
(2)生产、销售假药案(第141条);
(3)生产、销售劣药案(第142条);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第143条);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44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第145条);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146条);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第147条);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第148条);
(10)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11)走私核材料案(同上);
(12)走私假币案(同上);
(13)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14)走私贵重金属案(同上);
(15)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同上);
(16)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第151条第3款);
(17)走私淫秽物品案(第152条);
(18)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第153条、第154条);
(19)走私团体废物案(第155条第3款、第339条第3款);
(20)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2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2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23)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161条);
(24)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25)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162条);
(26)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款);
(27)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164条);
(2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第165条);
(29)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66条);
(30)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67条);
(31)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案(第168条);
(3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169条);
(33)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34)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35)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36)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37)变造货币案(第173条);
(38)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第174条第1款);
(39)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案(第174条第2款);
(40)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76条);
(4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4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第178条第1款);
(4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8条第2款);
(4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9条);
(4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80条);
(47)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第181条第1款);
(4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第181条第2款);
(49)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第182条);
(50)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1款);
(51)违法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2款);
(52)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第187条);
(5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第188条);
(5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第189条);
(55)逃汇案(第190条);
(56)洗钱案(第191条);
(57)集资诈骗案(第192条);
(58)贷款诈骗案(第193条);
(59)票据诈骗案(第194条第1款);
(60)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94条第2款);
(61)信用证诈骗案(第195条);
(62)信用卡诈骗案(第196条);
(63)有价证券诈骗案(第197条);
(64)保险诈骗案(第198条);
(65)偷税案(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
(66)抗税案(第202条);
(67)逃避追缴欠税案(第203条);
(68)骗取出口退税案(第204条第1款);
(6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5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0)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6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7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8条第1款);
(7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1款);
(7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209条第2款);
(75)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3款);
(76)非法出售发票案(第209条第4款);
(77)假冒注册商标案(第213条);
(7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214条);
(79)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215条);
(80)假冒专利案(第216条);
(81)侵犯著作权案(第217条);
(82)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218条);
(83)侵犯商业秘密案(第219条);
(8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221条);
(85)虚假广告案(第222条);
(86)串通投标案(第223条);
(87)合同诈骗案(第224条);
(88)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89)强迫交易案(第226条);
(90)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第227条第1款);
(91)倒卖车票、船票案(第227条第2款);
(9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第228条);
(9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229条第1款、第2款);
(9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第229条第3款);
(95)逃避商检案(第230条)。
2.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1)抢劫案(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部分行为);
(2)盗窃案(第264条、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第1款、第253条第2款、第265条);
(3)诈骗案(第266条、第210条第2款、第300条第3款部分行为);
(4)抢夺案(第267条第1款);
(5)聚众哄抢案(第268条);
(6)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第183条第1款);
(7)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第185条第1款);
(8)挪用特定款物案(第273条);
(9)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10)故意毁坏财物案(第275条);
(11)破坏生产经营案(第276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案。
附件2: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移送处理书
审*移〔****〕**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的移送处理书
______:
我们在对******的审计过程中,发现*****
*有下列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认为,******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现移交你*依法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我
*。
附件:证明材料**份
(审计机关印章)
****年**月**日
附件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送达方式:
_____审*移送〔****〕*号_____
送达回执
审*移送〔****〕*号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
送达时间:****年**月**日
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 (签名) ****年**月**日
代收人: (签名) ****年**月**日
备注:
附件4: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3.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4.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5.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6.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7.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8.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9.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10.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2000年4月27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定海城区建成区试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职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助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实施,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具体承办,市总工会、市民政局配合。廉租房日常经租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住房资金增值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委办专户存储,专项使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房源。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屋由市房委办负责筹集,筹集的渠道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建造廉租房、收购二手房、利用部分直管公房和接受社会捐赠等形式。
第七条 廉租住房分配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原则上租给孤、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已领取由总工会发放的《舟山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2、家庭成员是实际居住在定海城区的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常住户口有五年(含五年)以上;
3、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M2以下;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领取低保救助的家庭成员按实际领取救济的人员确定。
第十条 廉租房租金标准和房租补贴标准由市房委办会同市物价局每年定期核定公布,2002年房租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实物配租的,超过配租标准以上部分的面积按现行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金补贴配租的,按实际人口使用面积8平方米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房委办领取《舟山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和住房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⑴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备复印件各一份)或租住单位公房和房管部门公房的面积证明;
⑵市总工会发的《舟山市职工家庭特困证》或民政部门发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备复印件各一份);
⑶家庭其它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⑷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书。
2、《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特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市总工会签署意见并盖章,属于低保人员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区民政局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填写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市房委办。市房委办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准予登记,进入轮候配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市房委办不予登记,并发出书面通知。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委办。市房委办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登记。
4、市房委办根据申请家庭提交《申请表》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本次配租户数和名单,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申请家庭,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5、实物配租对象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与市房委办签订《廉租房租赁协议》。租金补贴对象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与市房委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与租住房屋的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向市房委办登记备案。房租补贴由申请人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和身份证到市房委办按季领取。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配租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租金补贴对象自取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之日起在六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市房委办每年定期对廉租房配租对象进行审核,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廉租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承租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对实物配租的住房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可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六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五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委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得提出廉租房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
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
4、拖欠廉租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六个月以上的;
6、其它有足够理由认为应撤销资格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与其它住房调换。
第十七条 对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修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