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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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双方自愿,虽有过继单,协商达成收养协议,公开以母子相称并按过继单规定给付吴乱生活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孙翠楼之子是在吴乱与孙翠楼收养关系成立后,随父一起去吴乱家的,吴乱与孙翠楼之子不存在收养关系。王果以及其子到吴乱家后单方面对吴乱尽义务多年,他们之间实际上是抚养关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考虑王果及其子尽义务多年,又要体现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的照顾,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合法进行分割。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冀法民〔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庄市郊区西古城村农民吴乱要求与过继的儿媳王果(过继子已故)及孙子解除收养关系。由于这方面政策法律无明文规定,特向你院请示。基本情况是:
吴乱,女,现年77岁,其夫孙××解放前病故,有一女孙爱菊,现年58岁,(石家庄市红旗锅炉厂退休工人),土改前出嫁本市任栗村。1973年2月27日,吴乱将婆家侄子孙翠楼(已故,生前系农民)过继为子(双方同意)。由于当时孙翠楼已结婚,即带妻王果(现年44岁,农民)和长子孙保安(现年25岁,本村汽车修理厂工作)、次子孙保江(现年23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三子孙保玉(现年19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一起到吴乱家居住,并带去空宅基一段与吴乱旧房院合并在一起使用。同年4月,经孙翠楼夫妻与吴乱协商,吴乱到其娘家借款300元,交给孙翠楼,新添了砖、椽、苇箔、灰等物,对吴乱土改确权的5间旧北房进行了翻修(原房的东、北墙未动),后将旧房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其余木料一直在吴乱处存放。孙翠楼过继后,全家一直居住北房西头两间,吴乱居住东头两间,中间一间为双方过道,分开居住,各自立灶,孙翠楼夫妻只按过继单规定,每年如数给付吴乱生活费和零花钱,1975年孙翠楼病故(死时34岁),1982年,王果在新批给自己的宅基上建房3间。孙翠楼病故后,其妻王果仍按过继单规定赡养吴乱到1985年6月,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王果不再出赡养费,吴乱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孙翠楼刚过继时对我不错,他去世后,王果多次和我吵闹,我要求与王果及孙子们解除关系,翻修房子借我哥哥家300元,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家里钱未花分文,房屋应归我所有,我给王果退赡养费,王果给我拿房钱”。王果辩称,“自过继后我们负担了吴乱的全部生活费,12年共用赡养费2000多元。翻修房子时,吴乱借的300元已还清,其他用款全是我们夫妻负担,并由我们出力将房盖起,现有的5间房子,要求按家中现有人口一人一间分割。”因孙翠楼早年去世,翻修房屋时其他用款究竟多少,无法查清。
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根据当地风俗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之间,可按收养关系对待。
二、孙翠楼之妻王果,虽然对吴乱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但她们之间没有法律收养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关系的问题。
三、关于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能否解除关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吴乱收养孙翠楼这一事实,似不宜基于此“事实”吴乱与孙翠楼养及其子孙保安、孙保江、孙保玉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孙翠楼已病故,吴乱与孙翠楼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推定,可予以解除。
第二种意见是:养子女及其后代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是由于收养这个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果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其他由于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也无法解除。现吴乱的养子孙翠楼已故,他们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故吴乱与孙保安第三个孙子的关系也无法解除。如吴乱与孙保安等能解除关系,那么,孙保安等三兄弟与其亲生父亲孙翠楼的关系也不能解除,日后孙保安等仍可代其父亲继承吴乱的遗产,因此,解除这样的关系无实际意义。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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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制订的《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罚没收入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中央驻琼单位和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机构(以下简称执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款和罚没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罚没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执罚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央驻琼单位(含中央驻市县单位)依法罚没的收入中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罚没收入的主管部门,在罚没收入的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二)负责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监管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罚没收入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四)会同执罚单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品;

  (五)其他与罚没收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执罚单位的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执罚的法律法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等执罚依据;

  (二)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向被处罚人足额收缴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

  (三)按规定建立罚没收入(物品)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罚没收入(物品)收缴情况;

  (四)其他与罚没收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执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执罚,不得扩大处罚范围和提高处罚幅度,不得擅自减免应罚没的收入、不得应罚不罚。  执罚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罚没物品。

  第八条 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明确专人保管,设立登记台账,结案后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其他物品应当按照《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4〕915号)处理,其处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取罚没款。受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当场收取的罚没款或依法处置没收物品所得的价款,执罚单位一般应当在当日,最迟两日内(节假日顺延)将款项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执罚单位不得开设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扣的暂扣款、待结案款按照《海南省暂扣款待结案款管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5〕113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执罚单位收取罚没收入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海南省罚没物品收据》,暂扣物品时必须使用《海南省暂扣物品收据》,并建立健全罚没票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执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执法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处理罚没物品的,罚没物品变价款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执罚单位罚没收入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执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格依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公安交通民警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范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播送、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申请各类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必须首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其中用于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经严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书。
第五条 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挡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候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的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以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经检测查证属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不是机动车驾驶教练人员而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
(三)使用非本机动车的牌证或将机动车牌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将驾驶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冒领的机动车牌、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驾驶证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暂扣车辆,收缴非法使用的机动车牌、驾驶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长、超宽、超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限额规定的,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三章 处罚程序与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机动车驾驶员提出,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交通民警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时起24小时内,交至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二十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严禁交通民警向管理相对人索要财物、接受宴请或无偿提供其他服务。严禁交通民警侮辱、体罚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担任义务监督员,对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公民的举报及建议,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民警暂扣驾驶证或车辆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将暂扣证件交回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禁止交通民警个人将暂扣证件留存。私自留存暂扣证件或将暂扣证件遗失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民警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公告1个月仍不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交通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可令其重新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或参加道路交通管理值勤,重新学习或参加值勤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4小时。
第二十九条 造成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违章责任人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可通过媒体或采取其他方式将责任人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以教育违章责任人或其他公民。
重要道口或路段可设立电子监控、测试装置,凡被电子监控、测试装置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者,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并在媒体上公布,违章责任人除接受处罚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电子监控、测试拍照和在媒体上公布的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电子监控、测试拍照费用,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或停放的地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