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绿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绿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绿道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十届1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绿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惠州市绿道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惠州市绿道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行使下列绿道管理职能:
(一)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本辖区内绿道网的规划和建设;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绿道总体规划和绿道详细规划;
(三)组织审查本辖区内的绿道总体规划和审批本辖区内的绿道详细规划;
(四)绿道内设施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五)拟定绿道规划、建设技术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六)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绿道网规划建设数据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或设置绿道管理机构,统筹和具体负责绿道规划实施、管养维护和监管等工作。惠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绿道的规划实施、日常管养维护和监管工作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惠城区其余区域绿道的规划实施、日常管养维护和监管工作由惠城区人民政府绿道具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绿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筹全市绿道管养维护和监管工作;
(三)拟定绿道管理、绿道维护管养工作方案和标准、绿道管理维护技术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全市绿道资源调查,建立和维护全市绿道网络;
(五)负责编制全市绿道宣传册、宣传片和绿道使用手册,宣传推广绿道使用;
(六)负责组织绿道的综合效益调研和分析;
(七)拟定和统筹实施绿道功能开发策划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县、区绿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绿道规划;
(二)保护绿道资源及绿道生态环境;
(三)具体组织开发利用绿道资源;
(四)维护和管理绿道的慢行道、绿化以及标识、驿站等配套设施;
(五)制定绿道使用的公共规则,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绿道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绿道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绿道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农业、林业、水务、文化、环保、旅游、国土资源、宗教、工商、交通运输、卫生、体育和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绿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绿道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绿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划定、变更和撤销
第八条 惠州市绿道按照等级和规模划分为区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一)区域绿道是连接城市与城市间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支撑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区域绿道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二)城市绿道是串联市域范围内各类绿色开敞空间和功能组团,以及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节点,对城市生态系统保护和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具有重要意义的绿道;城市绿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三)社区绿道是城市建成区内,串联居住区、中心商业区、公共交通枢纽等人流量较大区域,以及公共绿地、滨水地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开敞空间,方便居民日常休闲、游憩,兼具慢行交通功能的绿道;社区绿道由市、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 绿道按其所处位置、自然生态与人文资源特点和目标功能,划分为生态型、郊野型和都市型三种类型。划定条件分别为:
(一)生态型绿道主要沿城镇外围的自然河流、溪谷、海岸及山脊线建设,通过对动植物栖息地的保护、创建、链接和管理,来维护和培育生态环境,保障生物多样性,可供自然科考以及野外徒步旅行。生态型绿道的控制宽度不小于200米。
(二)郊野型绿道主要依托城镇建成区周边的开敞绿地、水体、海岸和田野,通过登山道、栈道、慢行休闲道等形式,为人们提供亲近大自然、感受大自然的绿色休闲空间。郊野型绿道的控制宽度不小于100米。
(三)都市型绿道主要集中在城镇建成区,依托人文景区、公园广场和城镇道路两侧的绿地而建立,为人们慢跑、散步等活动提供场所。都市型绿道控制宽度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绿道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其线路和范围。确需撤销和变更绿道的,由划定绿道的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组织编制绿道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绿道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绿道资源分布、布局、类型及绿化缓冲区,保护和开发绿道的措施,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等内容。
绿道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绿道总体规划编制,其内容必须包括绿道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和设计方案等。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绿道规划。绿道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和人文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科学评价绿道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绿道特色;
(四)绿道总体规划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跨县、区域绿道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区绿道的总体规划由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绿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绿道规划按照本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绿道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绿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绿道总体规划。确需对绿道总体规划中的布局、类型、绿化缓冲区和配套设施安排等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绿道所在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修改绿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5日。
修改绿道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绿道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应当经由市、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经批准的绿道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设计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绿道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符合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改或拆除后按设计方案重新建设。
绿道内的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绿道建设工程应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绿道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绿道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绿道沿划定的绿道范围设立界桩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五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绿道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绿道供游客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绿道内的树木,不得随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八条 在绿道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侵占绿道内的土地。
禁止在绿道内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房地产开发、仓库、货场等。
禁止破坏绿道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绿道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条 因修建铁路、道路、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公用市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同意,并应按照不低于该段绿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绿道实行开放式管理,免费游览。
第三十二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完善其管辖范围内绿道慢行道、绿化和配套服务等设施,为游客提供方便、优美、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三十三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加强绿道环境管理,其景观、设施、环境应达到规范要求,因地制宜地设置绿道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文字图形符合规范。对损坏、丢失的绿道标识,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第三十四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绿道内的防火组织,完善绿道的防火设施。
第三十五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绿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节假日游览的安全管理。
在绿道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洪、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驿站应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三十七条 绿道连接或者穿越市政道路的,应当加强安全引导,并提前在市政道路上的合理距离内设置标识牌、减速带和信号灯。
第三十八条 绿道的绿化、慢行道、标识系统、基础设施和服务系统,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绿道的绿化、慢行道、标识系统、公厕、灯光、服务点等设施的维护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机制择优选择具有园林资质的企业进行管养维护;自行车租赁应通过招投标机制选择具有一定实力且无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绿道内的一切商业活动须服从绿道具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依法接受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绿道内不得建设不符合规划、影响绿道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绿道内原则上全线禁行机动车辆,因公共服务需要进入绿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应经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同意,并服从绿道具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绿道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绿道资源,爱护绿道公共设施,维护绿道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绿道的管理规定。禁止在绿道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或户外广告灯,及在凳、椅、亭、廊等设施上躺卧等有碍绿道景观、妨碍他人游憩的活动;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盒)等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它有碍绿道环境卫生的垃圾;
(七)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它绿道设施;擅自攀折花草树木、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活动;
(九)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十)占用慢行道及绿化带进行工商经营;
(十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绿道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绿道和影响绿道畅通的活动;
(十二)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行人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十四条 游客在绿道上应以合适的速度骑行自行车,不得危及其他游客的安全。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及时报警求助,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制度,对绿道的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农业、林业、水务、文化、环保、旅游、宗教、工商、交通运输、卫生、体育和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绿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慢行道、标识等设施,可供行人和骑自行车者进入,衔接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和利用自然、历史文化资源,并为居民提供充足的游憩和交往空间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93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及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除依法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查处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在自接到投诉、检举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的,可向作出不受理决定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提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监察、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7省政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