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6:11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韩召峰


  民法以调整商品关系作为其主要任务,除民法以外,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因此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不过,这些法律部门与民法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民法与经济法
  关于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我国学术界曾展开过争论,众说纷纭。我们认为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这经是国家权和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工具。经济法在内容上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算法、产业政策法、农业法、银行去、价格法等法律。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通过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民法和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不可或缺的两种法律机制。
  二、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法律形式。行政法调整一定的行政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成立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总是带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法通常采用歙放服从的调整方法来调整行政关系。而民法调整的商品关系是等价有偿、平等的关系,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通常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等特点。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即使国家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参与商品交换活动(例如发行公债、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等),国家也不是作为政权体现者和行政法主体,而是以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和民事主体的出现的。此外,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三、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劳动关系,它所要的解决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程序、假期、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的劳动关系中,实行的主要是按劳分配而不是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主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因此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即使是这些企业和单位内部实行的承包关系,也是一种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商品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当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劳动老师民企业、企业所有者等之间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仍具有商品交换性质,因而仍需由民法的一般的规定来调整。
  四、民法与婚姻法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婚姻法也可作为民法的组成的。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主要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婚姻家庭法应从中独立出来,并制定独立的婚姻家庭法典。我们认为,婚姻家庭关系虽不是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但是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以成之间抚养、扶养、赡养等财产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适须知民法中所有权等制度的一般规范。同时,因婚姻、血缘形成的人身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的和?枪叵抵?小;橐黾彝ス叵担?饕?瞧降戎魈逯?涞纳矸莨叵担?采婕耙徊糠制降戎魈寮涞牟撇?叵怠C穹ü赜谥魈濉⑷烁袢ā⑻厝ㄉ踔梁贤?ǖ墓娑ǘ杂诨橐黾彝ス叵抵械男矶辔侍猓??缫旁?鲅??榈榷际鞘视玫摹8?慰龃?炒舐椒ㄏ得穹ǖ渚???资舯啵?蚨??Ω媒?淠扇朊穹ㄌ逑抵小?br>   五、民法与商法
  所谓商法,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 ,专指在民法曲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 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关于民法和商 法的关系历来存 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离的观点。民商分离的体制在19世纪以前已经形成。从19世纪开始,商法开始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并已开始法内镄。许多脸盘儿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商法典,从而形成了民商分离体制。但是,承受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人特殊利益的逐渐消失,需要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调整商品经济之间的规范重复、矛盾等现象,因此,从19世纪末期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民商法的统一。由于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而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一中长跑趋势。
  在我国法律系中,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证券、海商、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这些法律和法的部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法合一的体制。其根据在国民法组成部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其根据于:第一,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民法的指导,商事法规才有所依归。第二,只有坚持民商合一,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 和矛盾现象,并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第三,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而且严格民法和商法,并使商法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也不必要。在我国,一些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支具有营利性,即它调整具有营利性的财产关系,而民法则调整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商减少国家干预。因此,商法可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认为这些观点是不妥当的。应当承认,商法的大部分内容为何营利性,但不能从营利和非营性角度来区分民法和商法。一方面,商法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如海商法等很难说完全具有营利性;另一方面,民法也不是非营利的。恰恰相反,民法的大部分内容尤其是其中调整商品关系的部分基本上都具有营利性。另外,民法中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内容也是无法与调整营利性的财产关系的内容相分离的。诚然,在民法中要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但并非完全排斥国家干预。合理、正当的因家干预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认为,根据民商合一理论,就是要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商法不可能形成自身的独立和总则,而只能适用民法总则。坚持民商合一原则,民法的总则、特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一些问题同样适用。因此,我们应坚持民商合一体制,尽快制定民法典,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另行制定商事法规,但不能也不必要单独制度商法典和商法总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看到了,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于是,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了,特别是近年来这一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这是社会的进步。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三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
  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四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发改[2007]53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水务局 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7-03-28
【生效日期】2007-03-2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促进农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生产,超出用水限额规定的部分,全部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用再生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水塘或水库中收集的雨洪水以及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本办法中的农业生产,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设施农业、露地瓜菜、果树、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牧草、水田等种植业;牛场、猪场、羊场、鸡场、鸭场、珍禽特兽等规模养殖和池塘养鱼。 

  本办法中的粮食作物,指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原则: 

  (一)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北京市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水型农业建设,节约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 

  (四)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五)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第四条 农业用水限额标准为: 

  (一)规模养殖、鱼塘、水田,限额标准为实际用水量的50%。 

  (二)设施农业和露地瓜菜,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360立方米。 

  (三)果树和牧草(果树、牧草、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150立方米。 

  (四)经济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五)粮食作物:小麦两茬平播(指上茬种小麦,下茬种夏玉米、蔬菜等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220立方米;其它粮食作物(春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对果树中套种其它农作物的地块,用水限额执行果树类用水限额标准。 

  非复种情况下,对同一用水户在同一地块中种植多种农作物的,用水限额执行种植面积最大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对除小麦外的复种地块,用水限额执行种植作物中限额标准高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除上述情况,其它用水限额由农村管水员、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和种植户协商解决,报水务站(所)备案。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粮食作物每立方米0.08元,其它均为每立方米0.16元。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水资源紧缺状况,对限额标准和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区县收、区县管、区县用”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后,征收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照计量水量征收,尚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毁损的,按照水电折算的方法征收。 

  农业用水量实行月统月报制度。村管水员负责查表计量、填写用水记录,每月月底前将用水记录报送基层水务站(所)。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年征收。每年年底,水务站(所)以户为单位核算超额用水量及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缴纳金额,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代办向用水户下达缴费通知单。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工作,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具体包括:每月公示用水户的用水量,年底公布用水户应缴费情况;水务站(所)和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对管水员的用水计量情况、乡镇政府对用水户应缴费计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跨村取水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由相关村协商征收、使用。 

  第十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足额征收,不得减免。农村低保家庭因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增加的支出,由民政部门通过提高低保标准等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本地区农村节水设施的推广应用及管护、维修。 

  第十二条 强化农用机井管理。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确定机井规模,农业生产用井数量原则上不再增加,加大现有机井更新、改造、维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加强监管。农业、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根据全市分配给农业的用水总量,加强农艺节水和管理节水,指导推进农业生产种植结构调整,减少新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要为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征收做好服务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组织、培训农村管水员做好用水计量、月统月报工作,做好农业用水水资源费计量、征收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日常监督,按期年检。 

  财政部门负责在国库预算中设置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支科目,监制收费票据、缴款书等。具体规定如下: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项级科目,科目号为1030298。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支出”项级科目,科目号为2130398。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为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各区(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收取,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收取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上缴区(县)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区(县),按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民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业节水的支持力度。加大对农业节水投资倾斜,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及时更新安装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并将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缴情况纳入郊区水务建设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