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的解决思路/孙 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0:15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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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自动离职)两个实质问题的探讨(下)

孙 斌


  二、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的解决思路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名决定作出后,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2008年1月15日废止,此前用人单位已依法作出但未(滞后)送达的除名(自动离职)决定该如何处理,已在实务中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结合两个具有普遍性的咨询案例,根据不同级别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提出初步解决思路:
咨询案例
  1、职工王某,1974年3月被召收为甲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85年1月与甲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1987年1月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王某没有回厂上班;1987年5月甲厂根据王某旷工事实作出了自动离职决定,决定作出后甲厂曾派人向王某送达,因王某在外地而没有实际送达。该决定书一直留存在王某的个人档案中。
  2011年1月王某以其从事特殊工种达10年为由,到甲厂要求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甲厂劳资人员对他的档案查阅后告知,在1987年5月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职工李某,1976年9月被召收为乙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84年6月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并连续旷工超过20天,1984年7月被单位除名。因李某在旷工后即回老家,乙厂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而留存在李某的个人档案中。
  2010年11月因企业改制乙厂对人事科保存的职工档案进行清查,发现李某的除名决定没有送达。之后乙厂按照李某档案所留地址,将除名决定邮寄到李某家中。

解决途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思路分析:
  该规定解决的是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但实务中此类纠纷将有两个实体请求需要一并解决:
  (1)用人单位未(滞后)送达前的除名(自动离职)员工的工资(生活费)是否要补发?
  (2)当地实行社会保险后的养老保险是否要补缴?补缴的费用如何承担?
  如果以收到除名(自动离职)决定之日起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界线,将会使用人单位在对未依法送达的行为承担一大笔费用外,还将在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退休时因其除名(自动离职)决定作出后,当地实行缴纳社会保险工龄前的工作年限社保机构不予计算(计划经济下工作年限的计算即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是以历年的调整工资的审批表为依据)而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期间未认可的工龄而减少的养老金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在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自动离职)决定后,未(滞后)送达前双方的关系如何处理要有一个实体的解决办法。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武中法[2008]187号)第一条第六款: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思路分析:
  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全面考虑用人单位利益作出的,按上述两个咨询案例的情况进行对照,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1987年2月开始计算,李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1984年7月开始计算;即王某、李某都将因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的司法保护。导致除名(自动离职)职工不得不为争取自己的权益,经常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结果将会使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无限期地陷入解决纠纷之中。
  因此该规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能作为解决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问题的办法。

  3、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社局仲裁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十四款: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思路分析:
  该规定在实体上初步解决了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中存在的是否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两大难题。
  同时笔者要补充的是在仲裁(诉讼)中,如果除名(自动离职)职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由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承担。但考虑到大部分省市在补缴前期社会保险时,是按补缴时的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进行补缴(北京市除外)实际补缴金额较高,由于用人单位在该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除名(自动离职)职工已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用人单位应承担20%-30%,其余部份由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对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自动离职)决定后当地实行缴纳社会保险前这期间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文规定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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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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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三妹等与陈德晶房屋确权纠纷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三妹等与陈德晶房屋确权纠纷的函

1989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高三妹等人诉陈德晶房屋确权一案的请示报告》和案卷,均已收悉。
从你院报来的案卷材料看:讼争的两栋房屋,是解放前高三妹夫家兄弟四人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共有是正确的,故同意不再变更。但应继续做好高三妹等人思想工作,劝导他们珍惜兄弟情谊,以团结为重,服判息诉。
此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评选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评选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快我市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充分肯定专业技术人员在深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所取得的突出成绩,鼓励他们不断作出更大贡献,市政府决定,从今年起每年组织一次评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评选名额为30名,当选人员由市政府颁发《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
津贴证书》,并一次性发给津贴3000元。
一、评选范围
(一)凡在深圳市工作,近5年内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蓝印、暂住户口)均可申请参加评选。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中已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领导干部,以及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中担任正局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参与评选。
(三)已享受国务院或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待遇的人员,不再参与评选。
二、评选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除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大创新,是国内某一学科领域的奠基人或带头人,其研究成果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2.在技术应用上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工农业生产、高新科技引进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3.长期工作在我市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体育工作第一线,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其业绩为同行公认,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4.在企业经营、城市规划建设、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指标限制:
1.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人员。
2.经市政府批准提名参加我国两院院士遴选的人员。
3.经专家评议通过,拟上报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候选人。
上述人员,只要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由市人事局报市政府审批。
4.已调入深圳的出站博士后人员,凡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按评审程序申报,评审时不受奖项限制。
三、评选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推荐。
1.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推荐人选。
2.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再报送市人事局。在科研院所、学校、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如被推荐,属事业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推荐;属企业的,由企业直接向市人事局推荐。推荐时需
报送推荐人选的成果论文、奖项等证明材料。
(三)专家评议。
由市人事局组织资深专家、学者对推荐人选进行评议。
(四)领导小组评定。
评定工作由市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专家评议意见作为市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领导小组评定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报市政府批准。
四、评选时间
评选工作具体安排由市人事局负责。
五、工作要求
(一)给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关怀和爱护,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做好推荐选拔工作。
(二)严格评选条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地评价推荐人选,确保推荐人选的质量,做到宁缺勿滥。
(三)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推荐人选要有群众基础,要认真听取同行专家的意见。



200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