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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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精神,落实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任务,按规划、有步骤、分阶段、扎扎实实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实施
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基础,总结近十年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经验,特制订此标准及办法。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00元以上;人均粮食6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适龄儿童的入学率达到95%以上;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逐年增长;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的完成率:城市为98%,农村为95%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教学及办公、生活用房。城市小学和乡镇中心小学,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综合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医务室(保健箱)、办公室、会议室及其他教学辅助用房。
其他小学(含教学点)均应有坚固、采光和内部设备基本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室和必要的辅助用房。
寄宿制小学除以上要求外,还应有安全、卫生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宿舍、食堂、茶水房、库房及其他附属设施。
各类学校的危房面积不得超过校舍总面积的2%。
各类小学教职工均应有必需的宿舍及生活用房。
城市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乡镇中心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农村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2.5—3平方米;寄宿制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小学生应有基本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等专用教室应有与其相配套的桌、凳、架、柜。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一般应有能设20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其他小学至少应有能设6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
各类小学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及劳动课实习场地。农村小学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2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镇和乡中心小学数学、自然课教学实验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音乐教学应配备录音机、手风琴和脚踏琴;农村小学应配备数学、自然课教具箱。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应按体育课教学大纲的要求配备体育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
城镇和农村完全小学均应建立图书室(馆),生均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小学生均10册;
农村小学生均5册;
各类小学每年应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小学每年不得少于500元;农村完全小学不得少于3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5%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今后所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2、按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队伍结构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步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
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做到足额征收,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注意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均纯收入600元以上;人均粮食一般在8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比例: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为85%以上;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在2%以内,农村在3%以内;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学校布局、班额及教学、生活用房。初级中等学校的布点,原则上坚持便利学生,适当集中。农村每1.5—2万人口设立一所初级中学。学生上学单程超过一小时的学校,要有食宿条件。群众居住特别分散的牧区和边远山区,可从实际出发,布点设校也可设立少数八年(或九年
)制学校,但这类学校在校初中学生的比例不超过一个县(市、区)初中在校学生总数的15%。
城市初级中学的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学校规模不超过24个教学班;农村初级中学平行班不得少于2个教学班。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医务室;八年(或九年)制学校,应具有仪器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其它教学辅助用房。学生寄宿应有食堂和宿舍。
城市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乡镇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5—4平方米;其他初中(包括八〔九〕年制)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寄宿制初中生均建筑面积6—8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能设2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八年(或九年)制学校至少应有能设1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及实验、仪器、图书柜、架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八、九年制)学校,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和劳动技术课实习基地。农村初中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5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标准;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类标准;八年(九年)制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基本开展教学演示实验。
体育器材,城市初级中等学校应按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基本配齐设备;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音乐教学应有手风琴、脚踏琴、录音机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初中生均15册;
农村初中生均10册;
八年(九年)制学校生均5册。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应每年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初中每年不得少于1000元;农村初中每年不得少于5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0%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2、按照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初级中等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专业结构基本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年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以上。
按照省上制定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办法,足额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重视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的指导思想
评估的指导思想是: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真正把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按照省定规划如期完成普及相应阶段的义务教育;促进县、乡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增强依法治教的意识,落实国家和省上关于筹措教育经费的有关
政策,保证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工作的步骤和原则
评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即:乡镇自评,县(市、区)复评,省、地(州、市)抽评。评估工作要坚持:
方向性原则。即评估必须要有利于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有利于推动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评估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必须符合基础教育的教育教学规律。
科学性原则。评估既要坚持标准,注重数据的统计分析,又要从实际出发,看工作、看管理、看教育教学的质量、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力求科学、全面、实事求是。
第六条 乡镇自评
(一)乡镇自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自评组一般由10至15人组成,由乡(镇)领导同志任组长。
(二)乡镇自评按照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逐项、逐条检查评估。同时,要检查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程度,及档案资料的建立。
(三)乡镇自评采取逐村、逐校普查的方法。评估工作要采取听(听汇报)、看(看办学条件)、查(查各种档案资料)、考(考村队干部群众学习义务教育法的情况)、统计(各种数据的统计)、分析、座谈等形式,全面检查、评估。要做到档案、数据、人头、设施对口。
(四)乡镇自评后,经过分析、定性,确认本乡镇确实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请求县(市、区)进行复查。若自评结果达不到省上规定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要提出限期达到标准的
具体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复评
(一)复评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复评组一般由20至30人组成,由县(市、区)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标准,逐项、逐校复查。同时,要检查乡镇宣传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档案资料的建立情况。
(三)对一个乡镇的复评,若各项指标均达到省上规定的标准(有个别村、校的某些指标虽未达到)可视为该乡镇达到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
(四)县(市、区)对所辖乡镇的复评完成后,按照条件衡量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请求省、地(州、市)进行抽查评估。若该县(市、区)按照省上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不能如期普及一定阶段的义务教育,县(市、区)人民政
府须拟定限期达到标准的措施和办法,经地(州、市)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地(州、市)抽评
(一)省、地(州、市)抽评,以地(州、市)为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组一般由30至40人组成,由地(州、市)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标准,逐项抽查,同时,要检查县(市、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措施,总结实施义务教育的成效、经验。
(三)采取抽签抽查的办法,把一个县(市、区)按好、中、差分成三类,进行分类抽签,抽到哪个乡镇就检查评估哪个乡镇。
第九条 对普及义务教育县(市、区)的表彰奖励
(一)经过评估、验收,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二)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省上将撤销其授予的称号。
第十条 本标准及办法由甘肃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标准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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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24号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设具有泸州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 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泸州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泸州市 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管线工程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泸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导泸州市城市规划工作,协调、决定泸州市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泸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对泸州市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编制。
  专业规划方案(包括消防、人防、市政、环卫、园林绿地、城市生态环境与保护、防洪、各类管线等)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城市建设的动态,根据建设时序,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版本清理,适时修改城市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 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 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的审批,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 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不兼容的城市用地性质、总体布局和主要路网调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建筑平面布局、建筑造型,满足规范规定的技术指标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第三章 城市开发原则
  第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时序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限制零星开发。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强度应符合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建,应当遵循“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的原则,对布局不合理的各类工业企业要进行迁建,对不符合级差地租原则的单位企业也要逐步迁出。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建设单位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市政府另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附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规划要求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半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时限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自动作废。但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办理用地手续的,可以提前一月向市规划部门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拆迁)红线范围是建设单位的建设责任和义务范围,建设单位须严格依照规划部门所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组织实施,完善用地(拆迁)红线范围内规划部门所批准的所有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市政、绿化、环卫设施等)和所有拆迁任务。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形状应相对规整。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以《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等,符合《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保护区、保护线、风景点,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已按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不得插建、扩建任何建筑,对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市场等建筑物,应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在改变之前持相应的报告、图纸资料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取水、供水、排水、防洪、能源、消防、通讯、广播 电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和交通等方面的建设项目,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建设方案和用地规模。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的坐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事前须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须将其建筑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一个月申请延期,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修改,涉及建筑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和立面造型的,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及时通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基线,经确认坐标、标高无误,签发《建设项目放线图》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在进行外装饰前,应将外装饰方案和外装饰材料样品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进行外墙装饰。
  第三十七条 凡属20米以上街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由3个或3个以上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出至少3个以上方案进行公开比选。
  第三十八条 各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参选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组进行公开评审,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选,以得票过半的方案作为中选方案,中选方案还应按照评审组的评审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方案必须严格满足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和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重要公共建筑的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应同步进行。
  第四十条 设计方案有效期为一年,逾期自动作废。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 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20%的罚款。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 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 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 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 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下列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 超越建筑红线部份进行建设的;
  (二) 占用通道、绿化或临街开敞部份进行建设的;
  (三) 擅自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
  (四) 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 其它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单位在收到处罚通知,仍继续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违法建设和遗留问题未处理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建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城市规划管理中的技术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的规范规定结合泸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明确修缮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修缮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修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预防灾害、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劳动、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缮企业和工程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房屋修缮企业)实行修缮工程施工审批、质量监督。


  第六条 凡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房屋修缮业务。


  第七条 房屋修缮企业办理房屋修缮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房屋修缮业务,还应提供资质证明。


  第八条 房屋修缮工程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核发《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房屋修缮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
  (三)房屋修缮工程勘查、设计资料;
  (四)房屋修缮工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修缮涉及改变房屋立面和使用性质,以及增加建筑面积的,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发给《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未取得《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施工作业。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必须通过原发证机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企业对房屋修缮工程应负责保修,并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修缮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房屋修缮工程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企业,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规定其白蚁防治业务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白蚁防治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修缮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租赁房屋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约定,属承租人装饰装修的,应事前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属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损坏的,应由出租人承担。
  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危险房屋修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修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保持房屋外貌的完整、整洁,至少每5年清理、修缮一次,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每年检查房屋,掌握房屋完损状况,对损坏部位必须及时修缮。在暴风、雨季节,应当加强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应及时抢险修复。
  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房屋修缮前须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意见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如属文物保护的建(构)筑物,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修缮前征得文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期间,其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


  第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修缮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处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必须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方法进行处理。
  危险房或受灾房的租赁关系自《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出之日或灾害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如用于医药、卫生、粮油、肉菜市场、煤店、邮政、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房屋,修缮后应予以恢复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期限采取装顶、卸荷、拆除等措施。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或拒绝修缮危险房屋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视危险程度采取装顶、卸荷或拆除等措施,并实行抢修代管、垫款修缮。排险解危或修缮房屋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抢修代管期间,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和抵押,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重新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或受灾房,其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应当自行迁出。如拒绝迁出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迁出,仍不迁出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的安置,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自行解决;
  (二)所在单位安排;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五)符合条件的,可租赁或购买安居房。


  第二十四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采取紧急加固措施处理的危险房,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特急危房抢修许可证》,并委托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进行抢险施工,排除险情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灾房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人为造成的,其房屋的修复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评估。如有争议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裁定。


  第二十六条 受灾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拆除的,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后6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确认房屋权属。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修缮抢险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危房抢险资金;
  (二)房屋租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用于房屋抢险救灾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险房或受灾房修缮;
  (二)所有人放弃管业,须实行抢修代管的房屋修缮;
  (三)危险房屋修缮贷款;
  (四)房屋排危抢险。


  第三十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除责令限期承担修缮责任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故阻碍修缮房屋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除责令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外,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的,除责令限期整治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害他人权益和造成房屋损坏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及时或拒绝修缮房屋以及阻挠他人修缮房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监察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拆改、翻修以及白蚁防治。
  房屋修缮责任人是指依照本规定或约定,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受灾房是指因火灾、水灾、台风、暴雨、交通事故、相邻工程建设、相邻房屋倒塌或者拆除、超负荷使用而造成损坏,必须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的房屋修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