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委编办等部门关于三明市市直医疗卫生机构急需人才引进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委编办等部门关于三明市市直医疗卫生机构急需人才引进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委编办、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三明市市直医疗卫生机构急需人才引进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三明市市直医疗卫生机构急需人才引进与管理暂行办法
市委编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提出的“重才、育才、聚才、用才”工作要求,改善和优化市直医疗卫生机构人才队伍结构,建设一支规模适中、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卫生人才队伍,推进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共三明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明委人才〔2009〕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目标与原则
第二条 工作目标
(一)通过人才引进工作,加快实施“人才强卫”战略和“人才兴院”工程;优化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的职称、学历和年龄结构,提高我市医疗和科研工作水平。
(二)通过紧缺人才引进工作,拓展我市学科和科研人员的专业覆盖面,努力打造一支能够满足广大群众医疗卫生需求的卫生人才队伍。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二)按需引才,结构合理;
(三)注重能力,不拘一格;
(四)坚持标准,质量优先;
(五)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优胜劣汰。
第三章 人才引进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根据市人事局每年编制发布的市直医疗卫生机构人才引进专业目录。
第五条 引进对象
(一)依据市人事局每年编制发布的人才紧缺急需引进专业目录规定的人才。
(二)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专业性强的紧缺人才。
第四章 引进条件与相关待遇
第六条 人才引进条件与住房补助标准。对从事临床、预防、科研第一线工作,具有较扎实的理论基础、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和解决本专业疑难复杂问题的经验,在本专业的基础与应用研究、临床实践中有显著成果的各类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五年以上聘用合同,并购买住房的,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购房补助,具体引进条件与补助标准如下:
(一)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生导师或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给予一次性购房补助15万元。
(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给予一次性购房补助10万元。
(三)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高级技师或从事科研或管理工作的博士研究生,给予一次性购房补助5万元。
补助经费的兑现:由用人单位填报《三明市卫生系统引进人才补助费(购房补助款)申报表》,经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审批后,由市人事局统一向市财政局申请核准。补助经费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一次性全额补助或按协议约定办理。
第七条 其他待遇
(一)引进到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的,享受我市同类人员同等标准的工资、奖金、福利及相关社会保障基金。引进人才所在地已参保的,及时予以办理转移接续;引进人才所在地未参保,由单位补缴社会保险。
(二)对引进到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优秀人才,在职期间可享受政府每人每月600元津贴补助;“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市管拔尖人才,在职期间可享受政府每人每月400元津贴补助;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或具有硕士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在职期间享受政府每人每月300元津贴补助;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政府每人每月200元津贴补助。
(三)依据市人事局每年编制发布的紧缺急需人才引进专业目录,引进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省内引进人才,由市财政局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安家补助。
(四)为引进人才的配偶就业和子女就学提供便利条件。如家属为卫技人员,由市卫生局负责安排在相应医疗卫生单位就职;如非卫技人员,市卫生局会同市委编办、市人事局向有关部门推荐并协助解决;用人单位积极协助解决引进人才子女的就学问题。
(五)引进到市直医疗卫生机构落户的人才,办理其配偶、子女及父母等户籍关系随迁手续,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六)建立高级人才“一卡通”制度,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每两年提供一次健康体检服务,其中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优秀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市优秀人才、市管拔尖人才,年龄在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且聘任时间满5年及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享受市级干部保健待遇。
(七)已满编的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如果引进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暂超编接收,已有专业技术职称可不占岗位直接聘任。
第五章 引进程序
第八条 人才引进的申请
(一)凡符合人才引进对象要求的,由其本人向引进单位提交书面材料,报市卫生局人事科备案。同时,须提交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可附上证明其学术水平的成果材料,并如实填写相关材料。
(二)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面试、体检、考核工作,市卫生局、市人事局监督指导。
(三)拟引进单位将综合考核情况以书面形式汇总,填报审批材料,经市卫生局研究同意并报市委编办、市人事局按程序审核审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引进管理与绩效评估
第九条 实行聘用合同管理。引进的专技人才必须与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签订《三明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规定基本服务期限不少于5年。同时签订《三明市卫生人才引进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条 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填写《三明市卫生系统引进人才安家补助费申报表》,签署单位意见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待相关手续全部办妥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一条 实行工作目标管理。每位引进专家必须订立个人阶段工作目标,且能在较短时间内适应岗位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实施目标的过程评估和终端评估,根据不同层次对引进人才进行学科、医疗、科研及医德医风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年度考核和阶段考核作为聘后评估、续聘、奖励、评优等依据。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成立卫生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卫生人才的引进工作。市直各医疗卫生机构主要领导要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八章 其他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享受补助政策人员,按约定切实履行好聘用合同和《三明市卫生人才引进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一经调离三明市域,次月起其相关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享受补助政策人员必须经三明市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卫生人才引进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村镇、田间、场院从事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及有关农机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
第三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号牌损坏、字迹不清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的;
(二)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损坏或字迹不清的;
(三)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的;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作业行为的;
(五)不选择适当位置停放农业机械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脚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穿着有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服装的;
(八)进行铡草、粉碎和脱粒喂入作业时披长发(辫)或戴手套的;
(九)驾驶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不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的;
(十)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没有关好车门、车箱的。
第六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式或拖带大型农具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路过村镇、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只挂一面号牌行驶的;
(三)拖车及车厢后挡板未喷放大号的;
(四)行驶中不发信号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向,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
(五)施撒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驾驶室内或作业场所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农机作业时,携带不满十二周岁儿童的。
第七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四)用明火烘烤农业机械和油料的;
(五)拖拉机牵引农具作业时,驾驶员与农具手之间未设置联系信号的;
(六)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结合动力前,未清点参加作业人数和未发出信号的;
(七)农业机械在运行或作业中,排除故障或清理杂物的;
(八)在动力未分离前,强行制动加工、脱粒等农业机械的;
(九)自走式农业机械停放后,操作人员未取走钥匙或未锁定制动装置的;
(十)农业机械悬挂农机具停止作业后,农具未降落的;
(十一)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转弯或转移地块时,未切断农机具动力或未提升农具的;
(十二)农业机械噪音或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
第八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报户、转籍、过户、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上坡曲线行驶、下坡空档滑行或用离合器控制车速的;
(四)农业机械在收割、脱粒、碾场等作业时,无消防设施和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五)碾场作业时,农业机械与石碾间未采用刚性连接的。
第九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4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继续行驶、作业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等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在拖拉机后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装乘坐座位的;
(八)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九)拖拉机违章拉人的。
第十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四至六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操作人员不按指定地点学习驾驶、操作的;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或转借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六)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时,违反国家有关运输安全规定的;
(八)双手离把或以脚代手驾驶农业机械的;
(九)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的。
第十一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在年度内违章记证三次以上的;
(二)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三)拒绝农机监理人员检查的;
(四)妨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驾驶员在实习期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驾驶证。
第十三条处罚的权限:
(一)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可由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决定;
(二)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暂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裁决;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应向辖区市、州、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暂扣驾驶证、操作证的起始期限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十四条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农机监理执法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违章行为的事实及处罚适用的法规和条款;
(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时应予以采纳;
(四)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签字后报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五)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50元以上罚款或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除按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进行外,还应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一)对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参与调查的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终结,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根据违章行为的事实作出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必要时由集体讨论决定;
(三)制作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违章当事人;
(四)执行处罚决定。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与违章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处罚决定按不同的种类、幅度分别执行:
(一)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违章当事人处以罚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二)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三)对违章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可扣留驾驶证、操作证,并开具凭证。
第十七条对违章当事人进行处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行驶证或农业机械,并开具凭证,处理结束后立即归还: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对酒后、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不合乎安全作业要求的农业机械的,除给予违章处罚外,要采取安全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放行或继续作业。
第十九条对违章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迟交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违章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二日内交至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在二日内缴到指定的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罚款。
农机监理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单列科目开支。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1年4月16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