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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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本省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就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劳动就业方面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城建、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省劳动者要求在省内就业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
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六条 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省劳动者要求到省外就业的,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中介组织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组织自行招聘。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做好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就业前培训工作。就业前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等。
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工种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上岗或者试用之前,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劳动合同正本1份交给劳动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度审查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执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者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招用证件不全的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补办证件;逾期不补办证件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 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不续签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对用人单位按未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招用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1名未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岗人员处以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核对行掐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瓯接向人法院提诉讼耄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炕起诉,又不执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黄龚芍恰?眯访匀遣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发布的《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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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体系与规则:合同法域的经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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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会《公器》杂志,2004.5.26转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http://www.ccelaws.com/)之“研究生、本科生学术特区”。]

刘显刚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 合同法在整个(近代)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以经济法的视角来反观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不仅传统的权利话语之局限性得以显见,而且也有助于我们理解现代意义上的私法-社会化的确当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 私权逻辑 权利话语 法律补给 实质正义




引言

合同法(The Law Of Contract)是最具代表性的私法制度之一,也是现代社会之契约规则的主体部分,它在社会经济尤其商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而基础的作用。然而,权利话语的过分膨胀,私权逻辑的内在圈囿,加之近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公共场域”不断强化的客观情势,已经使得建构在传统权利本位观之上的包括合同法i在内的诸多私法规则面临着日益力不从心的窘境。
尽管20世纪以来受到社会法尤其经济法之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合同法也经由对私权主体之社会义务的一般强调及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当规制而完成了由传统合同法向现代合同法的嬗变ii,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即便受到规制,“权利-规则”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法调节机制的某些固有惰性,权利主体也仍然因为对利益的天然的不可遏止的追求而经常性地进行“效益违约”。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经济法视角对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进行粗略的全景式的解读与评判,并就经济法诸理念之于合同法域的一般性积极意义予以探讨。

一.神圣的与误读的:合同法理念

理念之谓者,原为理想和信念,但此处的“合同法理念”所意图表达的毋宁是合同法所固有的法律精神与规则诉求(将其外在地表述为“原则”可能更为确当)。合同法作为私法,除了具有一般私法的普遍性的理念(诸如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等)以外,亦有其特殊的“规则诉求与法律精神”,主要是契约自由及由之而引发出的契约神圣与契约相对性等理念。下面笔者将主要围绕契约自由理念在近代和现代的私法中的不同遭际来对合同法理念进行经济法学意义上的评析。
思想层面的契约自由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萌芽,但将其作为契约iii规则的一种原则性理念则是近代私法所确立的,而且也只有在近代私法中,契约自由才第一次具有了如此完备的逻辑体系和规则设计,受到私权主体隆重而特别的强调并发挥出巨大的促进商事交易的积极作用iv。作为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性的理念(尽管不是全部),契约自由的确切涵义是:契约关系之当事人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契约之缔结、相对人之选择、契约内容与形式之选择及契约变更或解除之选择等,其衍生出的附属理念包括契约神圣与契约相对性等v。
在近代合同法中,尽管对契约自由理念的表述中有“依法”的字样——表明相关的法律仍然是当事人自由地为契约行为的前置性条件——但是回归到历史中,在近代合同法大行其道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契约自由几近“被视为神明”,从法律规制到学理研究再到私法实践,都在相当程度上对这一理念存在着显而易见的“误读”:无论是立法者、法学家还是普通的私权主体,人们似乎更注重于对绝对自由契约行为的推崇,而较少地考虑甚至忽视了对私权契约行为基于商业伦理和公共利益考虑的合理限制。
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社会本位意识的增强和社会立法(尤其经济立法)的发展,因应社会“公共场域”不断扩大的客观情势,各国普遍通过立法对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传统私法规则给予了适当的调整,合同法亦由“传统”而过渡到了“现代”。作为原则性理念的契约自由尽管仍然存在,但其内容已经因为凯恩斯主义所主张的国家经济干预理论以及社会本位、实质正义、义务先定等经济法理念的外在冲击而发生了明显的调整,突出表现为:在保留其基本精神和价值诉求的同时更为关注契约行为的社会效果及契约的实质正义问题vi,一个鲜明的例子就是强制性合同的出现vii。而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为代表的系列经济法规范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法国1978年1月10日78-23号法律第35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发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本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viii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附从合同的大行其道及国家为保证格式合同等在实质意义上的契约正义而进行的强制性介入也是纯粹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调整的具体体现。
以经济法视角来反照合同法理念的近现代嬗变,不难看出,建构在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之上的传统合同法理念在近代曾经被赋予事实上是误读了的神圣光环,纵然这种误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会本位观指导下的相关规则的“修正”——这种被修正了的理念-规则因其本质上权利逻辑的底蕴而仍未完全消除私法规则的某些内在的惰性ix。在法治多元的今天,我们可以期待,社会法尤其经济法的理念与实体规则将会为这种惰性的有效克服提供有效的和持续的外部法律机制的补给。

二.逻辑的与形式的:合同法体系

合同法体系,是指合同法构成规则的有机整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结构意义上的由总则与分则构成的法律文本体系(从部门法学角度则可以表达为由合同法学总论与分论构成的学理体系);二是逻辑意义上的实体规则体系,包括:契约行为之指导原则,契约之订立、变更、转让,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契约之解释,契约之履行,违约及其法律救济等。下文论述中所涉及到的“合同法体系”,仅为逻辑意义上的实体规则体系。
从其体系的构成来看(这里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例),合同法在逻辑上的确较为圆满地对契约行为的不同阶段、不同样态和不同结果均给予了法律的关怀和规制x。但是,一如笔者在本节标题中所表达的,逻辑的周全并不代表规制的圆满,权利-规则对应然状态的细致而充分的描述所凸显出的仅仅是对形式正义的过分热情的关注,更何况这种关注还仅仅停留在应然的话语表达上。
合同法具有近代私法共有的“只看是否是人,不看是什么人”的抽象的和形式的传统,尽管这一传统的“势力”因为20世纪以来具体人格和契约正义受到的渐多的重视而有所收敛。这里,经济法理念(尤其是实质正义观)之于合同法体系的科学建构的意义已经显而易见——它可以较为有效地防止合同法规则形式主义的任何倾向xi。

三.技术的与逼仄的:合同法规则

如果说理念和体系上的之于合同法的经济法解读其视角都较为宏观或至少是中观的话,本节所试图进行的努力——从其技术性的规则入手——则是微观意义上的。
规则的技术性是近现代立法中的一个显著的且不断有所强化的特征,合同法亦然。但是,无论怎样强调或有意识地进行努力,技术化的规则都不能完全避免一种法域规范的内在的保守(或曰狭隘)性。对于合同法来说,尽管其技术化的程度在不断提高(并且这种提高还有着现代合同法逐渐成型的背景),但是,一如前述,由于其本质上仍属于权利-规则,因而就不可避免地会在调节和规范机制上具有权利-规则在调节机理上的某些固有的惰性(狭隘性)。
为了表明这一论断并非危言耸听,以下的这一例证是必要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这样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应用的是民法上表见代理的相关原理,说其法理明确、逻辑清晰当不为过。然而,即使从逻辑上对这一规定进行推演,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我们的合同法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其规制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某些国有或集体企业负责人恶意勾结他人为越权合同行为而“成功移转”企业财产的事情的频繁发生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
同样是规范社会经济的运行,经济法的调节机制却与合同法迥异——不仅没有合同法机制的某些软弱性和滞后性,而且相对而言还更为有效和迅捷。
同样是上面这个例子,用经济法来规制可能就是另一种样子:国家通过专门性的经济法规来规范所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对内对外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恶意勾结他人为越权合同行为而移转企业财产,国家可以以专门规定明示企业负责人及相对方在此类活动中的严格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此类事情的发生概率。
另外像供电、水、热合同等特殊合同关系的规制如果能够适当运用经济法律规范则可能会比单纯依凭调节平等主体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律规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结语

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从经济法视角对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进行全景式的解读与评判——选题的大而无当注定了本文的写作过程是一次彻头彻尾的学术历险xii——希望这种努力能够为合同法的正确解读及经济法机制之于合同法域的一般性积极意义的探究有所助益。


参考书目: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交通肇事不应成为侵害伤者生命的“许可证”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方向律师

[摘要]: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有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车辆驾驶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延误抢救时机而致伤者死亡的,该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无论其是否对交通肇事行为负有责任,均成立不作为犯罪,应单独予以刑法评价。
[关键词]:交通肇事,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

Abstract: A driver who put another person’s life at peril as a result of a traffic accident has the duty imposed by the law of rendering timely assistance to prevent the injured from dying. Breach of that duty by non-performance or undue performance resulting in the deprivation of the victim’s life commits a negative crime independent from his or her former act causing the traffic accident, subject to penalty of that crime, regardless of whether he or she was responsible for that traffic accident.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legal duty to act, negative crime.

车祸猛于虎,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不计其数。前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几近50%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罪责而逃逸,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刑法因此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加重其刑的规定。但是,要促使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时有效地救助伤者,发挥刑法保护功能,仅仅处罚其“逃逸”行为远远不够,因为真正侵害法益的是其不救助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车辆驾驶人如果没有逃逸也不进行抢救致使伤者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其应否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车辆驾驶人先前没有违章行为,难道只能对其加以道德谴责而以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为由不能予以刑法非难?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义务、不作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严重危害后果是正确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侵害的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①刑法首先关注的是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受伤但未造成其当场死亡的,单就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而言,当时侵害的是伤者的健康,虽然危及伤者的生命,但在其死亡前,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当伤者未得到有效抢救而死亡时,其生命实际被剥夺。可见,这一过程受到侵害的先后是受害人的健康、生命两种法益。
二、加害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危害行为是定罪科刑的客观基础。表面上看,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只实施了一行为,并无对受害者的其他加害行为。但是,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决定的身体的动静而引起外界的变化,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禁止性规范而积极实施法律禁止不得为的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命令规范,消极地不为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行为。”②不作为必须以特定行为的法定义务为前提,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行为、先行行为等。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行为人交通肇事致受害者伤害而使其处于生命危险,因而有抢救伤者以防止其死亡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肇事车辆驾驶人除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加害他人健康的积极作为行为外,还实施了违反法律的命令而未对伤者进行抢救的不作为行为。
三、死亡的原因力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自然主义存在论的角度看,肇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起因,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行为人的法定作为义务不能创设死亡的原因力。但是,必须将不作为转归到刑法的价值判断上来把握。不作为是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一定行为,这种期待的行为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从不防止结果的发生的角度上看,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从因果关系中断的相关理论来看,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即死亡的起因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着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肇事行为只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如得到及时抢救可以死里逃生,则由于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介入,使肇事行为与死亡因果关系中断,而使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
当然,如果肇事行为使受害人的死亡不可避免,由于肇事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起决定性作用,按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成立肇事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角度看,不作为必须具有实施特定作为的能力和条件,即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由于受害人的伤势致命,行为人客观上不能挽回受害人的生命,因而不作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尽管不能就受害人的死亡追究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当罚。行为人有能力抢救而故意不救助,破坏了国家法的秩序,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若按行为无价值理论进行评价,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该处罚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否定与谴责,促使人们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加重,从而保护受害人的生命。
四、行为人的罪过形态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肇事所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故意的不以该罪论处。行为人肇事后对其不抢救的不作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比较复杂。行为人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已经死亡或不可能救活而不施救或放弃救助;也可能性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认为受害人伤势不重不救助也不会死亡;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可能死亡,却听之任之,放任受害人的死亡的发生;也可能是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必然会死亡,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往往少于对严重伤残的赔偿金,出于承担较少赔偿责任等动机,希望受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行为人对不救助致人死亡的罪过心态未必是其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不能用交通肇事的过失来认识行为人不作为的罪过形态。
从上述分析可知,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车辆驾驶人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因此致人死亡的,应予以单独刑法评价。有论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中的结果,不能再将此犯罪结果纳入另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进行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有背于刑法的公正价值。”⑤事实上,法律明确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对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使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无可争辩地成为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因而成为刑法责难的对象。从行为方式上看,不抢救是违反了命令规范的消极不作为,其可责性在于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救助伤者的义务;交通肇事是违反了禁止规范的积极作为,其可责性在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财产。从危害结果上来看,尽管受害人的死亡的起因是肇事行为,但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延误抢救时机致人死亡的,死亡是该不作为的危害结果。从侵害的客体上看,不救助侵害的是特定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的生命权;而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或财产的公共安全。从罪过形态上看,车辆驾驶人不救助,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未必是其肇事行为的过失心态。因此,不能用交通肇事罪对车辆驾驶人不救助伤者致死的行为概而论之。
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肇事行为造成伤者的死亡不可避免、无救治可能的,则将死亡作为肇事作为的结果进行刑法评价,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的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作为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如果伤者有救活的可能,行为人有能力和条件救助而不进行适当救助的,将受害人的伤害作为肇事行为的结果进行评价;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的不作为的结果,因此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进行评价,即故意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过失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先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数罪并罚。
根据肇事行为致伤程度(死亡是否不可避免),确定死亡的刑法上的原因力(是肇事行为还是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区分行为人的不作为的主观罪过形态,准确定罪科刑,才能罚当其罪。无视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作为义务,将死亡一概视为交通肇事的结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完全取决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从而使对交通肇事不负或负有次要责任的行为人取得漠视伤者生命的许可证,不救助致人死亡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不过是过失责任,往往不能评价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样显然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也根本做不到罪刑相当。这种制度性的缺陷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往往是“致命”的!只有对车辆驾驶人肇事后的不作为的行为及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予以单独评价,无论行为人先前行为是否违章,均以犯罪论处,才能有效地遏制不救助伤者的危害行为,督促法定作为义务人关爱同类,珍视生命,从而保护生命这一重大法益。
①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②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③ 参见[日]日高义博著:《不作为犯罪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④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⑤ 李晓龙、李立众:《试论交通肇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1999年第8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