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董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1:44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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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兼对学术界无单放货焦点问题的反思与质疑





内容简介


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1]l。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人们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法律责任及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争执不下,甚至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几乎可以说是涉及理论与实务问题最多的‘变态’海运行为之一。” [2]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对承运人、货主、港口还是船货代理、贸易双方都是很急需的,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外贸信誉。
本文将系统的对无单放货的问题加以疏理,并重点对当前学术界关于其行为性质及保证函效力等问题的观点尝试性地提出质疑,并以一个全新的角度从逻辑上去认识无单放货责任问题,最终提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途径。

















目录



一、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依据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应依正本提单交货
(二)依正本提单交货是一项国际惯例

二、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原因、典型样态及抗辩
(一)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标准
(二)无单放货的原因及主要形式
(三)无单放货的抗辩

三、无单放货行为的责任属性及诉权的行使——对学术界“违约说”、“侵权说”、“竞合说”等的检讨
(一)有关无单放货责任属性的学说及评价
(二)对无单放货责任属性的逻辑推导

四、无单放货下的保函——对当今理论和实务中做法的质疑
(一)无单放货保函的性质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对“善意、恶意”标准的质疑
(三)无单放货保函的独立性扩张趋势——见索即付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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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安全认证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安全认证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19910202
劳办安字(1991)2号


 

厦门市劳动局:

你局厦劳监(1990)第021号关于“安全认证”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特种设备的安全认证工作,是各级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职权。有关安全认证的检测检验技术工作,应由各级劳动(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承担。监察机构认为必要也可委托检测检验站行使安全认证职权。

我部颁发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安全认证”,系指安全认证工作的具体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57〕法研字第0161号、〔57〕司法字第1177号联合指示,在内容上是不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联合指示时,曾考虑到这指示内容有和过去其他指示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在联合指示内曾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这一指示由司法部送最高人民法院会衔时,最高人民法院未曾注意到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衔,并发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询问今后究应如何执行。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的联合指示是正确的,特通知你院今后统照这一联合指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