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与兰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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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与兰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权初字第742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四权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由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因而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冲突较为明显,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并且,劳动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在举证、鉴定等各方面,都比一般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更为复杂。

三、基本案情
被告兰某于1998年至2000年任原告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以下简称“标牌制造厂”)副厂长,在此期间,兰某未与标牌制造厂签订过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被告王某是沈阳铁路局印刷标签厂的一名下岗工人,与被告兰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1日,王某注册成立了一伦标牌制造厂,2002年9月6日注册成立了被告伊渤伦厂。2003年12月31日,一伦标牌制造厂注销。
后标牌制造厂以兰某、王某、伊渤伦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标牌制造厂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喷砂工艺、抛光工艺、氧化工艺,以及沈阳机床厂一家经营信息。
经查明,标牌制造厂为其上述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为:1991年4月10日标牌制造厂的会议纪要,作为会议内容之一在上面记载了一项“反内盗,主要是盗技术、信息等。”标牌制造厂的单位档案管理达标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伊渤伦厂制作标牌的工艺流程均为:制作白图—晒印—制版—腐蚀—喷砂—抛光—氧化。
再查明,《现代铭牌商标装饰技术》、《电镀工艺手册》等书中公开了喷砂工艺中的温度、时间;氧化工艺中的硫酸加水;抛光工艺,采用磷酸加铬酐等技术方法。

四、法院审理
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三被告,即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提供相关公开书籍作为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标牌制造厂生产标牌在喷砂、电抛光、机械抛光、氧化工序所采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不可以使用该项技术,且对于三被告所用的技术无异议,故原告提出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标牌制造厂认为其向沈阳机床一厂销售标牌的数量的减少是由于被告将产品销售给沈阳机床一厂的主张,由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举证证明,而被告却能够证明沈阳机床一厂并未将原告标牌制造厂作为唯一的供货单位,因此原告的认为被告侵害其客户名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标牌制造厂提出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标牌制造厂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沈阳标牌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标牌制造厂不服,上诉至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兰某、王某、伊渤伦厂提供的书籍不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公开;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标牌制造厂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为:烘烤工艺、喷砂工艺、氧化工艺、抛光工艺;经营信息为包括沈阳机床一厂、沈阳电力机械厂等五家客户。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中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故首先应确认上诉人标牌制造厂所述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权利人要主张其具有商业秘密,首先应当明确其范围,且该范围应清楚、固定,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表现出来。上诉人标牌制造厂在起诉状、一审陈述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每一次陈述均不一致,其起诉状中强调其技术秘密为:制作图纸、设备构造、工艺配方、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流程;一审法院审理中主张为:喷砂工艺、电抛光采用磷酸、铬酐,机械抛光用沈阳布轮厂生产的布轮;氧化工艺,采用硫酸加水,时间由实际操作技术人员掌握。而在二审审理中却又认为机械抛光不是商业秘密,对电抛光工艺、氧化工艺又增加了多项技术参数。故从上述几次的变化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没有固定的载体形式,且其范围也不清晰、明确。其次,除了商业秘密的范围要具体明确外,权利人还应当有针对性的对具体明确的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并不清楚,因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采取了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上诉人主张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有1991年的会议纪要、档案升级的证明。关于会议纪要,其上没有记载上诉人所涉的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哪些人员应该对哪些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只是在会议纪要上强调“反内盗”。关于档案升级,只能证明上诉人单位的档案管理达标,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对具体商业秘密采取合理、适当保密措施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也没有与涉案的被上诉人兰某签订过任何有关技术秘密的保密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其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标牌制造厂所称的技术秘密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并且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要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密,应该具有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系其通过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而收集起来的特有的客户群,并且需证明将这些客户信息作为经营秘密加以系统的管理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而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经营信息具有经营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证据,亦未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书籍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问题。法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被视为商业秘密,由于其中大部分技术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与公知技术相同的部分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给予保护;至于与公知技术不同的部分,由于上诉人没有明确其范围,亦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均不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劳动者“跳槽”是引发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最大诱因之一。故在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特点。
基于劳动者身份的特殊性,劳动者“跳槽”所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具体有以下特点:
首先,诉讼主体为劳动者,因此在诉讼中相关权利冲突较为明显。例如,诉讼的关键可能取决于某项技术成果,在劳动者为被控侵权行为人时,该技术成果是属于员工的职务成果还是非职务成果就对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此时就存在着劳动者对其非职务成果的所有权与企业对于劳动者职务成果的所有权的冲突。更为明显的例证则是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这时就存在着企业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与员工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其次,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客体为商业秘密,而劳动者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一方面,企业需要依靠部分员工创造及使用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这部分的涉密员工通过合法途径即获得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即使是非涉密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也比外来人员更容易发现企业的管理漏洞,因而也更易通过窃取等方式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
再次,由于劳动者较易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侵权行为也就更为隐蔽。对于上述的第一种员工而言,其泄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与其职务行为难以界定、区分,因此企业很难发现,发现后也很难进行举证证明;而对上述第二种员工而言,其在暗地里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不法分子,或以该商业秘密入股至其他的单位,使侵权行为人以极隐蔽的方式获取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若企业未能做好收集证据的工作,很可能哑巴吃黄连,有苦也说不出了。
最后,劳动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往往比通常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更为复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大多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往往需要借助专家,通过鉴定的方式对争议的商业秘密进行鉴定。而在劳动者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争讼的商业秘密可能经过了劳动者的技术改进或创新,因而鉴定的过程可能会更为复杂。若该劳动者将企业的技术资料进行更改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改良,并称其是通过正当的开发途径取得了争讼的商业秘密,那么,企业要证明其对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则变的更为困难。
综上可知,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比普通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更为复杂。因此,对于企业来讲,必须协调好在职员工、离职员工与商业秘密的关系,通过制度管理、法律约束等手段,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而对于员工来讲,也应增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意识,即使“跳槽”了,也不能违反了自己的忠实义务,给企业及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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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04号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08年6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接待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决定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办理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制度。省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建立全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及时录入经过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处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处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4〕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投资效
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
组成部分,它是财政部门内部专设的财政评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运用专业的技术手段,对财政支出项目全过程进行技术性审核与评价的财政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市行政区域
内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都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否则不予拨付资金,不得组织项目采购招标、办理项目工程结算。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区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或者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
二、安排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提出评审具体要求,依据评审机构的审查结果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拨付财政资金;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论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审查批复财政安排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评审结果;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八、按照有关规定,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安排评审经费,列入评审部门业务费支出预算。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的概、预、决(结)算;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 
三、参与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国土资源勘探等项目的评估、审查、咨询及后评价工作;
四、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采购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七、参与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八、开展与财政投资咨询有关的市场研究、财务管理和分析、投资风险分析、信息服务等业务;
九、开展财政投资政策有关课题研究,投资统计和效益分析等工作,提供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的基础信息资料。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用财政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五、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项目;
七、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熟悉工程项目情况,制定评审计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四)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及评审确定的投资额。
三、项目评审实行复查稽核制度,由稽(复)核部门专职负责项目评审的稽(复)核工作;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 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依据财政部《财
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
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
规程。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